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93號
TCDM,111,金訴,149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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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第3
2348號、第39596號、第3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8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恩齊能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該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他人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汽 車旅館」附近,向易雯陵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後(易雯陵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廖恩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恩齊固就同案被告易雯陵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 隨即遭轉匯、提領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跟易雯陵曾經交往,她當時在心園汽車旅館 當櫃台我會去開房間住幾天,當時是有一個「阿豐」在汽車 旅館來問我跟易雯陵要不要租簿子給他,我知道易雯陵因為 缺錢之前就有說想要去貸款,我就有看到阿豐跟易雯陵他們 談租簿子的事情,易雯陵有同意,但事後怎麼交付簿子我不 清楚,易雯陵也沒有跟我說後續的事情,後來我跟易雯陵分 手,是警察傳我做筆錄我才知道這件事,我跟本案無關云云 (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易雯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偵2108卷第59-65頁、偵6794卷第19-24頁、偵8970卷 第39-44頁、偵18283卷第57-63、221-226頁、偵29265卷第9 -12頁、偵32348卷第45-50頁、偵39596卷第17-22頁、偵395 97卷第43-48頁、本院卷第279-29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 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先可認定。
㈡證人易雯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在心園汽車旅館任職的



時候,被告是汽車旅館客人,因為常來所以認識他,他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需要用到帳戶,給他存摺跟提款卡可以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為我當時有喜歡他,我 就將我申辦合庫銀行跟中信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連同帳戶 轉帳功能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後來被告還配合詐欺集團的 人演戲,我111年1月4日傍晚被帶到臺中市○○區○○路00號的 「無二菸酒行」貨櫃屋,被告假裝被他們用童軍繩綁起來, 被告跟我說金流卡在我的帳戶內出不來,要求我連帶賠償15 萬元,其中5萬元我請朋友匯款後,我父親再匯款5萬元,之 後是我父親支付被告7萬元帶我離開,當時已經是隔天清晨2 點多了;我不認識「阿峰(豐)」,本案帳戶資料我就是交 給被告,他有跟我說盡量不要接觸他們那邊的人等語(偵21 08卷第59-65頁、偵6794卷第19-24頁、偵8970卷第39-44頁 、偵18283卷第57-63、221-226頁、偵29265卷第9-12頁、偵 32348卷第45-50頁、偵39596卷第17-22頁、偵39597卷第43- 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認 識,被告是旅館的客人,當時被告是說有一個工作需要帳戶 ,會有酬勞,但事後我沒有拿到,本案帳戶資料我就是交給 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阿豐」,也沒有被告說的「阿 豐」聯繫方式;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也是被告叫我去,他 有陪我去銀行,但他叫我自己進去跟銀行說要賣衣服,需要 大筆轉帳,還跟我說如果檢警調查就說是要辦貸款,不知道 怎麼會這樣,被告也有請一個女生幫我做一個辦貸款的假資 料,我跟那個女生的對話我有提供給警方;111年1月4日被 告是先用微信跟我聯繫,我到貨櫃屋一開始有看到被告被捆 住,裡面很多人,他們跟我說錢進到我的帳戶要我賠償,本 來說10萬元,後來變15萬元,我就先跟同學借5萬元,然後 打電話跟我爸求救,我爸爸再匯3萬元,之後7萬元是爸爸拿 到貨櫃屋附近給被告的;我在貨櫃屋過程中被告一直問我爸 爸什麼時候來,之後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被鬆綁,因為那邊 有兩間房間,我是在其中一間,被告就兩邊跑,後來是被告 突然過來跟我講他先拿錢給對方(詐欺集團),叫對方放我 走,被告就跟我去找我爸拿錢;我在貨櫃屋時都坐著不敢動 ,但我有看到被告對另外一個人說,看不出來我們在演戲嗎 ,還有笑一下,我覺得一個被綁的人怎麼會笑,就覺得被告 在配合對方演戲等語(本院卷第279-290頁),已明確證稱 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人等節。 ㈢細繹證人易雯陵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 有關與被告認識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經過,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而無明顯矛盾,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



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 述;衡以證人易雯陵已坦認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自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本院 審理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5、215-222、237-24 頁),復無藉由指證被告獲得減刑之誘因,倘非確實如此, 證人易雯陵實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 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足認證人易雯陵之證述,堪予 採信。
㈣證人即易雯陵之父易順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11年1月4日 接到我女兒求救電話,問我有沒有錢救她,然後就有一個男 的跟我講電話,跟我說我女兒在他們手上,要我拿錢跟他們 處理,為什麼我忘記了,有幾個人跟我講到電話我也忘記了 ,我當天就從高雄開車過去,途中他們有叫我到超商先匯3 萬元,再趕到臺中永春路那邊一個全家超商門口給被告7萬 元,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也是不得已要跟我拿這7萬元給 詐欺集團,說他也有被人家打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 ,核與證人易雯陵前開所證本案係因接獲被告訊息始前往貨 櫃屋,過程中被告可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最後係由被告陪 同其前往向父親拿錢等節無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我當時跟易雯陵算是交往中男女朋友,因為我剛出獄沒 什麼錢,易雯陵答應貸款借錢給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說要租用簿子的「阿豐」等語(偵18283卷第45-55、233-23 6頁),雖被告亦陳稱證人易雯陵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 「阿豐」云云,惟依被告所陳證人易雯陵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以觀,益徵證人易雯陵前開所證其因信任及協助被告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並因此在接獲被告訊息時前 往貨櫃屋,與「阿豐」不相識亦無聯絡方式等節合理可信, 否則尚難想像證人易雯陵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較無信賴及 來往關係之「阿豐」,況若如被告所辯般,係證人易雯陵與 「阿豐」自行聯繫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事宜,「阿豐」顯然知 悉證人易雯陵聯繫方式及任職地點,大可自行尋找證人易雯 陵,何以迂迴透過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被告聯繫證人易雯陵? 且徒增第三人知悉其等涉及犯罪之風險?從而,本案帳戶資 料實係被告向證人易雯陵收取後,交付不詳之人,應可認定 。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 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 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 懷疑。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為20多歲之成年人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為具一定智識程度,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況 依證人易雯陵前開所證被告有向其說明如遇檢警調查可以辦 貸款為由推諉責任,並預先製造貸款對話紀錄等語,更可見 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而容任對方 使用,該不詳之人顯然涉及犯罪,而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始會有檢警調查之情,則被告主觀上即有縱收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 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 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易雯陵固均對上 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辦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29265號、第32348號、第39596號、第39597號、112年度 偵字第2108號、第8970號),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271-277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月入5 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09-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 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黃慧倫、張良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283號 【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楊琇閔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涵」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FCW EXCHANGE」網站做外匯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楊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4分、15時52分、53分許,分別以網路及跨行轉帳3萬1000元、1萬2000元、3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琇閔之警詢筆錄(偵18283卷第77-82頁、偵29265卷第23-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月27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3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83卷第171-18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18283卷第75-76、83-114、164-16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8283卷第115-163、166-170頁)。 告訴人 楊琇閔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林玉婷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小豬仔」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以玩遊戲通過任務即可赚錢,但要先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註冊帳號費用,以及透過網站做外匯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楊琇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婷之警詢筆錄(偵29265卷第17-21頁)。 2.告訴人楊琇閔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29265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4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265卷第35-40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29265卷第41-72頁)。  告訴人 林玉婷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袁佩儀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服務專員」、「投資顧問」、「蘇敬恩」、「羅奕翎Nico」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於線上投資平台投資,需繳交保證費、金流費等,方可領出款項云云,致袁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袁佩儀之警詢筆錄(偵32348卷第69-7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48卷第99-10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48卷第109-116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32348卷第89-97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2348卷第75-87頁)。 告訴人 袁佩儀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6、3959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搜尋,使田至浩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航出自我Sail outoneself」聯絡,並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田至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8225元至易雯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田至浩之警詢筆錄(偵39596卷第81-84頁、偵39597卷第107-11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57-63頁、偵39597卷第83-8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65-71頁、偵39597卷第91-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9596卷第79、99-125頁、偵39597卷第105、125-151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9596卷第85-97頁、偵39597卷第111-123頁)。 告訴人 田至浩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6、39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整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陳美秀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美秀之警詢筆錄(偵39596卷第135-138頁、偵39597卷第161-16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57-63頁、偵39597卷第83-8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39596卷第139-162頁、偵39597卷第165-188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9596卷第163-190頁、偵39597卷第189-216頁)。  告訴人 陳美秀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陳姝蓁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江家妤Abby」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獲利,需繳交服務費、稅金等,方可領出款項云云,致陳姝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整許,以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姝蓁之警詢筆錄(偵2108卷第67-6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08卷第215-2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資料(偵2108卷第107-20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108卷第71-99頁)。 告訴人 陳姝蓁 7 中檢112年度偵字 第897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使李宗儒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吳紫瑜」、「Abner」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宗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24分、2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儒之警詢筆錄(偵6794卷第29-39頁、偵8970卷第49-5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94卷第43-48頁、偵8970卷第63-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6794卷第49-85頁、偵8970卷第69-10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6794卷第87-105頁、偵8970卷第107-125頁)。 告訴人 李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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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