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602號
TPDM,111,審簡,2602,2023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4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402、34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2、
30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25、4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827、59828、59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4、11
611、141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6號、11
2年度偵字第79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3202、1037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5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
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2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宏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合庫、將來及中信銀行帳戶(無證據可認陳威宏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將來及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陳威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下稱偵28402卷】第171至17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阮○○戊○○玄○○、地○○、黃○○、宇○○、庚○○卯○○、B○○、天○○、宙○○壬○○、丙○○、丁○○、丑○○辛○○、甲○○、己○○酉○○未○○寅○○、乙○○、子○○郭○○、C○○、癸○○辰○○、A○○、巳○○、證人即被害人申○○、何○○、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將來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即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922號(即附表 編號1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即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 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827、59828、59857號(即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24、11611、14105號(即附 表編號28至30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52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查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20、21所示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320 2號(即附表編號23、24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7 2號(即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即附表編號2 5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即附表編號27所示 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4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 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地○○、賴○○、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7至78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 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6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合庫、將來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合庫、將來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業經 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范孟珊、蔡宗聖、蔡明達宋文宏、王文成葉清財、陳筱蓉、吳文城、黃立夫、陳筱茜、楊挺宏、江祐丞詹益昌、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婷婷婷婷」、「華鼎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戌○○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02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式表各1份(見偵28402卷第127至136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8402卷第123至126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8402卷第65至72頁)。 2 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等帳號向阮鈺琪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鈺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1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02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402卷第91至108頁、第111至114頁)。 ⑶告訴人阮○○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8402卷第82頁)。 ⑷告訴人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8402卷第86至87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8402卷第51至61頁)。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嘉綺」、「華鼎客服經理-林經理」等帳號向戊○○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平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新北新莊警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新北新莊警卷第17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新莊警卷第27至47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新莊警卷第11至14頁)。 4 玄○○ 地○○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股票客服-楊夢茹」之帳號向玄○○佯稱:至「華鼎」投資理財網站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操作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子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玄○○、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下稱偵3423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 ⑵告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3卷第15至16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423卷第18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3卷第28至37頁)。 5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唯泰」、「林雅婷」等帳號向黃○○佯稱:可加入LINE飆股分享資訊交流群」群組,並提供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下稱偵3932卷】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 ⑵告訴人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2卷第57至64頁)。 ⑶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932卷第45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2卷第122至129頁)。 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暱稱「東風」之帳號向宇○○佯稱:可下載「華鼎」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2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2卷第116至119頁)。 ⑶告訴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932卷第110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2卷第122至129頁)。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雅婷」、「客服經理夢夢」等帳號向庚○○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7號卷【下稱偵59857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59857卷第40頁、第41頁、第41頁反面)。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857卷第26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⑷本案將來、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857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2-1至23頁反面)。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台股主力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57卷第10至1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857卷第10頁反面、第70至77頁反面、第80至86頁)。 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57卷第22-1至23頁反面)。 9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James陳」、「妮妮」、「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B○○佯稱:下載「華鼎」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快速回本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57卷第12至13-1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59857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⑶告訴人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857卷第90至90-1頁反面)。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57卷第22-1至23頁反面)。 10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以LINE暱稱「Jack陳」、「妮妮」、「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天○○佯稱:下載「華鼎」應用程式並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6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57卷第14至17頁)。 ⑵告訴人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59857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紙(見偵59857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57卷第19至21頁反面)。 11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唯泰」、「雅婷」等帳號向申○○佯稱:加入「只爭朝夕明星隊」LINE群組及使用網址cimqvyq.com/#/下單買賣股票投資,共同團進團出,跟著主力走比較容易獲利,不要用原來個人股票買賣APP而落單,可透過該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27頁)。 ⑶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  000卷第35至77頁)。 ⑷網址cimqvyq.com/#/之網頁資料1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79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6頁反面)。 12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江嫣然」之帳號向宙○○佯稱:加入某投資操作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⑶告訴人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05至11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6頁)。 1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青青」、「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壬○○佯稱:可至cimqvyq.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53頁、第57至61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63至7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33至48頁)。 1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帳號向丙○○佯稱:可透過「華鼎」網站(網址:www.fvqbvr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36至74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38頁)。 1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蘇麗芬」、「Louisa」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2號卷【下稱偵34252卷】第165至1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4252卷第167頁)。 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29至234頁)。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1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曉麗」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52卷第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見偵34252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52卷第173至177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29至234頁)。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1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林嘉綺」、「華鼎客服-林經理」等帳號向辛○○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52卷第181至18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34252卷第213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52卷第193至201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29至234頁)。  18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婷」、「謝逸文」、「客服經理」等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www.vaofc.xyz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52卷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34252卷第163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52卷第157至16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19至225頁)。 1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欣怡」、「華鼎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己○○佯稱:可小額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 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下稱偵4880卷】第29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880卷第37至55頁、第93至9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4880卷第75至79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880卷第99至108頁)。 20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志誠」、「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之帳號向酉○○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 4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號卷【下稱偵612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612卷第93頁)。 ⑶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12卷第63至92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12卷第31至34頁)。 21 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婷婷」、「小雅」等帳號向何季青佯稱:可申請「華鼎基金」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季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2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612卷第124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12卷第23至27頁)。 2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先生」、「妮妮」、「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未○○佯稱:可加入「飆股集中營」群組,並下載「華鼎」APP下單購買股票;復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向未○○誆稱:其抽中23支北極星製藥-KY股票,須於111年6月1日前匯款至未○○設於「華鼎」APP之帳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偵1710卷】第31至37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10卷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10卷第75至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0卷第47至73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10卷第123至132頁)。 23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Willa」、「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寅○○佯稱:可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偵3185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8至9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1紙(見偵3185卷第36頁)。 ⑶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185卷第43至52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85卷第63至66頁)。 2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楊夢茹」、「美美」等帳號向乙○○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下稱偵3202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偵3202卷第27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02卷第23至2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202卷第7至10頁反面)。 2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張志誠」、「Angel」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華鼎」APP,聽從指示匯款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偵4518卷】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0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4518卷第195頁)。 ⑷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18卷第153至178頁)。 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518卷第371至374頁)。 26 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黃雪」等帳號向郭○○佯稱:可透過app.k9866.vi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 17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7464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464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郭○○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7464卷第29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464卷第37至44頁)。 2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廖雅淇」之帳號向C○○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下稱偵1683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683卷第45至49頁)。 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683卷第29至43頁) 111年6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 4萬元 111年6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2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雅婷」之帳號向癸○○佯稱: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下稱偵10324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10324卷第43頁、第51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324卷第53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0324卷第55至64頁)。 2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露露」、「華鼎營業員-林智偉」等帳號向辰○○佯稱:以「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下稱偵11611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1611卷第43頁)。 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611卷第51至59頁)。 30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向A○○佯稱:可透過www.vaofc.xy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下稱偵14105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A○○提出之玉山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4105卷第67頁)。 ⑶告訴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14105卷第63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105卷第75至78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3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雅婷-Ann」、「謝逸文」等帳號向巳○○佯稱:可透過www.sbsjdz.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下稱偵18800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8800卷第135頁)。 ⑷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00卷第139至157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00卷第81至93頁)。 32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華鼎投資顧問老師」、「娟娟」等帳號向亥○○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下稱偵10372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0372卷第30頁)。 ⑷告訴人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372卷第31至37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0372卷第12反面至13頁反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