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婕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無證據證 明丙○○嗣後實際領有報酬,詳後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夏 星」「陳浩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 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容任該等成年人與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成年人係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等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先冒充 「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有無1名「陳美華」 小姐要辦醫療保險,若無,表示乙○○係遭詐騙,會有警察打 電話聯繫乙○○云云;其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續撥打電話予 乙○○,並偽作「新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國志警官」,對乙 ○○誆稱:因為「陳美華」係從事洗錢犯罪,需專案處理云云 ,再傳真經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予乙○○,復於111年4月12日對乙○○偽稱:因為乙○○前2 次未接收傳票,於2小時內將有警察逮捕乙○○,乙○○需先領 好現金300萬元云云,再冒充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乙○○ ,對乙○○謊稱:乙○○之資金需先行凍結,要將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2日下午 1時4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英才郵局,陸續臨櫃匯款98萬8,000元、121萬2,00 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之),並由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經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3972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黃立維, 書記官賴文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傳真紀錄 (見偵卷第57至6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 第65至67頁)、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7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 ,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第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 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 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 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 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 ,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 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乙○○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屬 實行詐欺之人,與實行詐欺之正犯對詐欺之認知程度尚屬有 別,故被告對實行詐欺之人所為之各種詐欺方式是否均已有 所預見,顯屬可疑。實行詐欺之人雖就乙○○所為係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欺 之人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 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 部分尚無預見。職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 騙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 人或洗錢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無所預見,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無所預見,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46、94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乙○○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查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 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 決心而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迭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低可量處刑度不高,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導致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親戚家擔任管家職,月收入約2萬
餘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扶養子女及工作不穩 定之配偶,且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 況,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1、73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前表示:被告是經濟弱勢,現在很多 案子都是如此,都是我們這些經濟弱勢在受害,若被告可以 跟我調解,賠償一定的損失,我也不會要求被告太多,被告 也有家庭要養,若讓被告服刑,也沒有太大意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復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本院112年7月14日調 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其貿然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雖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 人3萬元,該損害賠償之數額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⒋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應 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
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公 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2日 下午1時39分許,有遭提領3,000元之紀錄,並主張該部分為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被告表示其不記得該筆款項是否為其所提領,亦否 認「夏星」「陳浩海」有請其領款並轉交(見本院卷第47頁 ),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該筆款項確為提供上述帳戶 資料所獲對價,而屬被告於本案之不法利得,是此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件,雖為被告 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7月14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