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7號
TCDM,112,金訴緝,57,2023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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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冠偉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 詳「菲菲」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 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18 號案件提起公訴)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 集團之分工為:「菲菲」為車手頭,負責指示被告至指定地 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 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菲菲 」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則銷毀,被告薪資每日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2之人,待機房詐 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菲菲」旋指示被告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 並聽「菲菲」指示,單獨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提領贓款後 ,與「菲菲」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5000元之 報酬以外部分,交給「菲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關於告訴人黃欣瑜部分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黃靖妍及 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



參照)。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 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 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 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 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欣瑜實行 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14號案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該案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並已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菲菲 」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 18日17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 黃欣瑜聯繫,佯稱:先前網路上購買美髮美容用品發生送貨 程序瑕疵,將進行扣款作業云云,復於同日17時35分,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服 務人員張文綺,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 對告訴人黃欣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欣瑜誤信為真,於11 0年5月19日16時27分許及同日16時28分54秒許,分別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1萬5,051元、4萬9,987元至張幼龍郵局帳戶,被 告則先後於110年5月19日16時35分53秒許及同日16時36分29 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文心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張幼龍郵局帳戶 提領6萬元、5,000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觀諸本 案公訴意旨,告訴人黃欣瑜遭詐欺之情節、依指示匯款之日 期、被告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對象等節,均與 前案相同或相近,足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不同地點提領告 訴人黃欣瑜同次受騙之款項,故前案與本案應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㈡、被告與「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靖妍實行 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9951號、第30035號、第31072號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並於 111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 間某日起加入「菲菲」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為玉如阿姨 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靖妍,佯稱:先前購買 商品時,因工讀生貼錯出貨條碼導致訂單錯誤,變成經銷商 ,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輸入密碼解除設定 云云,告訴人黃靖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0年6月13日下午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鎔羽),被 告則於110年6月13日下午7時20分、7時21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富門市,提款2萬元、1萬元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告訴人黃靖 妍遭詐欺之情節、依指示匯款之日期、匯入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交付贓款之 對象等節,均與前案相同,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應係同一事 實,核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
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起訴書附表3 、4) 黃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02許,假冒Check2Check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黃欣瑜,佯稱送貨程序有瑕疵,可能會被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欣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黃欣瑜於110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將29,051元轉帳至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韓冠偉於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9,000元。 黃欣瑜於110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將25,051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9,051元)轉帳至譚曉卿申辦之玉山銀行(起訴書附表誤植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韓冠偉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5元)、1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0,005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靖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56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黃靖妍,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或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黃靖妍於110年6月13日19時11分許,將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15元)轉帳至蔡鎔羽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韓冠偉於110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屯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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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