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林祐生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沈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其他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提 領之贓款,再轉交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而訴外人蔡兆泓 、盧彦臣、廖啟翔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之被害人贓款,再交付予擔任收水手之被告。嗣該詐騙集團 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虛構並分別自稱為在香港設立之「環 球國際在線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接續以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可投資外 匯期貨獲利,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蔡兆泓帳戶、108年3月 26日匯款61萬7,500元至盧彦臣帳戶、108年3月27日匯款93 萬元至盧彦臣帳戶、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匯款107萬8 ,600元至廖啟翔帳戶中,總計受騙352萬6,100元。 ㈡原告發覺受騙後報案,蔡兆泓、盧彦臣、廖啟翔之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為了 脫免罪責,與盧彦臣、廖啟翔勾串,要求盧彦臣、廖啟翔偽 稱渠二人於提領贓款後,係將贓款交給一名姓名不詳的暱稱 「阿志」男子云云,又為了避免渠等嗣後翻供,要求廖啟翔 另外將贓款中之1萬3000元匯款予被告,使被告嗣後得佯稱 伊與盧彦臣、廖啟翔曾商談一起經營中古車行,該1萬3000 元係廖啟翔償還對伊之債務云云,被告藉此手法欺騙檢察官 ,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業與盧彦臣以40萬元達 成和解、與廖啟翔以20萬元達成和解,盧彦臣、廖啟翔均已 給付完畢。尚有292萬61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受 騙352萬6100元–60萬元=292萬6100元)。 ㈢被告之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蔡兆泓、盧彦臣、
廖啟翔,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沈柏青賠償尚未受償之損害餘額292萬6100元,自有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其 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以 及蔡兆泓、盧彥臣、廖啟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被害人贓款 ,再交付予被告等情,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 ㈡原告前曾以被告與盧彥臣、廖啟翔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以盧彦臣、廖 啟翔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自己提款後是交给一個姓 名不詳的暱稱「阿志」男子,遭提起公訴後,又均一致改稱 當初指示自己提款之上游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交付予 被告,但因盧彦臣、廖啟翔供述前後不一,且未提出其他佐 證,不排除係脫免卸責而有嫁禍被告之可能,檢察官因而為 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提出再議發回續行調查,然經嚴格調 查後仍認定盧彦臣、廖啟翔供述前後不一,再度予以不起訴 處分。顯然盧彥臣、廖啟翔之證詞業經確認不可採信,原告 竟仍執該二人之說法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嗣原 告又提出廖啟翔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詐 欺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企圖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 且為蔡兆泓、盧彥臣、廖啟翔之上手云云,然訴外人廖啟翔 之證詞之不可採,業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無訛,況如被告確 實係廖啟翔所稱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案承辦法官理應依職 權逕行告發被告,卻未見該案承辦法官有此動作,顯然亦認 廖啟翔之說法並不可採,原告再執廖啟翔不可靠之陳述以及 其與廖啟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主張被告係詐騙集團 成員,亦屬無據。原告復提出盧彥臣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 告與盧彦臣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 也無法證明盧彥臣、廖啟翔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況盧彥臣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遭檢察官認定不可採 ,原告仍執此主張,更屬無據。
㈢又原告既與訴外人盧彥臣、廖啟翔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達 成和解,不排除盧彥臣、廖啟翔係配合原告之要求,不實指 控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上手,此從原告與盧彥臣、廖啟翔皆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明瞭。更足以證明盧彥臣、廖啟 翔之證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 在香港設立之「環球國際在線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 ,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對 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蔡兆泓帳戶、108年3 月26日匯款61萬7,500元至盧彦臣帳戶、108年3月27日匯款9 3萬元至盧彦臣帳戶、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匯款107萬 8,600元至廖啟翔帳戶中,渠等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蔡 兆泓、盧彥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 論罪科刑,廖啟翔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38號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據原告提出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蔡兆泓於前開案件準備程序中稱:108年3月25日 原告匯入90萬元至我帳戶,是我去提領的,我不記得為何要 提領這90萬元,何人通知我去提領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第106頁);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稱 :108年3月25日10時3分6秒時我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取 款憑條上是我自己簽名的,當初是有人叫我去領這筆錢,是 以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綽號不是叫「阿志」,本名 我不清楚,當時是他跟另為一個人親自開車載我去銀行領, 領了之後我交給跟我去的那兩個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304號卷第213-23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於108年3月25日10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提領90萬元,是依被告的指示去提領,領得後也是交給 被告,我偵查中說是依「阿志」指示提領並交付給他,「阿 志」就是被告,我領得的錢全部都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265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兆泓於刑事案件中稱 已不記得何人通知其領款,或稱不知道通知其領款之人之姓 名,但綽號不是叫「阿志」,卻又於本院證稱其偵查中所說 「阿志」即是被告,前後已有不一,況遍查該案全卷均未見 證人蔡兆泓曾於偵查中提及「阿志」(109年1月15日檢察官 訊問時蔡兆泓未到場,見108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第59頁; 其於警詢中亦未曾提及「阿志」,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 019725號卷第19-29頁),足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能補強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述之內容,殊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證 人蔡兆泓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㈢再查,證人盧彥臣於前開案件警詢中稱:當時我向一名綽號 「阿志」之人求職,「阿志」要我先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做為 薪轉帳戶使用,之後「阿志」跟我說有中古車買賣的貨款需 要轉入金融帳戶,因為他的帳戶額度不足,需要我幫忙入帳 後,再將貨款領出來交給他,我只記得其中1次「阿志」要 我領出貨款約60萬元左右,拿到臺中慈濟醫院附近給他,總 共提領幾次給「阿志」我忘記了,我沒辦法提供「阿志」真 實年籍資料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5606號卷第19 -31頁);又於偵查中稱:我記得「阿志」姓何,中間的名 字忘記了,後面應該是志氣的志,「阿志」請我幫忙,說二 手車只能用現金,他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我只知道他叫「 阿志」或「小志」,我沒有辦法連絡上他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32839號卷第51-53頁);復於前開案件準備程序中稱 :檢察官起訴我與「阿志」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我 認罪,當初是「阿志」叫我去領的,錢也是交給他,當初我 是跟沈柏青求職中古車行,沈柏青就是「阿志」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第10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元大銀行高雄分 行臨櫃提領60萬元,於108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在元大銀 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領得款 項之後也是交給被告,我當時是當被告的助理,他說是買賣 二手車用途,刑事案件中我是依被告的指示去做筆錄,本院 卷第175頁的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當時我問他刑事案件 要如何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9頁),證人先稱是依 「阿志」指示領款,後再稱「阿志」即是被告,然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當時被告有以任何方式指示證人盧彥臣領款或 有收取證人盧彥臣交付之款項,已難採信,而依原告提出證 人盧彥臣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固然 可見證人盧彥臣向被告表示「要開庭了」,然亦未見被告指 示證人盧彥臣開庭時要為如何之陳述,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 有與證人盧彥臣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㈣末查,證人廖啟翔於前開案件警詢中稱:108年3月29日、4月 1日有107萬元左右匯入我的帳戶,「何○智」說是他的金主 匯入的資金讓他可以去買外匯車,款項全部是我提領的,我 分別在匯款當天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台新銀行提領出來,提領 出來後交給「何○智」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856 號卷第9-13頁);又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稱:原告匯入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去領取的,領了之後交給老闆,我當時另 外有一份賣汽車的工作,老闆名字我不太清楚,叫何什麼智 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第91-93頁); 於109年2月13日偵查中稱:我在108年3月18日、29日共匯款 13,000元給被告,這筆錢是我之前跟被告借的,要還給他, 我不知道「何○智」的真實姓名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21437號卷第269-273頁);於羈押訊問時稱:我的老闆 是「何○智」他當初說要支付薪水給我比較方便,所以將我 的帳戶提供給他,我曾經問過老闆「林祐生」是誰,他說算 是公司的金主,我有老闆的手機號碼,但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再打這個電話已經無法接聽,我是在台新銀行附近將錢 交給老闆等語(見高雄地院聲羈卷第21-25頁);於前開案 件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我的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他 要我提供薪資帳戶,因為工作所需,他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 了就跑,所以他同時要我提供密碼作為擔保,他一開始是說 提供帳戶是為了要匯款薪資使用,提供後過了1-2星期,被 告跟我說會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的資金,叫 我幫忙領出來,所以要我提供密碼作為擔保,款項進來後我 有收到通知,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叫我去提領,3月29日 我印象中被告叫我提領60萬元,4月1日被告叫我提領46萬元 ,我匯款13,000元給被告,是因為他叫我這樣做,3月29日 是被告帶我去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那時他在銀行外 面等我,我領完後就直接交給他,4月1日也是他帶我去台新 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我領完出來就直接交給他等語(見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58-59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是依被告的指示匯款與提款,領得款項後全 部交給被告,匯款13,000元是匯給誰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和 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我幫他領錢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我於 高雄地檢偵查中及高雄地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都實在, 之前說交給「何○智」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原告匯給我的 全部款項都提領或匯款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4 頁)。證人廖啟翔先稱是依老闆「何○智」指示領款並交付 款項予「何○智」,後稱是依被告之指示領款及匯款,前後 陳述已有不一,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能佐證證人廖啟翔當時有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再證人廖啟翔雖有匯款13,000元 予被告,然其於前案偵查中稱是因清償被告之借款而匯款, 後又稱是依被告指示而為,亦有不一,況若被告係證人廖啟 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游,當會盡力隱藏身分,何須令證人 廖啟翔匯款,而致自身有遭檢警追查金流而查獲之風險,自 難認定此筆匯款與證人廖啟翔參與之詐欺行為有關,尚難憑
此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廖啟翔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6,1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