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棨渝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周耿慶律師
趙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張棨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暱稱「永順支付-林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年籍不詳、暱稱「仁義-秀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仁義-秀財」指示取款,並約定每週可獲取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姿雅」,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王芊瑞表示暱稱為「王漢典」投資老師,能帶領其使用滿盈股票app投資股票,致王芊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帳號,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此部分張棨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張棨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仁義-秀財」、「永順支付-林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再次聯繫王芊瑞,繼續對其施加上開詐術,要求其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即張棨渝,惟王芊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張棨渝則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仁義-秀財」聯繫,並依「仁義-秀財」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取款,惟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上址便利商店內,遭埋伏蒐證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棨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王芊瑞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 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9頁、第16 7至168頁、第181至183頁、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第171 至172頁、第180至182頁),核與告訴人王芊瑞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53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告訴人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擷 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之通話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46張(偵卷第55至59頁、 第 85至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43頁、第191至204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 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 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 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成員包含「陳姿雅」 、「王漢典」(起訴書誤載為陳漢典)、「滿盈客服NO186 」,已達3人,自屬於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供答辯(本院金訴卷第171頁), 被告復自承知悉成員包含「永順支付-林森」及「仁義-秀財
」(偵卷第23至24頁),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云云,惟告訴人王芊瑞證稱:有人邀請我加入line投 資群組,然後「陳姿雅」加我好友,說「王漢典」會帶我們 投資,要我去網路下載投資app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本案顯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 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可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 ㈣本案詐欺款項未經被告取得即遭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 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 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 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犯行,與「永順支付-林森」、「仁義-秀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 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惟念及其加重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參與之情節亦與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被告又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電 動麻將桌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182頁),並考量其被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預備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本院考量上揭物品 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總計271萬37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前階段犯行,其 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均業已結束,且被告係於112年4月25日 前某時許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28日以後行為,又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前 階段犯行,所為詐欺犯行可以明顯區隔,且被害人該次已先 行報警始能當場查獲被告,對被告而言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 之接續實行,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部分, 被告並不負共犯之責,亦不得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密 接之時、地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遽行推論被告就告 訴人受詐騙損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涉有部分或全部行為分 擔。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雖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之洗錢犯行,係以
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 被告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在欲拿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然其過程既係在警方主導 及監控之下進行,被告又係當場為警查獲,根本未實際取得 該款項,自難謂被告等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即難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㈤本院原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0時6分 許 49萬8700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葉志國 2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 許 100萬元 大城鄉農會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凱全 3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57分 許 101萬5千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繆友倫 4 王芊瑞(是) 112年3月15日17時 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57分 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姚志翰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82張 威旺投資、滿盈投資、欣誠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匯鋮投資、和鑫投資等公司 2 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姓名張棨渝工作證7張 威旺投資、滿盈投資、欣誠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匯鋮投資、和鑫投資等公司 4 牛皮紙袋5個 被告所有之物 5 買賣合約書5張 被告所有之物 6 新臺幣279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