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32號
TCDM,111,金訴,1532,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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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





曾彥鈞


(另案在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8772號、第31306號、第31307號、第31832號、第31979號、第3
2682號、第34050號、第34376號、第35693號、第35828號、第36
117號、第36278號、36429號、4075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
號、第392號、第441號、第483號、第516號、第556號、第5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62號、第2754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0號、第39號、第102號、第11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z○○、附表一編號20i○○部分,均無罪。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5t○○、附表三編號16E○○部分,均免訴。【g○○】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0i○○、附表一編號22w○○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琳」、「志玲」、「順仔」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至2000元之報酬。g○○(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10年5月29日前之某時日起,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與甲乙○○一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2人即分別 或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犯行:
 ㈠甲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 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 1、2、4、5、7、9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2、4、5、7、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2、4、5 、7、9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 、4、5、7、9至12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領 取之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領取z○○(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車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 至9、12至14、17至21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4 、17至21(編號17、18、21均為同一告訴人L○○所為匯款)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㈡甲乙○○為成年人,其明知紀○湖(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紀○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6、15所示時間,以各 該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15之P○○、蘇○豪,致P○○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蘇○豪 (93年4月生,真實姓年籍詳卷)則未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將已掛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 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紀○湖,於附 表二編號6、15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1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旋依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 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 10、11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 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 之本質及去向。
㈢甲乙○○為成年人,其明知王○宇(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時間,以 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附表 二編號8、16至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 車搭載少年王○宇,於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時、地,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 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4至35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編號24至35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㈣甲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 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甲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不知情 之友人李啟華,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 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 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所示方式 詐騙甲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款項至上開戊○○○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㈤甲乙○○、g○○均為成年人,其2人均明知或可預見紀○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紀○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



詐騙甲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 、地,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復由甲乙○○指示g○○駕車搭載紀○ 湖,於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存摺、 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火車站置物 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 式詐騙s○○,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款項至甲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 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㈥甲乙○○、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甲己○○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將附 表二編號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甲乙○○復指示g○○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 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另指示g○ ○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領取i○○(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刑確 定)寄交之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 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36至41所示方式, 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編號36至4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㈦g○○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M○○,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1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再由g○○駕車搭載王○宇,於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之時、地 ,領取M○○上開帳戶提款卡,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 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42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附



表三編號42之W○○,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42所示時 間將該款項匯至M○○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㈧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至 25、27、2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 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3至 25、27、2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再由g○○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至25、27、2 8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g○○並另 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領取w○○(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所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22之黃 馮新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 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43至55、59至64所示時間,以各 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編號43至55、59至64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㈨g○○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陳○安(96年3月生,真實姓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2人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朱○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g○ ○指示王○宇陳○安搭乘UBER計程車於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 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g○○旋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 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時間將該各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㈩g○○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



、張振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李經理」、「大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經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告事 宜後,推由張振隆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依「大天」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刊登借錢廣告 之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4497借錢網」刊登「實借 實拿證件借款2-100萬」等內容(記載LINE之ID「panpan975 6」供聯繫)之詐騙廣告,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謝盈 翎、楊賢傑鍾幸惠,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閱覽上開 詐騙廣告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實 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超商門 市。g○○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不知情之陳昱勳出租),搭載王○宇前往各該超商門市, 由王○宇下車至各該門市領取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g○○ 與王○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放置 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 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v○○、X○○、丑○○、P○○、K○○、u○○、甲辛○○、甲○○、戊○ ○○、N○○、午○○、o○○、甲己○○、M○○、F○○、黃○○、陳伯菘、 朱○逸、玄○○、宇○○、r○○、戌○○、l○○、亥○○、x○○、癸○○未○○、L○○、巳○○、甲戊○○、s○○、h○○、申○○、甲庚○○酉○ ○、O○○、甲壬○○、甲癸○、Y○○、卯○○陳弈心、甲甲○○、W○ ○、c○○、宙○○、U○○、b○○、a○○、壬○○、T○○、J○○、天○○、k ○○、地○○、D○○、宋廷瑋、I○○、Z○○、潘蓉澤、張佳樺、邱 亭凌、蔡佳雲楊賢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壹、有罪部
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g○○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 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乙○○就①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至19共同詐 騙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詐欺集 團成員固對告訴人蘇○豪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然告訴人蘇○豪已察覺有異,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揪出 犯行方交付帳戶,故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共同詐騙金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g○○就①附表一編號14、19、21、23至28、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共同詐騙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三編 號23、36至6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騙金錢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甲乙○○、g○○就前揭各所涉犯行,或彼此間,或兼與各 該次犯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 ㈣罪數部分
: ⒈被告甲乙○○、g○○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 ,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罪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18罪(詐騙



帳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所示37罪(詐騙 款項部分;其中編號17、18、21為同一被害人,僅論1罪) ;被告g○○所犯附表一編號14、19、21、23至28、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12罪(詐騙帳戶部分)、附表三編號23、36至64 (其中編號57、61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8、59為同一被害人 ,均各僅論1罪)、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34罪(詐騙款項部 分),被害人均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 被告甲乙○○、g○○2 人分別係91年1月6日、88年9月26日出生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紀○湖、王○宇陳○安則分 別為95年10月、95年9月、96年3月出生,行為時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 2人均坦承其等明知或可預見上開共犯為少年(見本院金訴1 532卷二第514頁),則前揭犯行有共犯紀○湖、王○宇或陳○ 安參與之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甲乙○○所 為附表一編號6、8、14至18及附表三編號10、11、23至35; 被告g○○所為附表一編號14、21、26、附表三編號23、42、5 6至58、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6之犯行,均應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附表一編 號7、15、26之被害人陳○均、蘇○豪、朱○逸分別為92年12月 、93年4月、93年9月出生,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該3人遭詐騙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此,被 告2人均否認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被害人為少年,考量被告 甲乙○○與被害人陳○均、蘇○豪;被告g○○與朱○逸均不認識, 亦不曾見面,且依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係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等寄交之提款卡, 再轉交予上手指示之人,則其2人辯稱不知受詐欺被害人之 年齡,尚屬可採,是就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7、15部 分;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6部分,爰不予認定有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況,自無需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 ⒊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 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甲乙○○就附表三 編號1至14、17至4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g○○就附表三編號 23、36至6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乙○○、g○○前揭所為均各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甲乙○○、g○○ 前揭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等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 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其中詐騙被害人金錢部 分,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另詐 騙被害人帳戶資料部分,則除造成被害人金融卡或存摺損 失、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害 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如前㈤4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 事由;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甲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多元,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g○○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 做工,月收入2萬5000元,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八、附表九「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



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甲乙○○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9所示時、地, 領取含各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已取得以每日1500至2000計 算之報酬,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金訴1532卷二第290頁),故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上開帳戶資料分別係於110年5月18日(附表二編號1) 、110年5月19日(附表二編號2)、110年5月20日(附表 二編號4)、110年5月22日(附表二編號5、6)、110年5 月23日(附表二編號7)、110年5月25日(附表二編號8) 、110年5月26日(附表二編號9至12)、110年5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3)、110年5月29日(附表二編號14、15)、 110年6月3日(附表二編號16)、110年6月8日(附表二編 號17)、110年6月11日(附表二編號18)、110年6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9)領取,日數共計13日,以每日1500元計 算,可認被告甲乙○○共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g○○及被告甲乙○○其餘所 犯部分,因被告等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g○○就本件;被告甲乙○○就其餘犯行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對 其等上開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2人所領取之金 融卡,均已輾轉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已無處分權限。 另被告2人共同參與而由其他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詐騙贓款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持有中,是依前揭說明,自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告訴人x○○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0),其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 項外,另有於110年5月23日0時16分許,匯出4萬9987元之 款項至證人P○○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 人P○○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甲乙○○領取後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㈡告訴人k○○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1),其 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款項至證人e○○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亦有於110 年7月5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49分,各匯款2萬998 5元、2萬9985、2萬9985至證人e○○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而



證人e○○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g○○領取後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㈢告訴人I○○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3),其遭詐欺 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7月 10日21時20分匯出3萬9989元至證人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 告g○○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g○○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告訴人Z○○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64),其遭詐欺後,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 款項外,另有於110年7月10日21時35分匯出1萬2123元至 證人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玄○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g○○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就前揭㈠告訴人x○○該筆匯款部分,經核 對證人P○○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核交950卷第119頁),並無該筆款項之交易紀錄,又 依證人x○○於110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3日0時 16分我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萬9987元部分,這筆交易沒 有成功轉出等語(見核交950卷第119頁),是公訴人起訴 被告甲乙○○有共同對證人x○○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  ㈡前揭一㈡告訴人k○○有該3筆匯款部分,固經證人k○○於 警詢證述明確,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核交3209卷第41、77頁),該3筆款項之交易結果代號 均為「4202」,而下方交易結果說明則為「您當天累計交 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且核對 e○○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441卷第273頁),並無上開3筆款項匯入之交易 紀錄,是上開3筆款項並未匯款成功,公訴人起訴被告g○○ 有共同對證人k○○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 ㈢前揭㈢、 ㈣告訴人I○○、Z○○部分,經核對證人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1532卷一第43 9頁),均無上開2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是公訴人起訴被告 g○○有共同對證人I○○、Z○○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三 、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應有誤會,然被告甲乙○○、g○ ○前揭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 分,即附表三編號10、61、63、64部分,因各該被害人均 相同,故均各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乙○○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z○○,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甲乙 ○○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 ,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甲乙○○就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乙○○、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0所示之i○○,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甲乙○○再指示被 告g○○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甲乙○○、g○○就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 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w○○,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 號22所示黃馮新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g○○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 等語,而認被告g○○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 甲乙○○、g○○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3、20、22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指示領取證人z○○、i○○、w○○所寄出之前揭帳戶 資料後轉交上手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核與證人z ○○(見偵36117卷第65-67頁)、i○○(見偵14062卷第45-4 9頁)、黃馮新(見偵32836卷第15-17頁)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證人z○○ 、i○○、黃馮新固均於警詢時指訴其等之帳戶係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20、22所示手法施用詐術 ,故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寄交他人。然查,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z○○另案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證人i○○另案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業據其於該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案外人w○○因寄交證人黃馮新 之帳戶資料,另案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亦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z○○、i○○、w○○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刑事判決書等(見本院金訴1532卷一第237-23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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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