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82號
CTDM,112,金簡,38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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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0、1159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間某日,將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在仙」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予「李在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容任「 李在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 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光復固坦承於上開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帳戶我係於



111年11月間某日借予「李在仙」,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 而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於112年2月底才發現遺失,我不 知道是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游子玄李岳霖陳薇芯及證人即被害鄭鈺樺翁郁萍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鄭鈺樺提出之立即/預約 轉帳截圖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游子玄提出之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岳 霖提出之交易截圖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翁郁萍提 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薇芯提出之交易成功 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 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 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 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



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 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為85年生,於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貨運物流業務等語,足證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足見被告對他人 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當應有所預見。
 3.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遑論以金錢為代價,向 完全不熟識之他人租用或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借給一名綽號「在仙 」之友人,對方在111年11月間向我借用一個沒有使用的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我就將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對方 的聯絡方式等語,是自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以觀,顯見其對「 在仙」之個人資料一無所悉,可認其與「在仙」之間並非熟 識,亦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竟全未查核對方取得帳戶 之實際用途,即輕率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且依 被告所陳,其於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後,非但 無法控制對方之實際使用狀況,且事後亦無從取回其本案交 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足徵其主觀上當可認知上開交付情 節顯然有異,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未 加聞問,堪認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彰化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2、3月 間才發現遺失,當時我就將提款卡掛失,我沒有將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
 1.本案告訴人游子玄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所騙,而於112年1月13 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子玄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月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93196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3日起, 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利用等節,應堪審認。而依 被告所稱,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111年11月間即已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後,即陸續 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至遲於112年1月6日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使用,而 自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見該帳戶內於11 2年1月16日間,有多筆款項透過ATM轉匯至被告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領一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市警湖分偵字第112 70433300卷第144頁),顯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 戶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等節,至為灼然。衡酌常情 ,若被告僅係偶然遺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則該提款 卡幾無可能再被收取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偶然」拾得,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尚 可輕易利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進行款項之存匯、提領,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採。
 2.另自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以觀,可見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月15日、17日間均有登 入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常情,若被告僅係單純遺失 其提款卡,自仍保有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且上開登入時 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幾乎完全 重合,是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 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3月間才發現其帳戶遺失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有違,無足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可利用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進行款項之提領、轉匯,足徵被告確 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至為灼然。
 3.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中信銀 行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ATM以 提領、轉匯款項,而可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其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可推知上開帳戶資 料應係被於告訴人游子玄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1月 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附此說明。
 4.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非 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



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 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 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 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雖係分2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帳戶 資料,然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2帳戶資料均係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時間 應屬接近,應可推認被告上開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 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是上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 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 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 將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鈺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鄭鈺樺佯稱:可代為操作台股當沖獲利云云,鄭鈺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游子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游子玄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游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15分(到帳時間112年1月16日1時36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岳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7時20分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霖佯稱: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李岳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35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翁郁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郁萍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翁郁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3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3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陳薇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1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薇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陳薇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5日22時31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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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