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39號
TCDM,112,金訴,93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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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杰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杰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不知情之友人洪亦杰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亦杰華南帳戶)、不知情之水晶項鍊賣家曹瑄昱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瑄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成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利用 「Jello」網路交友軟體(暱稱「宣萱」)與徐嘉宏結識,佯 稱:需向其借款繳交房租云云,以該方式對徐嘉宏施以詐術 ,致徐嘉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轉帳如附表「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洪 亦杰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或曹瑄昱中信帳戶,楊杰依指示 為如附表「提領或轉出經過」欄所示提領、轉帳或逕為轉帳 充作買受水晶項鍊價金款項支付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嘉宏發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楊杰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性友人(下稱「阿 耀」)向伊表示要借用帳戶,老闆要匯入給予「阿耀」之薪 水;伊先前委託「阿耀」幫伊匯款給曹瑄昱新臺幣(下同)3, 000元,伊事後有歸還「阿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伊曾 經轉出800元給洪亦杰,另外轉出5,200元給曹瑄昱,上開款 項係伊原有財物,伊過去也有存款台新帳戶云云,惟查: ㈠前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使用;告訴人徐嘉宏確有於前 開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佯以借款為由加以詐欺,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分



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額至洪亦杰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或曹瑄昱中信帳 戶,被告隨即為如附表「提領或轉出經過」欄所示提領、轉 帳或逕行轉帳作為買受水晶項鍊價金款項支付之用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徐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亦杰、曹瑄昱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徐嘉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3-144、174 頁;洪亦杰部分:見偵卷第29-33頁;曹瑄昱部分:見偵卷 第85-89頁】,且有華南銀行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 125號函暨檢附洪亦杰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亦杰)、台新帳戶相 關資料(含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開戶身分證件影本台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領款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曹瑄昱)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2132 號函暨檢附曹瑄昱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徐嘉宏)、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暨翻拍照片(徐嘉宏)、Jello對話紀錄截圖(徐嘉宏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3-45、63-70、71-77、9 1-113、115-131、153-155、157-159、159-161頁),足認被 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台新帳戶及其提供之洪亦杰華南帳戶、曹 瑄昱中信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 匯款帳戶,被告亦曾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內部分款項或再為轉出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卷附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27日止,曾有3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數筆款 項匯入該帳戶,隨即領出或轉出之交易紀錄,而於110年6月 12日,洪亦杰依被告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1萬元至台 新帳戶,旋由被告悉數領出,迨告訴人遭詐欺而為如附表編 號3所示匯入6,000元至台新帳戶前,其餘額亦僅賸餘45元, 旋於數分鐘內即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加以轉出等情,此有 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0頁), 明顯可見上開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每於款項匯入該帳 戶,短時間即為被告加以提領或匯出,已見其疑;又被告實 行如附表編號3「提領或轉出經過」欄所示轉出行為前,該 帳戶僅賸餘45元,與被告所辯台新帳戶尚有過去存款可供其 轉出之情詞明顯有違,足徵被告辯詞實令人存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耀」之真實姓名為「江全耀 」,不清楚該員詳細住所年籍資料;伊與「阿耀」相關聯 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均已滅失,「阿耀」年紀比伊小2歲 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本案被告所稱之「江全耀」是 否確實存在,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 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 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 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 前開辯解之真實性,且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 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與「江全耀」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江全耀」之 人確實存在之事證,顯可疑其係將犯行全然推諉予所捏造實 際上不存在之人,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參



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告逕將告訴人遭詐欺贓款 加以提領、轉出或轉帳作為買受水晶項鍊價金款項支付之用 ,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 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44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87-188 頁),惟自陳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22頁),兼 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學 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2頁所示),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告訴人遭詐欺 而為如附表所示轉帳行為,分別轉帳至洪亦杰華南帳戶內款 項1萬元再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逕行轉帳至台新帳戶內款 項共1萬7,000元,並轉帳至曹瑄昱中信帳戶內款項3,000元 ,作為被告買受水晶項鍊價金款項支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一般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 ,且轉入被告持用之台新帳戶內款項均已由被告加以提領,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款項流向之相關佐證,足認如附表「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 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 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 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經過 1 111年6月12日9時2分許 不詳 洪亦杰華南帳戶 1萬元 洪亦杰依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12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功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1萬元。 2 111年6月22日1時24分38秒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水湳店 台新帳戶 1萬元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2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台新帳戶再行轉出1萬元。 3 111年6月25日23時10分27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台新帳戶 6,000元 被告先於111年6月25日23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台新帳戶再行轉出800元,復於同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台新帳戶再為轉帳5,200元至曹瑄昱中信帳戶。 4 111年6月25日23時52分48秒許 前址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台新帳戶 1,000元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1,000元。 5 111年6月25日23時46分許 前址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曹瑄昱中信帳戶 3,000元 曹瑄昱即於111年6月26日14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曹瑄昱中信帳戶提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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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