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豊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東豊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東豊鈞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新」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取款、俗 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可分得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東豊鈞與「小新」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東豊鈞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向吳永清、劉昱珈施以詐術,致如吳永清、劉昱珈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人自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後,最終轉帳 至系爭帳戶,東豊鈞再依「小新」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 13日13時12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交與「小新」 ,又於同年月15日1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交與「小新」,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 此獲取報酬4000元。嗣經吳永清、劉昱珈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豊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永清、證人即被害人劉昱珈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帳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查,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 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 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 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 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雖其僅負責取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
共同責任。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上開說明,其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 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4000 元,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領得 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回其他 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1次轉出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2次轉出時間、金額及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陽」聯絡劉昱珈,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劉昱珈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盧璿光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自系爭永豐帳戶,轉帳3萬9810元至李一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4萬19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前某日間,以社群軟體IG暱稱「xu.an 394」聯絡吳永清,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吳永清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接連於110年7月14日9時35分、14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系爭永豐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自系爭永豐帳戶,轉帳1萬58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1萬136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