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3號
TCDM,112,金訴,81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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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被 告 方鈺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68、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宸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方鈺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3、15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 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宸緯自承111年7月份從事車 手案件已與廖士豪無關,當時伊是受「竹雞」指揮;111年9 月當時沒有工作,方鈺峰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8568號卷第29、30頁、112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第38、3 9頁),足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 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沈宸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各論以一罪。又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沈宸 緯參與本案各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 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各為 被告沈宸緯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方鈺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沈宸緯應論以附表所示之七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 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方鈺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沈宸緯則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 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沈宸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方鈺峰媒介被告沈宸緯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被告沈宸緯將被害人之款項領 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均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沈宸緯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被告方鈺峰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2人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考量被告沈宸緯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 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沈宸緯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沈宸緯日後得 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及被告 方鈺峰與被害人朱智豪、賴建甫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再斟酌被告方鈺峰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沈宸 緯附表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鈺峰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 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 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 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沈宸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 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 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沈宸緯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 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 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 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沈宸緯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又被告方鈺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 雖仍有4位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院 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方鈺峰之事由



,即無證據足認乃被告方鈺峰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方鈺峰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3、157 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沈宸緯所分得之報酬,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為5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0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起訴書附表 二部分提領金額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 上限),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方鈺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5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6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6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6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6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4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10000元 沈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沈宸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鈺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宸緯(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竹雞」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轉帳 或提款車手,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 交予該組織上手指定之人,藉此謀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沈宸緯再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沈宸 緯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 層及第五層金融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羅數雲共計得款40萬元後,復由沈宸緯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轉帳及提領詐欺款項共計10萬元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該 組織上手指定之人。嗣因羅數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沈宸緯復因缺錢花用,另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方鈺峰 媒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嗣後,沈宸緯犯意提升,加入姓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 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指定之人,藉此謀取7萬元之報 酬。沈宸緯再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沈宸緯於 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復由沈宸 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該 組織上手指定之人。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宸緯於警詢、被告方鈺峰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提出告訴)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等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與附表二詐騙帳戶為同一帳戶)、第四層及第五層金融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沈宸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方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宸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沈宸緯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沈宸緯先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 論罪。被告沈宸緯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方鈺峰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羅數雲(未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13日10時5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戶名:李子毅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1時40分許 14萬803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葉舜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沈宸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第四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沈宸緯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五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戶名:沈宸緯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後某時許共5筆(數位存款對帳單未顯示時間)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被告沈宸緯)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907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朱智豪 盜用LINE帳號冒名借貸 111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1日14時39分許提領 111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提領 2萬元 1萬元 2 朱振銘 盜用LINE帳號冒名借貸 111年9月21日15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1日15時16分許提領 9萬元 3 郭展劭 盜用LINE帳號冒名借貸 111年9月21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1日13時5分許轉出至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轉出至其他帳戶 5萬元 3萬元 4 林慧雯 盜用LINE帳號冒名借貸 111年9月2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1日13時5分許轉出至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轉出至其他帳戶 5萬元 3萬元 5 賴建甫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1年9月21日15時1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提領 2萬元 6 盧家宏 盜用LINE帳號冒名借貸 111年9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 111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提領 111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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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