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台偉
被 告 徐揚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萬7800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800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 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800元(補字卷第47頁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 9年6月、7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阿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可保證返還本金及獲利,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 年月20日匯款5000元及28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3萬780 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被告前開行為,向地下 錢莊借貸,嗣遭逼債而自殺未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8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伊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補字 卷第15~1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7800元,為有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 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年約30歲,正值青壯之年,應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其就上開情事,自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 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3萬7800 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7800元損害,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7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遭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各項人格法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況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詐騙我這件事情對我 傷害很大,害我家破人亡、自殺,被告使我精神傷害。我受 被告詐騙,我就一直跟地下錢莊籌錢,地下錢莊跟我要債, 造成我家破人亡,地下錢莊脅迫我,如果我還不出錢,地下 錢莊就逼我就要當車手或去柬埔寨,這是因為被詐欺而間接 發生的事情。我從100年至109年,我在被詐騙前本來就有陸 陸續續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為真(本院卷第52~53頁), 衡情於詐騙事件中,行為人只在乎有無詐得被害者財物,至 於被害者之資金來源並非行為人所關切或能左右,且被害者 之資金來源不一,未必要向地下金融業者貸款始能取得,原 告縱因積欠地下金融業者債務,精神上承受壓力,究其原因 亦係地下金融業者之催討債務行為所致,且依照原告所述, 其早在遭詐欺前,即長期向地下錢莊借貸,其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向地下錢莊借貸、遭逼還款等,與被告前開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縱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向 被告請求慰撫金,仍嫌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3萬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