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洪承佑
羅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
32號、第159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目前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前往香港地區之渣打銀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A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神一樣的 男子」之成年人。
㈡丙○○於107年9月27日,前往香港地區之中國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將B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賓」(音同)之成年人 。
㈢嗣該「神一樣的男子」、「阿賓」之人及其所屬、成員包括 蔡維峻(已死亡)、林銘宏、林哲安、賴昆河、賴東懋、詹 勝傑(以上5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判處罪刑後,嗣經確定)、康博欽(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瑋、黃義 翔、張佑新(以上3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中)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07年3月間以 位在臺東縣臺東火車站附近之民宿、於107年4月中旬以位在 屏東縣墾丁地區之美琳達民宿、於107年5月間以位在新北市 萬里區之民宿、於107年6月間以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之景山林 民宿、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位在臺中市沙鹿區 之某鐵皮屋、自107年10月中下旬起以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為詐騙機房之據點,復自107年9月10日起,承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宿舍使用;而其等詐騙方式為以群呼方式廣發預設有詐 騙訊息之語音內容至至美國地區華裔民眾之手機或地面電話 ,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第一線電信詐欺人員假冒中 國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 等云云,再由機房第二線電信詐欺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云 云,續由機房第三線電信詐欺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監管等,過程中並以 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送而顯示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下稱本案詐術手段)。而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二、三線電信詐欺人員於美國紐約州當地時間西元20 18年3月15日11、12時許起,對丁○○施以本案詐術手段,其 間以網際網路傳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掃除黑金專案公文」 之準私文書予丁○○閱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美國紐約州當地 時間西元2018年7月17日,將美金7萬元匯至A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二、三線電信詐欺人員 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西元2018年11月3日12時11分 許起,對庚○○施以本案詐術手段,其間以網際網路傳送「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 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 報告書」之準私文書予庚○○閱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西元2018年11月5日、同月6日、同月14 日匯款美金3萬元、1萬5000元、7萬元至B帳戶內(無證據證 明上述匯至A、B帳戶之款項業已提領或轉出)。 ㈣嗣為警接獲丁○○之父戊○○及庚○○報案,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查獲林銘宏、林哲安、賴昆河、 賴東懋、詹勝傑、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等人, 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有上揭申辦B帳戶並將B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我申辦帳戶 要供博弈使用,我沒有想到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A、B帳戶係分別為被告乙○○、丙○○前往香港開設後,隨即各自將A、B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微信暱稱「神一樣的男子」及綽號「阿賓」之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陸續在前述地點,成立詐騙機房,並以本案詐術手段,分別詐騙被害人丁○○、庚○○,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A、B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乙○○則對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同案共犯林銘宏、林哲安、賴昆河、賴東懋、詹勝傑、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供(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卷〈下稱少連偵461卷〉卷一第123至141、407至427頁、少連偵461卷卷二第11至20、55至57頁、少連偵461卷卷三第7至18、83至91、第99至107、139至145、147、157至170、209至213、217至225、251至254、263至272、303至307頁、少連偵461卷卷四第3至16、51至65、109至114頁、少連偵461卷卷五第13至15、25至29、33至35、149至151、153至167、263、291至296、329至337、341至348、365至367、379至383、401頁、少連偵461卷卷六第25至35、177至186、257至260、261至269、353至359、473至474頁、少連偵461卷卷七第5至12、23至26、29至34、63至68、91至97、109至114、117至118、125至128、143至146、149至152、161至163、165至167、219至2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第69至73頁、少連偵461卷卷一第401至402頁、108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下稱15502偵卷〉第85至93頁)甚詳,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11月29日0時57分至5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29日3時15分至3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通訊監察譯文(受監察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5月支出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平面圖、被害人丁○○遭詐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據、匯款帳戶資料、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MESSAGE對話頁面、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頁面、扣案手機頁面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租賃契約書暨訂金收據、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少連偵461卷卷一第149至167、169至190、197至340、347至349、365至367、379至400、403頁、少連偵461卷卷二第99至101頁、少連偵461卷卷五第171至178、215至216、228至230、231至232、234、235至255、257、260頁、少連偵461卷卷六第51至56、203至207、211至245頁)、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19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11月29日1時46分至3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以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5806號警卷〈下稱806警卷〉卷一第7至24、151至163頁、806警卷卷三第279至31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193至201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監察院掃除黑金專案公文」列印頁面、FBI網路報案資料(IC3表格)、被害人戊○○之香港報案資料、被害人庚○○自書之詐騙經過、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監察院資金合法報告」列印頁面、匯款帳號及匯款單據(以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10168號卷〈下稱168警卷〉卷二第43至61頁、168警卷卷二第193至249頁、15502偵卷第97至153頁)、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丙○○出境之艙單交集報表、與「張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15598號卷〈下稱598警卷〉第657、693至695頁、598警卷第715至717頁)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亦堪認B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庚○○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 資料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個人資料遭冒用需將資金提 出監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退稅、假投資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 行申辦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丙○○供稱其係因積欠被 告己○○(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友人綽號「阿賓」之人 新臺幣2萬元債務,遂應「阿賓」要求前往香港地區辦理B帳 戶供其使用,即得抵償該新臺幣2萬元債務,則以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並非難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況正當工 作之薪資、工時,與其交付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 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而被告丙○○經「阿賓」告知開戶 供其博弈使用即得抵償債務之訊息,即未再詳加了解,即輕 率配合對方,甚且不須支付往返香港地區之機票費用(見59 8警卷第683頁、108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下稱10232偵卷〉 第302頁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將其在香港地區 申辦之B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此等不需勞動僅需將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顯不合於情理 ,益徵被告丙○○於交付B帳戶資料前,雖已預見取得帳戶之 對方可能是在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從事 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 動機,仍將B帳戶資料率與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B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B帳戶內,外觀上顯示B帳戶內款項係 由被告丙○○取得,但實際上卻由掌控B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丙○○對於提供B帳戶資料,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對於B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B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乙○○、丙○○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雖有分別提供A、B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但被告乙○○、丙○○單純提供A、B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丁○○、庚○○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丁○○、庚○○或洗錢行為,被告乙○○、丙○○ 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乙○○、丙○○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詐得前開被害人丁○○、庚○○匯入A、B帳戶之款項,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已遭轉出或提領,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該等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遭 隱匿,自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然: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經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乙○○、丙○○僅分別有交付 A、B帳戶資料給前開「神一樣的男子」、「阿賓」之人之客 觀事實,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 3 人以上或所使用之本案詐術手段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 聯絡,自僅能認定被告乙○○、丙○○將A、B帳戶資料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 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被告乙 ○○、丙○○僅提供A、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其 餘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應論以前開罪名,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審理範圍 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下稱金 訴219號卷〉卷五第57、60頁),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 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被訴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部分,亦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 認犯行之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 不同,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也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庚○○詐騙,進 而使被害人庚○○多次匯款至B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被害 人庚○○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乙○○、丙○○分別提供A、B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丁○○、庚○○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未遂,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乙○○、丙○○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丙○○提供A、B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著手幫助正犯實施洗錢行為,惟尚無證據 可證該等詐得之款項已遭提領或轉出,核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乙○○就上開幫助洗錢 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及未遂犯 所減輕之刑,再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乙○○、丙○○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可能使該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 乙○○、丙○○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金訴219卷卷五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乙○○自承提供A帳戶資料獲得港幣5000元(見金訴219卷 卷五第126頁),被告丙○○則自承提供B帳戶資料用以抵銷新 臺幣2萬元之債務(見金訴219卷卷五第133頁),而分別為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被告乙○○、丙○○非實際上使用A、B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丁○○ 、庚○○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就被害人丁○○、庚○○匯入A、B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智聰(綽號超人)於107年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為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該收購人頭帳戶 集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渠 等之分工係由被告羅智聰帶人頭至香港開立金融帳戶後,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大哥」等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再由「大哥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人員接洽,以人頭帳戶作為轉 帳、提領詐騙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本案詐欺手段詐 騙被害人,被告羅智聰即與綽號「大哥」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 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集團、車手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己○○向積欠其新臺幣2萬元之被告丙○○稱:至 香港開立帳戶後交付帳戶資料即可抵償債務,遊說被告丙○○ 至香港開立帳戶,被告丙○○即於107年9月27日與被告己○○一同 前往香港,在香港中國銀行開設B帳戶後,將B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B帳戶交付予「大哥」,供不 詳水房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以前述 方式詐騙被害人庚○○,使之陷於錯誤而將美金3萬元、1萬50 00元、7萬元匯至B帳戶內,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屬被告之自 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 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對己」或「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香港地區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微信暱稱「馬來寶」的人找我去香港 地區辦帳戶給他用,我就辦了中國銀行和匯豐銀行的帳戶給 他,被告丙○○沒有欠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也沒有遊 說被告丙○○去香港地區辦帳戶,我只是剛好跟被告丙○○一起 去開戶而已,被告丙○○辦的B帳戶資料也沒有交給我,這與 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與被告丙○○、證人林冠伯於107年9月27日一同前往 香港地區各自開立帳戶,而被告丙○○於當日所開立之B帳戶 ,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庚○○匯款之帳戶,為被 告己○○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己○○、丙○○、證人林冠伯出境之 艙單交集報表、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見598警卷第693至 695、717頁)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而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友人「阿彬」(或「 阿賓」,音同)與綽號「超人」之被告己○○聯繫後,向被告 己○○借2萬元,後來還不出來,被告己○○就叫我去香港幫他
開一個銀行帳戶要博弈使用,這樣我借的錢就暫時不用還, 並幫我付機票錢,被告己○○就和我、證人林冠伯一起去香港 ,我辦了B帳戶後,被告己○○就把金融卡拿走了,如果我還 錢,被告己○○才會把金融卡還給我等語(見598警卷第677至 683、685至687頁、10232偵卷第301至303頁),固與證人林 冠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丙○○要跟「阿彬」借 錢,「阿彬」介紹我與被告丙○○向被告己○○各借2萬元,後 來我與被告丙○○還不出錢,被告己○○就要我們去香港辦博弈 帳戶,錢就可以晚一點還,我與被告丙○○、被告己○○和一位 不認識的人就一起去香港,我辦好帳戶之後交給被告己○○, 至於被告丙○○的帳戶資料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232 偵卷第379至381、399至401頁)大略一致。然被告丙○○於準 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向被告己○○的朋友借錢,被告己○○的朋 友就介紹我與被告己○○去香港開戶,這樣就有2萬元,後來 被告己○○就帶我和我朋友一起去香港開戶,我開立的B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己○○,我用辦帳戶的報酬來抵償我欠己○○朋友 的2萬元債務等語(見金訴219卷卷一第171、289頁);於審 理時再改稱:我欠己○○的朋友「阿賓」錢,「阿賓」要我去 香港辦帳戶給他做博弈使用,我開好戶後就把B帳戶資料交 給「阿賓」,報酬就是抵銷新臺幣2萬元的債務等語(見金 訴219卷卷五第133、142頁),是以被告丙○○對於究係向被 告己○○或「阿賓」借錢、是被告己○○或「阿賓」要求其前往 香港開戶、開戶後之B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己○○或「阿賓」, 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復與證人林冠伯 前開證述齟齬,則被告丙○○前往香港開設B帳戶是否受被告 己○○指示或由被告己○○居間處理,尚屬有疑。 ㈢再被告己○○於偵查中係供稱:FACEBOOK暱稱「馬來寶」、綽 號「大哥」之人說要在中國用網路賭博,要我去香港辦帳戶 給他,就可以獲得報酬2萬元,我辦完帳戶把帳戶資料交給 「大哥」,被告丙○○、證人林冠伯是跟我一起去香港開戶, 我認識被告丙○○的王姓友人,是朋友約一約一起去的,被告 丙○○和證人林冠伯的帳戶資料應該是交給王姓友人,然後我 跟王姓友人再一起把帳戶資料交給「大哥」,「大哥」給我 2萬元的報酬,丙○○、林冠伯各自的報酬幣2萬元是由我轉交 給王姓友人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卷第54至58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是「大哥」要我去香港辦帳戶給他 就可以賺錢,被告丙○○和證人林冠伯是「大哥」找來跟我一 起去的,我也沒有借錢給被告丙○○,被告丙○○和證人林冠伯 辦了帳戶是我交給「大哥」,我的報酬是「大哥」給我,至 於被告丙○○和證人林冠伯的報酬是經手的王姓友人跟「大哥
」拿的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第18至19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與被告丙○○不認識,只是我們剛好 一起去香港開戶而已,是一個大哥找我去香港辦人頭帳戶供 地下賭盤匯款用,我開戶之後帳戶資料交給「大哥」,被告 丙○○開戶的帳戶資料不是交給我,被告丙○○也不是我找去的 等語(見金訴219卷卷一第170頁);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是 剛好跟被告丙○○一起去香港開戶而已,我沒有找被告丙○○去 辦人頭帳戶,被告丙○○說他欠我2萬元我不清楚,也沒有說 開戶抵銷2萬元債務等語(見金訴219卷卷五第132至133頁) ,是以被告己○○從未承認有借款給被告丙○○或以被告丙○○去 香港開戶抵償債務,亦自始至終否認有指示或遊說丙○○前往 香港地區開戶之情事,況被告己○○前述曾承認有經手將被告 丙○○開戶資料轉交與「大哥」乙節,更經被告丙○○於審理時 否認,而無從認定確有該等事實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又與證人林冠伯所述有所出入,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丙○○、證人林冠伯所指被告己○○有指示或遊說被 告丙○○開立B帳戶並將B帳戶資料轉交與「大哥」之真實性, 則僅以被告己○○曾於107年9月27日有與被告丙○○、證人林冠 伯一同前往香港地區並各自申辦帳戶之事實,即難認定B帳 戶確與被告己○○有關。
五、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己 ○○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己○○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