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1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所載「投資美國 公債基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2時 23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111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同日 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4萬元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投資美國 那斯達克股市及公債基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同日13時4分許、111年4月22日11 時3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4 萬元、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換匯交易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補充證據:被告邱奕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金訴卷7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周宇謙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 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前案紀錄等 品行狀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卷31頁),暨被 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欺所得 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49號
被 告 邱奕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嘉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 門市,以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河樺」指示之人。該人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由不詳成員向周宇謙謊稱
:投資美國公債基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 月20日12時23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111年4月22日11時28 分許、同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 、1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宇 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宇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奕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奕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約定每日5,0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宇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2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4月2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周宇謙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黃河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黃河樺」曾論及網銀、帳號、卡片等與帳戶資料相關之內容。 ㈣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0月17日函文及所附網路銀行IP位置各1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如上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8日之餘額為92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 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