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50號
TCDM,112,金簡,450,2023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福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 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⑶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而轉 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被   告 陳彥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福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網路銀行申請日之某不詳日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具有約定轉帳功 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上開通訊軟體匿名「夜雨」之人,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飯店交付予匿名「夜 雨」之人,以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1日某 時許起至同年6月20日某時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 「劉瑞賢」、「FUEX客服經理~趙嘉良」,先後向蔡振欽佯 以可下載「FUEX 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再佯以須 繳納保證金申請保證金帳戶,始能出金等云云詐術內容,致 蔡振欽誤信為真,於同年6月27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自其帳戶提領匯出120萬元入本案帳戶,旋即轉出 至其它第二層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資金去向。嗣蔡振欽遲遲未收得出金款項,驚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振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卷】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不是伊去騙別人的錢,伊不知道提供給不認識的他人使用,可能會用來作犯罪用途,他人花6萬元買帳戶,可能是自己帳戶不能使用,需要買別人帳戶來用云云。 2 告訴人蔡振欽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0017號卷】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振欽提出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其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0017號卷】 證明: 告訴人遭匿名「劉瑞賢」、「FUEX客服經理~趙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自其帳戶提領匯出120萬元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申請紀錄、網銀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及網銀交易IP位址紀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017號卷】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密接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接續行 為,應認定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為獲取6萬元報酬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可憑,其雖否認確有收到6萬元報酬而辯稱:「夜雨」說6 萬元在交付存摺與提款卡時會給伊,但當下及事後並未給伊 云云。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之目的在 於獲取6萬元之對價,其先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提款卡密碼後,與「夜雨」之人相約當面交付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同時,果未能依約定取得報酬,被告當可 斷然拒絕交付帳戶,是認其於此之辯詞,不足採信,則被告 獲取6萬元之對價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