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 ,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 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 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 ,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 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 內極可能係詐欺人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梁山伯」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先以如附表一詐騙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向乙○○、戊○○(上2人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 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寄如附表一被害人寄 送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資料至便 利超商。嗣壬○○依「梁山伯」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領取 包裹時間、取件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乙○○、戊 ○○所寄送內含銀行帳戶存摺、密碼資料之包裹後,復將上 開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廁所內,並領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壬○○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資料包裹後,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
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詐,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戊○○、癸○○、庚○○、甲○○、丙○○、子○○、丁○○、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154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乙○○、戊○○)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戊○○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592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43頁、第95頁至第119頁、核交卷第23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暨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以各該金融帳戶收取如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且大部分款 項已遭提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5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如附表二所涉一般 洗錢犯行,與其附表二所犯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梁山伯」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 之工作,使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子○○、庚○○、己○○ 、戊○○、乙○○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甲 ○○、戊○○、乙○○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因未屆清償期,尚未 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3頁),告訴人癸○○、丙○○及 丁○○因未到庭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已有積 極彌補所犯過錯之心。另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 數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 地監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已積極彌補 所犯過錯,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 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乙○○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戊○○、乙○○各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賠償 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提領或取 得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寄送金融帳戶之過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寄送時間 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取件地點 證據 主文 1 乙○○ 由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7日19時10分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求職之不實廣告訊息,乙○○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淑惠餒」之詐欺人士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登記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4月18日11時3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臉書頁面、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3頁)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由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透過抖音平台刊登求職之不實廣告訊息,戊○○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愛你」之詐欺人士聯繫,佯稱應徵登記材料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取件地點。 111年4月18日18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111年4月20日1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郵局存簿封面、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3頁)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 主文 1 癸○○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冒充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2時38分許匯款1萬7,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核交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20日,自稱網路賣場「La dens樂旦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先前網購時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來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1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以上見核交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2頁、第164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2,989元 3 甲○○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20日,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書籍時,因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10餘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核交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20日,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書籍時,訂單遭誤植,需依指示將錢匯款至特定帳戶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6,02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核交卷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6,020元 111年4月20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8,980元 5 子○○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20日,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書籍時,因貼錯條碼,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除其帳戶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許匯款2萬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以上見核交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6 丁○○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19日19時13分許,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書籍時之訂單誤植為12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是否為其訂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78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核交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1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85元 7 己○○ 詐欺人士於111年4月21日,自稱臺灣好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之訂單誤植,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是否為其訂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核交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1日0時44分許匯款2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