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93號
TCDM,112,金訴,169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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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9
043 、2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不知情之邱蘭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石岡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即透過LINE將 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何君堯」,而「何君堯」 則分別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王 思予、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農會 帳戶、郵局帳戶內,迨丙○○接獲「何君堯」所為款項已匯入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通知,旋即請邱蘭菊將該等款項領出 (詳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邱蘭菊並將王思 予所匯款項之餘額新臺幣(下同)4856元另行交付予丙○○



丙○○邱蘭菊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依「何君堯」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00街000 號1 樓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 入「何君堯」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思予乙○○發覺 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思予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有如112 年度偵字第12904 、14252 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即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案件,此案於112 年6 月19 日繫屬,尚未審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 年度偵字第 19043 、22618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2 年7 月14日、2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14日、24日函暨其上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590卷第3 頁、本院金訴 1693卷第5 頁)。則此等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 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1590卷第101 至111 、153 至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1590卷第101 至111 、153 至169 頁),核與證人邱蘭菊、 證人即告訴王思予乙○○、證人即告訴王思予之女余卓 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 訴1590卷第61至64、73至75、77至83、93至98頁,偵19043 卷第39至42、147 至150 、151 至153 、155 、156 、157



、158 、201 至204 頁,偵22618 卷第39至49頁),並有農 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石岡區農會112 年1 月19日函暨檢附 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E-mail信件內容及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購買比特幣畫面 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稽(偵19043 卷第43、57至61、161 至169 頁,偵22618 卷第63、65至67、69至83、87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王思予乙○○因接獲詐騙訊息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其後被告即委請證 人邱蘭菊將詐騙而得之款項領出,使該等款項之型態轉換為 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 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 以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取得之款 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等款項極可能係「何君堯」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向證人邱蘭 菊借用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供「何君堯」收款,復依「何君 堯」之指示委請證人邱蘭菊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連 同證人邱蘭菊另行交付告訴人王思予所匯款項之餘額4856元 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取 得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 「何君堯」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 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 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 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



論)。
⒉告訴人王思予乙○○於警詢時固分別陳稱遭詐騙之經過,有 其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19043 卷第147 至150 、151 至153 、155 、156 頁,偵22618 卷第39至49頁),然尚不 得徒憑告訴人王思予乙○○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其等實行 詐術、提供農會帳戶帳號、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係不同人;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從頭到尾只知道「何君堯」 ,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我沒有跟「何君堯」講過電話、視訊 ,我們都是用LINE傳文字訊息聯絡等語(本院金訴1590卷第 166 頁),亦難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情 ;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被 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 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 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本院金訴1590卷第 155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均變更起訴 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
三、被告就告訴人王思予所匯款項雖有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邱蘭菊 提領,並由證人邱蘭菊為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何君堯」 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王思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思予陷於 錯誤而因此匯款,復由證人邱蘭菊分次提領(詳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金額」欄),再轉交予被告收受,此係在密接時、 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王思予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王思 予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蘭菊使其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 戶用以取詐欺贓款,並代為提領告訴人王思予乙○○因受騙 所匯之款項,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 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五、至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將 其向證人邱蘭菊所借用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何君 堯」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王思予乙○○因受騙而依指 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通知證人邱蘭菊將款項領出,連同證 人邱蘭菊另外交付告訴人王思予所匯款項之餘額4856元均用 以購入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電子錢 包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何君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 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向證人邱蘭菊所借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何君堯」收取詐欺贓款,並請證人邱 蘭菊將款項領出,連同證人邱蘭菊所交付告訴人王思予所匯 款項之餘額4856元均用來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 君堯」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思予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乃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693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1590卷第16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王思予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十、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附表一、二「主文」欄中 有期徒刑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 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將告訴人王思予乙○○所匯款項均按照「何君 堯」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電子錢包內,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 王思予匯款部分,我沒有先從中抽出報酬,因為何君堯」 叫我通通把錢拿去買比特幣,針對這次17萬5000元部分,我 沒有拿到6000元的報酬,我跟警察說我有拿到6000元是指我 以前聽「何君堯」指示去做事的時候拿到的等語(本院金訴 1590卷第110 、166 頁),且觀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不法所 得之餘地。至證人邱蘭菊就告訴人王思予所匯33萬4856元, 雖僅自農會帳戶中提領33萬元,惟其後另行交付4856元予被 告乙情,此經證人邱蘭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案( 本院金訴1590卷第167 頁),故證人邱蘭菊即無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王思予何君堯」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電子郵件對王思予誆稱一起合夥做生意可獲利云云,致王思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分45秒匯款33萬4856元 邱蘭菊名下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6分12秒提領1萬元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39秒提領32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乙○○何君堯」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於伊朗戰區打仗無法動用存款,希望乙○○幫忙支付機票、扶養兒女之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8分38秒匯款17萬5000元 邱蘭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51分31秒提領17萬5000元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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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