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7號
TPDM,110,訴,33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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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錡


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
73、252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芳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何瑞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鄭芳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鄭芳錡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何瑞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瑞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鄭芳錡及何瑞興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轉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各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合鑫數位資融經理」,業經檢察官更正)、「邱先生」、「翔哥」、「鄭先生(按:非鄭芳錡)」(LINE暱稱「承凱」)等成年人所屬,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鄭芳錡、何瑞興(僅就附表三編號5至10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下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邱先生」、「翔哥」、「鄭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鄭芳錡、何瑞興各依「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鄭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轉交或收受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及由鄭芳錡前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何瑞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再由鄭芳錡依「合鑫數位融資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持各該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款項後,分別於基隆市○○路0號附近之某檳榔攤、臺北市○○○路0段000號康是美藥妝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附近,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翔哥」,另由鄭芳錡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搜索扣押前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3、⑷之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及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欺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亦為鄭芳錡提領,業經檢察官更正),各領得之詐欺款項均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因鄭芳錡於提領時該受款帳戶已遭列為異常交易而未能提領,致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未能得逞,鄭芳錡因而獲取共計7,5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檢察官論告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方雅琪部分之提 領款項行為與被告鄭芳錡無涉,故予減縮等語(見本院訴337 卷二第421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 滅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何瑞興之本案犯罪分工為「收 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之人頭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角色 等旨,且起訴書附表一並未記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阮銀海及編號3被害人翁玉美所匯款、轉帳詐騙款項之受款 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何瑞興領取並轉交被告鄭芳錡者,是起 訴書起訴被告何瑞興之範圍,並未包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3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見本院訴337卷二第354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㈢本案並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⑶之帳戶,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之起訴範圍均以起訴書附 表二之被害人為準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20頁),是關 於被告何瑞興領取並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鄭芳錡部分 ,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2人於警 詢中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2人之案件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 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25至132頁,卷二第63至64頁 、第223至225頁、第298至305頁、第355至356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固分別坦承從事上開取交包裹 或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芳錡辯稱:我沒有拿3,00 0元給何瑞興,何瑞興是我的上司,我領的錢都交給何瑞興 交代的人,是何瑞興交代我去領款;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



是詐騙集團;我是來臺北上班,上頭指派我領錢還有收包裹 ;我是被詐騙,我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鄭芳錡僅係 單純執行受僱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主觀上毫無欺騙他人的 認識、預見與意圖;依卷內資料,難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 組織,且鄭芳錡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 知情,遑論知悉;鄭芳錡不知提領之金錢乃是他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金錢,鄭芳錡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另被告何瑞興辯 稱:雖然我有多項前科,我這幾年真的很小心做事情,包括 我應徵這份工作,對方說他是做博奕的,我表示你們做博奕 ,但我不要碰觸錢跟帳戶,該名跟我應徵的人就說那請我去 幫他們領博奕的週邊商品,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㈠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部分外,其餘被告2人如 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示取簿、領款等工 作乃至收取報酬,以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 以致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鄭芳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見 偵18173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4頁、第132至133頁;本院 審訴卷第210至211頁、第259頁;本院訴337卷一第121至125 頁、第132至133頁,卷二第220至222頁)、被告何瑞興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5226卷第12至14頁、 第101至103頁;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48至149頁; 本院訴337卷一第121至124頁、第132至133頁,卷二第63頁 、第220至2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鄭芳錡於109年6月15、17日之提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9年6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芳 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該對話 中傳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8173 卷第27至31頁、第61至117頁、第225至231頁,偵25226卷第 19至20頁,本院訴337卷一第155至193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鄭芳錡 於11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沒有拿3,000元給何瑞 興,何瑞興是我的上司,我領的錢都交給何瑞興交代的人, 是何瑞興交代我去領款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2頁),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查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方雅琪雖係受詐騙而於109年6月19 日晚間10時1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⑷所示帳 戶,且被告鄭芳錡前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自被告何瑞興受 領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8分許之



期間,持該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王煥璋受詐騙之 款項,業如前述。然而,被告鄭芳錡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為警搜索扣押時,已未持有該金融卡,此業據被告鄭芳錡於 同日警詢時供稱:現在那張華泰金融卡我不知道在哪裡,及 於翌(20)日偵訊時供稱:提款卡都留在身上,被扣案的這些 ,都是我沒丟掉的,但有幾張沒有找到等語(見偵18173卷第 15、132頁),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顯示 並未自被告鄭芳錡搜扣到該金融卡。稽之該金融卡乃被告鄭 芳錡依照「合鑫數位融資經理」之指示提領款項之重要工具 ,衡情實無可能任意丟棄,況倘係遭被告鄭芳錡丟棄或遺失 ,則拾撿之人既未經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亦不知該金融卡 之帳戶何時會有款項轉入,實不可能於方雅琪為上開轉帳後 之1小時餘(即同日晚間11時19、20分許),即精準地持該金 融卡將方雅琪受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該金融卡乃係被告 鄭芳錡於上開為警搜索扣押前之某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提領上開款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 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 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 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 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 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 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 應徵者之可能。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 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 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於己; 再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 ,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 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 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 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 ),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 ,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 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



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 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 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 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 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 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 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 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 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 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 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 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 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 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鄭芳錡部分:
 ⒈被告鄭芳錡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求職便利通找正當工作, 有去應徵外務,我打電話過去應徵,他們跟我說是彈性上班 、不用打卡,後來就加我的LINE,也直接來我家面試,照我 的身分證及拿走我的履歷表,說要報勞健保,後來經理跟我 說我可以上班,109年6月11日我就開始聽他的指示上班;我 任職的公司名稱是合鑫金融公司,我從109年6月11日工作到 現在,我沒去過公司,我不知道在哪裡,工作内容是接受公 司主管指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等語(見偵36871卷第15、24頁 );關於上開面試過程,被告鄭芳錡另於警詢時供稱:於109 年6月8日中午12時左右,自稱「邱先生」、年約65歲上下、 身高約163公分、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之人,來確認我的 住處及拍照身分證件,之後我就加這個與「合鑫數位融資經 理」的LINE等語(見偵18173卷第20頁);又被告鄭芳錡提出 之109年6月8至9日之求職便利通徵人廣告記載:「誠徵外勤 助理」、「保障底薪36700元 薪資可日領」、「年齡不拘 無經驗可 享勞健保 多項津貼」、「意者請電洽 0000-0000 00 鄭先生」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二第319頁)。然依被告 鄭芳錡上述求職及面試過程,面試之「邱先生」及以LINE指 示工作內容之「合鑫數位融資經理」始終未告知所謂「合鑫



數位融資」公司之地址具體經營事項,且面試方式係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直接至被告鄭芳錡住處拍攝身分證 件,再僅透過LINE建立聯繫方式後,隨即於數日後由「合鑫 數位融資經理」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 號之聘僱員工常情,明顯不符。衡以被告鄭芳錡為智識正常 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4歲之中年人,曾任船員、保險業務 員、販售羊奶等工作(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2頁),已有豐 富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 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 法。
 ⒉依被告鄭芳錡於警詢時供稱:從109年6月11日工作到現在, 工作内容是接受公司主管指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大部分都 是叫我拿信封給其他人,或者去ATM提款,工資是每天1,500 元,領現金;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0 00號旁的機車行與另一個收我錢的人對質,因為公司說我交 給他的錢少1萬元,公司要我在機車行前對彼此搜身,看身 上有沒有藏錢,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跟我聯絡的人事 經理,但我沒有看過他,我有接觸到拿包裹的同事有2位, 交錢的同事也是2位,我共看過4個,還有1個我有接觸的是 面試的人「邱先生」,我是透過經理跟同事聯絡,如果我沒 有手機就無法跟這些人聯絡等語(見偵18173卷第15、20、13 3頁),衡情被告鄭芳錡與「邱先生」僅見一面,與「合鑫數 位融資經理」則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1天之109 年6月11日起,即由被告鄭芳錡提領款項並轉交,且被告鄭 芳錡與其所謂同事均僅能透過「合鑫數位融資經理」聯繫接 觸,甚至於109年6月11日當日已有要求被告鄭芳錡與向其收 取款項之人互相搜身以確認有無藏錢之異常指示,此等顯不 合理之作法,被告鄭芳錡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況依被告 鄭芳錡於警詢時供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會叫人拿包裹 給我,把它拆開後是金融卡及存摺,我會回報給他,再依他 的指示測試看戶頭裡面有沒有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 司說這些帳戶都是他們員工的;公司說他們是認識的,我與 公司都是電話聯絡而已,公司撥電話給我,我再撥給公司, 公司說對就對,我也不知道公司員工是真的假的等語(見偵1 8173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211、259頁),可見被告鄭芳 錡就所持用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真為公司之員工所有,當時已 有懷疑,再倘係公司員工所有,其帳戶內之餘額為何,本可 直接向該員工確認,實無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鄭芳錡測試帳 戶內是否有錢,又倘若係合法公司,員工何須交付個人帳戶 予公司使用,且公司又何須將員工帳戶交付予他人,指示他



人領款再轉交。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 布大街小巷,實無不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 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 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 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 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鄭芳錡於行為時,應已預見「 邱先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及「翔哥」等人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 有知悉。被告鄭芳錡辯稱:我是被詐騙等語,及其辯護人辯 稱:鄭芳錡主觀上毫無欺騙他人的認識、預見與意圖,且無 洗錢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鄭芳錡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指示頻繁操作自動櫃員 機領取贓款並轉交「翔哥」,已足以預見「邱先生」、「合 鑫數位融資經理」、「翔哥」及「鄭先生」等人係持續性之 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 如前述,另其實際經歷見聞「鄭先生」刊登求職廣告、接受 「邱先生」拍攝個人身分證件、收取共同被告何瑞興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持以轉交「翔 哥」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合鑫數位融資」公司實係 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 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犯罪分 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鄭芳錡 辯稱: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是詐騙集團等語,及其辯護人 辯以:難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且鄭芳錡無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等語,實非可採。
 ⒋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芳錡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 5至11時48分許之期間,以附表一編號3、⑷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王煥璋受詐騙之款項以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對附表二編號10之 被害人方雅琪施用詐術,而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後,嗣被告鄭芳錡雖將該金融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提領其後方雅琪轉入之受詐騙款項並逐層上繳,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芳錡有何脫離之意思及行為,是 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論告書認此部分應與被告鄭芳錡 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何瑞興部分:
 ⒈被告何瑞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初,打 電話到報紙上的廣告,上面只是徵外勤人員,電話號碼我不 記得了,對方要我的LINE ID,加我好友後,要我用LINE把 履歷拍照傳給他,沒有人來跟我面試,對方一開始說要領月 薪,但是因為我有生活上的需要,所以我就要對方看能不能 領日薪,對方同意我,每領1件包裏含油資,給我500元;在 LINE對話過程中,「鄭先生」有說履歷表再麻煩你,我有回 他好我去買,由這幾段對話方式可知我當初求職是透過LINE 處理;頂峰器材的全名是頂峰博奕器材,它有一個網站,當 初他們是為了取信我,讓我上網搜尋有無這公司,所以才用 頂峰器材的名義跟我講等語(見偵25226卷第12至13頁,本院 審訴卷第104頁,本院訴337卷二第64至65頁);再被告何瑞 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承凱」之「鄭先生」曾 向被告何瑞興表示:「頂峰器材的鄭先生」、「履歷表再麻 煩你」、「論件一件五百」、「五百裡包含油錢補貼」等語 (見本院訴337卷二第77頁),且被告何瑞興亦提出「頂峰 博奕器材」之網頁搜尋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訴337卷二第7 9至81頁)。然依此面試過程,「鄭先生」顯然無意與應徵 之被告何瑞興會面,僅由被告何瑞興傳送履歷並以LINE進行 聯繫後,隨即於109年6月16日直接指示工作,且報酬按件計 以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募 常情,炯不相同。衡以被告何瑞興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 時為年已37歲之中年人,且自陳曾從事物流、餐飲、粗工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8至149頁,本院訴337卷二第4 02頁),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 試、錄取過程及報酬計價方式,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 ,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⒉依被告何瑞興於警詢時供稱:LINE上面「鄭先生」會傳地址 、收件人的名字、領件電話末3碼,要我去指定7-11超商領 取包裏,領到包裏後,再依LINE上的「鄭先生」指示到指定 的地點交給共同被告鄭芳錡等語(見偵25226卷第13頁),衡 情被告何瑞興與「鄭先生」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卻逕 由被告何瑞興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侵占包裹



,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何瑞興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 。況國內貨運機構林立,且各大便利超商均24小時受理包裹 之寄託、交付業務,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迂迴前往超商代 為收取包裹而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 知悉,果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包裹,絕非正當公司所 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轉交金融帳戶 進而領取、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尤以被告何瑞興先前 曾數次因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及該等案件之起訴書 在卷可按(見偵18173卷第243至258頁),其就詐欺集團慣以 收取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確有所悉 ,復依被告何瑞興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因為條碼都是PCHOME的,我以為是網購的東西等語(見偵2 5226卷第103頁),然PCHOME本有提供宅配服務,實無必要由 商家另以每件500元之報酬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多此一舉 、大費周章,特至超商取貨並轉交,再參以被告何瑞興自陳 曾從事物流業,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知道我的工作 內容有異常,我有時也在物流上班,沒有接過這樣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可知被告何瑞興於行為時對 其所應徵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而其卻仍執意接受指示轉 交包裹,足見其對於包裹中可能夾藏他人金融帳戶,早已有 所預見。依上所述,被告何瑞興實已預見「鄭先生」及共同 被告鄭芳錡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之行為已涉轉 交金融帳戶進而參與不法資金之處理。至其辯稱:我應徵這 份工作,對方說他是做博奕的,我表示不要碰觸錢跟帳戶, 該名跟我應徵的人就說那請我去幫他們領博奕的週邊商品等 語,惟此並無證據可佐,且依卷內事證,未見「鄭先生」曾 就所謂包裹內容僅為博奕商品乙節,向被告何瑞興為任何具 體可信之保證,更未見被告何瑞興有何確認之舉,自能憑此 為有利被告何瑞興之認定。
 ⒊被告何瑞興由「鄭先生」指示轉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予共同被告鄭芳錡,並從中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乙節,已足以 預見「鄭先生」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 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業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刊 登之求職廣告及「鄭先生」之聯繫、指示其轉交包裹予共同 被告鄭芳錡、自被告鄭芳錡取得報酬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 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 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轉 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2人涉 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 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 告2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09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2人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 屬日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33 7卷二第439頁、第451至452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就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 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依序各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及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故 應認附表二編號1及5部分各為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分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論罪:
 ⒈核被告鄭芳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被告何瑞興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訴337卷二第354頁)。惟查, 被告何瑞興固於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被告鄭芳錡,且附表 二編號6之被害人陳麗卿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年月18 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業如前述,嗣該 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列為異常交易,並於上午11時 3分許遭圈存抵銷,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 訴337卷二第135頁),而被告鄭芳錡則於同日上午10時50幾 分許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1萬元,卻 因上述異常交易之原因而未果,經回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 」後,「合鑫數位融資經理」指示放棄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 節,此有被告鄭芳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82頁)。由此足見,被 告鄭芳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僅因該帳戶遭列為異常 交易而未能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未達隱匿、掩飾 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與本院所為認定僅有既、未遂態樣之分,罪名相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僅就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何瑞興累犯之說明
  被告何瑞興前因一般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 訴337卷二第401頁、第449至450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 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何瑞興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1頁),是其於上述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衡以被告何瑞興前、後犯罪均涉詐欺,且由一般詐欺轉 變為加重詐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 劇,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 事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鄭芳錡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39至 440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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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