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8號
TYDM,112,金訴,58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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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第4336號、第818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11513號、第134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家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 區仁德街一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 ,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董 韋智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董韋智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 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家修於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 980號函及所附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 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第25-27、89-91頁)。 ㈢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家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1513號),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5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甚高, 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槍砲、強盜等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被告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後 續實際上提款或受領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 確已獲有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 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 朱敏葉 111年2、3月間 111年8月1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12時許,應予更正】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朱敏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第29-30頁) ②朱敏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第31-35、45頁) 佯稱有紅利股可以介紹給告訴人朱敏葉等語。 臨櫃匯款 孫家修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 凃啟民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111年7月29日11時23分許 17萬元 ①告訴人凃啟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21-25頁) ②凃啟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33、55103、113-123頁) 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等語。 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 黃幸芝 111年7月初 111年7月29日 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2萬元 ①告訴人黃幸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1-23頁) ②黃幸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51-55、61-63、65頁) 創立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網路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 楊威威 110年12月下旬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①告訴人楊威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第37-41、45-46頁) ②楊威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45-47、51、55、63-89頁)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威威,向其表示有一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利潤豐厚等語 網路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 5 【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謝豐邦 111年5月下旬 111年7月22日 11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許,應予更正】 260萬元 ①告訴人謝豐邦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第7-19頁) ②謝豐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第21、27、39、95-96、102-103頁)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豐邦,向其表示有一投資股市之管道,利潤豐厚等語 臨櫃匯款 中信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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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