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86號
TCDM,111,訴,228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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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俞心



吳秉橙


文彥博


陳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886號、110年度偵字第3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 5-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2-1、3 -1、4-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2-1、5-1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俞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3、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秉橙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文彥博犯如【附表一】編號1-2、4-2、5-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2、5-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五、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4-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宏達(綽號「狗蛋」)與陳俞心(綽號「ANNA」)為夫妻 關係,許宏達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瑞亨當鋪」 之實際負責人;吳秉橙林育辰(綽號「小天」)及陳怡君 (綽號「樂姐」)當時均為「瑞亨當鋪」之業務人員,負責 招攬客戶向該當鋪借款;文彥博(綽號「強尼」)為「瑞亨 當鋪」之股東余程恩林妍柔改名前為林姿佑)原為「 瑞亨當鋪」之業務人員,王美雪黃博勤(二人為夫妻關係 )則為林妍柔招攬之客戶,渠等因與許宏達個人或「瑞亨當 鋪」有債務糾紛,許宏達為向渠等催討債務,遂與陳俞心吳秉橙林育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文彥博陳怡君分別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許宏達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先偕同林育辰前往余 程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與余程恩洽談債務 事宜,後指示林育辰駕駛余程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MW車輛)搭載余程恩至「瑞亨當鋪」,俟余 程恩抵達後,許宏達文彥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文彥博余程恩恫稱:「若你因債務官司入獄,我會請監獄 裡面兄弟好好照顧你,或請外面的兄弟處理你」等語,許宏 達則對余程恩恫稱:「外面兄弟有放風聲說要處理你,是我 先阻擋」等語,許宏達並強行扣留余程恩所有之IPHONE手機 2支,復要求余程恩變賣上開BMW車輛,以償還債務。余程恩 因受脅迫而心生畏懼,遂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變賣 上開BMW車輛予車商並將賣得價金交予許宏達,復撥打電話 向文彥博以網路查得之數個地下錢莊嘗試聯繫借款事宜,另 簽發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許宏達文彥博承上開 強制犯意聯絡,夥同亦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陳俞心,於110年3 月4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余程恩上開住處,搜刮有價值之財 物以抵債,余程恩因曾受上開脅迫,遂任由渠等取走屋內之 定存單、壽險保單、銀行存摺、提款卡、單眼相機、名牌包 及裝有現金計1,333元之撲滿,余程恩管領屋內財物之權利 因而受到妨害。
許宏達於110年4月1日下午6時許,透過電話要求林妍柔前往 「瑞亨當鋪」,俟林妍柔抵達後,許宏達吳秉橙林育辰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達指派吳秉橙林育辰偕 同林妍柔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8樓之租屋處, 該二人未經林妍柔同意便在屋內強行搜刮財物,林妍柔因心 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任由吳秉橙林育辰取走屋內之現金3,



068元、蘋果牌手錶1支、金戒指(約1錢)1只、精品包包數 個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林妍柔管領屋內財物 之權利因而受到妨害。嗣吳秉橙林育辰偕同林妍柔返回「 瑞亨當鋪」,許宏達復逼迫林妍柔聯繫其父林宗宏及母徐芸 卉(改名前為徐淑娟)到場,林宗宏徐芸卉乃於110年4月 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瑞亨當鋪」,然林宗宏徐芸卉表 示不願簽立還款協議契約書,許宏達便請該二人離開,許宏 達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妍柔之頭 部及胸口,致林妍柔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許 宏達承上開強制之犯意,逼迫林妍柔簽立10萬元之和解書林妍柔因遭受上開脅迫,遂簽立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許宏達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妍 柔前往「瑞亨當鋪」,俟林妍柔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 許宏達陳俞心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當場強迫林妍柔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俞心 駕車先至臺中市某處搭載綽號「小偉」之男子(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不詳),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途中許宏達林妍柔恫稱:「若無法給交代,則以1根手指頭折抵100萬元 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後渠等抵達林妍柔之外公徐國寶位 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許宏達要求徐國寶替林 妍柔償還債務未果,渠等遂再駕車前往徐芸卉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試圖透過電話要求徐芸卉替林妍 柔償還債務,然徐芸卉並未開門,渠等遂再將林妍柔載回徐 國寶住處,向林妍柔告以當日晚間9時許必須提出償債解決 方案後,始駕車逕自離去。
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於110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 瑞亨當鋪」洽談債務事宜,許宏達文彥博陳怡君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在該當鋪2樓辦公室桌上擺放水管切 割刀、普拿疼及止血繃帶,由許宏達林妍柔恫稱:「若未 將房屋土地權狀帶來,就把普拿疼吃一吃後,用水管切割刀 把手剪一剪」等語,又向王美雪黃博勤恫稱:「錢沒還清 就別想走」等語,許宏達復向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告以 渠等必須自行折斷手指,方願給予時間籌款,並將鉗子、槌 子等工具丟在桌上,文彥博陳怡君則在旁幫腔、吆喝。林 妍柔王美雪黃博勤均因受上開脅迫,遂於翌日即110年4 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方停車場, 由王美雪協助凹折林妍柔黃博勤之手指,並將過程錄影後 傳送予許宏達,而行無義務之事。
許宏達文彥博林妍柔林宗宏未依約出面還款,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44分



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芸卉上開南投 縣埔里鎮工作場所,由許宏達徐芸卉質問有關林妍柔、林 宗宏之去向,並向徐芸卉恫稱:「林妍柔林宗宏如果出事 情死掉了,這筆錢就算了」、「不然我在這等,等到你下班 一起回家」等語,並由文彥博在旁拍照,使徐芸卉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警方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瑞亨當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陳俞心位於臺中 市○○區○○巷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吳秉橙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至林育辰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3樓之12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至文彥博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0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經陳怡君同意後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吳秉橙文彥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吳秉橙、文彥 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80頁 、第383—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辰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被害人余程恩、林 宗宏、徐芸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雪黃博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二 《下稱偵30886卷二》第9—23頁、第27—30頁、第181—185頁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一《下稱 他卷一》第17—21頁、第27—32頁、第37—42頁、第47—51頁 、第57—63頁、第67—74頁、第207—213頁、第293—297頁、



第315—319頁、第337—340頁,他卷二第23—27頁、第33—35 頁、第39—44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173—193頁、第263 —290頁、第295—30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一 第7—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見他卷一第89—90頁)、110年4月1日臺中市○ 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一第 93—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卷一第117—119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卷一第91、97頁)、凹折手 指影像畫面(見他卷一第113—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博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一第1 21頁)、還款協議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01—111頁)、110 年4月23日南投縣○○鎮○○路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卷一第123—133頁)、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卷一第9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 第2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二第65—69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485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林妍柔黃博勤之病歷資料、驗傷照片( 見他卷二第305—346、347—359頁)、被告文彥博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7089號卷三《下稱偵37089卷三》第95頁) 、告訴人林妍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7 089卷三第159—21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250號搜索票 (見偵30886卷一第127—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許宏達;執行時間:110年9月28日17時13分 起至同日18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偵30886卷一第131—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陳俞心;執行時間: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 至同日1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0號】 (見偵30886卷一第191—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吳秉橙;執行時間: 110年9月28日17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見偵30886卷一第239—2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林育辰;執行時間:110年9月28日17時4分



起至同日1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 之12】(見偵30886卷二第5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文彥博;執行時 間:110年9月28日19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55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37089卷二第55—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陳怡君;執行時間:11 0年9月29日9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見他卷二第133—13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吳秉橙文彥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二)被告陳怡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告訴人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於 110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瑞亨當鋪」洽談債務事宜時 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討債,當下會去只是覺得被告許宏達被欠債很倒楣,我 沒有叫告訴人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凹折手指云云。經 查:
  1、告訴人王美雪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2日晚間,現場約 有5至6名男性、2名女性,他們就在現場幫腔、助勢,說 些帶點威脅的話,如「還不出錢,看你們想怎樣」、「你 們還不出錢,今天就別想走」等話語,尤其是在我們凹手 指時,紛紛恐嚇我們要用什麼方式凹手指,使我們懼怕, 還錢,現場沒有人替我們求情,都在幫腔、催促如何凹手 指,如果不凹手指,人沒辦法離開,沒辦法協商下去等語 (見3703號他卷第60─61頁),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時,指稱:被告陳怡君我不認識,110年4月2日 有看到她,她有幫腔稱:「你們當初捧錢的時候,怎麼沒 有想說沒辦法還」等語(見3703號他卷第63頁);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時指認有幫腔恐嚇之人實在等語(見 3703號他卷第317頁)。
  2、告訴人黃博勤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2日晚間,現場約 有5至6名男性、3名女性,他們就在現場幫腔、助勢,說 些帶點威脅的話,如「還不出錢,看你們想怎樣」、「你 們還不出錢,今天就別想走」等話語,尤其是在我們凹手 指時,紛紛恐嚇我們要用什麼方式凹手指,使我們懼怕, 還錢,現場沒有人替我們求情,都在幫腔、催促如何凹手 指,凹手指是被告許宏達他們逼迫的,為了離開、把車開



走,只好凹手指等語(見3703號他卷第71頁),經警方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指稱:被告陳怡君我不認識 ,110年4月2日有看到她,她說我們聯合告訴人林妍柔騙 公司錢,要我們還錢等語(見3703號他卷第73頁);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現場在場之當舖人員都參與該次暴 力、恐嚇行為等語(見3703號他卷第338頁)  3、告訴人王美雪黃博勤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指認 過程亦無明顯瑕疵,渠等所述之內容自可採信。按共同正 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 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 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行為分擔,係指為犯罪之實現提供 客觀行為貢獻,並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許宏達於110年4月2日晚間9時許係以脅迫方法迫使告 訴人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凹折手指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既然被告陳怡君於被告許宏達為上開脅迫行為時 在場,當下並有幫腔、吆喝之行為,足見被告陳怡君主觀 上與被告許宏達有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怡君對 被告許宏達強制犯行之實現客觀上亦有助力之行為,依上 述說明,被告陳怡君就本次強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陳怡君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俞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俞心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許宏達吳秉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許宏達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許宏達吳秉橙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許宏達陳俞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就上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怡君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核被告許宏達文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⑵被告許宏達文彥博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許宏達文彥博在強制被害人余程恩之過程中雖有恐 嚇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該恐嚇行為屬渠等施以強制之 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俞心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余 程恩行數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許宏達吳秉橙林育辰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林妍柔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許宏達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觀諸其強制犯行及傷 害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實行行為並無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認後續之傷害犯行係被告許宏達個人另行起 意所為,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在 剝奪告訴人林妍柔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恐嚇之行為,然 依上述說明,該恐嚇行為屬其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怡君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 人林妍柔王美雪黃博勤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數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5、被告許宏達所犯3次強制罪、1次傷害罪、1次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文彥博所犯2次強制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陳俞心所犯1次強制罪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許宏達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宏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均 有明顯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各次犯行已 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不透過正當法律途徑實現對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債權,竟共同或單獨以強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等不法手段追討債務,動用私刑,視國家法令為無 物,所為均殊不可取;兼衡各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所示之討債過程中,有採用出言恐嚇、搜刮 財物、強押上車、逼人凹折手指等諸多暴力手段,甚至將 告訴人林妍柔之父親、母親、外公等無辜家屬牽扯進去, 造成其等內心莫大之恐慌,犯罪手法惡劣、犯罪情節嚴重 ;並考量被告許宏達為「瑞亨當鋪」之負責人,並為整起 連環暴力討債事件之主謀,其餘4名被告則係聽命行事, 可責性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被告5人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註:被告許宏達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傷害罪,係以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林妍柔簽 立和解書,難認告訴人林妍柔有達成和解之真意),賠償 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5人對告訴人林妍柔之犯罪動機 ,係因告訴人林妍柔自承先有偽造文書向「瑞亨當鋪」騙 款(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其本身亦有可責之處;又 衡諸被告許宏達陳俞心吳秉橙文彥博均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然被告陳怡君猶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悟,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5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387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5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許宏達文彥博陳俞心所犯之數罪,衡 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復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許宏達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許宏達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許宏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許宏達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許宏達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俞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屬被告陳俞心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俞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陳俞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吳秉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屬被告吳秉橙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秉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吳秉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文彥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文彥博所有 ,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文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陳怡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陳怡君所有 ,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文彥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俞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吳秉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宏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2 陳俞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2 文彥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陳怡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宏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2 文彥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藍色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宏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許宏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借款資料24件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3 綠色隨身碟1個 4 金鑰隨身碟1個 5 銀色HP筆記型電腦1臺 6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7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俞心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陳俞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秉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吳秉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育辰 112年7月1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另行審結 10 黑色iPhone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文彥博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11 三星牌NOT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陳怡君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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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