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倢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倢妤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 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鳳梨」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某日, 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XTING」向告訴人黎似光佯稱 有投資碳化硅產物訊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網站「高領全球 投資」,致告訴人黎似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帳戶內後,再於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 號8至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可預見將Linepay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前之同年1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 傳送Linepay之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鳳梨(英文)」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 收取詐得款項之用,欲藉此獲取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Linepay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對告訴人黃喜 屏佯稱因告訴人黃喜屏的銀行帳號打錯,需先支付一筆3000 0元之更改費,使告訴人黃喜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6日1 6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Linepay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支付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已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有不 同,但都是透過Line將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鳳梨」之人, 且交付時間前案為「111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前之同年1月 初某日某時」,本案為「111年1、2月間某日」,時間有所 重疊,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一個時間,透過 Line將本案、前案的帳戶資料傳送給暱稱「鳳梨」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本案告訴人黎似光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至111年1月2 9日9時許(各次匯款時間詳見本案起訴書附表)」,前案告 訴人黃喜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 16日16時18分許」,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相隔未 及1月觀之,2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被告係出於一 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 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㈢、被告於前案因提供上開Linepay予「鳳梨」使用,使前案告訴 人黃喜屏遭正犯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Linepay等 情,業經前案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茲該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