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沈 萬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己○○於111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為煜翔有限公 司(下稱煜翔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煜翔公司 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煜翔公司帳戶),作為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之第二層帳戶。嗣 「沈萬三」、己○○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丁○○、庚○、壬○○、丙○○、辛○○、甲○○及戊○ ○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楊子沂所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 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楊子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再由「沈萬三」、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丁○○等人匯入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後,並由己○○依「沈萬三」指示 ,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分、16時8分及112年12月13日 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提領300萬元、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74萬元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26萬元,分次將楊子沂兆豐銀
行帳戶匯入煜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復依「沈萬三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萬三」及其所指定之人,轉 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己○○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警於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沈萬三」所 屬之詐欺集團,而聽從「沈萬三」指示以煜翔公司名義申 設煜翔公司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交付予「沈萬三」及其所指定 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 偵查報告、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 898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煜翔公司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日府授經登 字第11207039170號函暨所附煜翔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年 10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4852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429號搜索票各1份、11 1年12月12日、13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5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9
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丁○○、丙○○、甲○○、戊○○及 被害人庚○、壬○○、辛○○等人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 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另有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 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②被 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見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③被害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④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他卷第6 1頁至第65頁);⑤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見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⑥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他卷第75頁至 第81頁);⑦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見他卷第83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加入「沈萬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聽從「沈萬三」 之指示辦理煜翔公司帳戶後,不詳之人負責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 ,再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後,通知被告前往提領並將款項 交付予「沈萬三」及其所指定之人,足見此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沈萬三」所屬之犯罪組 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 丁○○,自應以此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沈萬三」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先指示匯入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再轉 匯至煜翔公司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予「沈萬三 」及其指定之人,渠等於收取款項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 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後,對於該筆贓款之 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 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沈萬三」及其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 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沈萬三」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揆之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 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舊法規定審究被 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固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施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丙○○、甲○○、被害人壬○○、辛○○成立調解,然均未依約 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於 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 法利益等;再考量其所涉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 「沈萬三」及其所指定之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 有或取得任何詐欺所得,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 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 育 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丁○○見該廣告後點選連結,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老師」、「張曉曉」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外資公司提供一筆資金供其使用,下載Carnegie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111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轉匯100萬元 煜翔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提領300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將300萬元交付予「沈萬三」指定之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 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轉匯53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74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6時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將374萬元交付予「沈萬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關 佳 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於VANTAGE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111年12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匯50萬9000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26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3時48分後某時許,在臺南高鐵站附近,將226萬元交付予「沈萬三」指定之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余 駿 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丙○○聯繫,再以LINE暱稱「Y」向丙○○佯稱:下載 CBOE APP交易期貨選擇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黃 文 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胡嘉欣」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加入環球商場開設網路商店,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尤 書 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陳錫洋」、「VIP客服」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其在三菱東京博奕網站贏得大額獎金,需先繳納稅金始能將獎金匯回臺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4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轉匯75萬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梁 淑 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Chao Chem」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於fp markers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子沂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一空。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煜翔公司帳戶大小章各1個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煜翔公司帳戶存摺1本 4 煜翔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 5 煜翔公司設立登記函1份 6 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