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16號
TCDM,112,中金簡,11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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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匯款 申請書」應予刪除,並補充「網銀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子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 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規定顯 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本案之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 其主觀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則被告應僅 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 身分之「人頭」,隨意出借、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任由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被害人 匯款金額層轉方式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幫助該不詳之人 製造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張欣怡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因而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黃涵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轉帳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9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9時45分許,轉帳12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20日9時53分、10時45分許,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9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9時14分許,轉帳8萬8,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轉帳13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轉帳18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1日10時31分許,轉帳18萬8,000元轉存定存,再於同日10時51分許結清同額定存,再以ATM分別提領出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楊子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葶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另在該帳戶下設子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美鳳」、「張經理」,向張欣怡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 等,致張欣怡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後,其中12 萬5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0年7月21日9時14分許, 匯款8萬80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後,其中1 8萬8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均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張欣怡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分、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子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告訴人 張欣怡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乙節,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詐騙對 話截圖、本案帳戶及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楊子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不詳正犯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分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提供本案帳戶 外,復加以提領,而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然被告否認有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且簽分意旨僅 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即推論由被告提領,並無具體事證 ,且時間久遠無法提供提領畫面之事實,有本署112年3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故簽分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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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