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9號
TYDM,112,金簡,15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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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467
00號、111年度偵字第50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112年度
偵字第3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乃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 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畫面截圖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存摺簿影本、被告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 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前開金融 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即附表編號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即附表 編號10)、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即附表編號9)、112年度 偵緝字第1362號(即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即 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即附表編號12、13) 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6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詳實,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 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徐明光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胡宜勝 111年5月10時20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宜勝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2日9時40分許 ⑵111年6月6日10時41分(原誤載11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2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 2 黃博輝 111年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博輝佯稱:可帶領黃博輝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1年6月8日13時15分(原誤載13時10分)許 6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700號 3 李佳穎 111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穎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云云。 111年6月10日13時54分許 4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764號 4 楊桂枝 111年5月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桂枝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云云。 111年6月1日12時53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 5 陳金葉 111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葉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云云。 111年6月2日11時52分(原誤載11時54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 6 黃健豪 111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健豪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云云。 ⑴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 ⑵111年6月1日9時51分(原誤載9時52分)許 ⑶111年6月2日10時35分(原誤載10時36分)  許 ⑷111年6月10日14時34分(原誤載14時2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40萬元 ⑷13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 7 許堅山 111年4月8日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貝萊德專業分析師」等帳號向許堅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 3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8 王一夫 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紫萱」向王一夫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1日11時52分許 ⑵111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⑶111年6月2日9時13分許 ⑷111年6月2日9時15分許 ⑸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⑹111年6月2日9時18分許 ⑴20萬元 ⑵7萬元 ⑶5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9 易紹珍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易紹珍詐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9日9時45分(原誤載9時34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10 徐連發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蔡偉忠」向徐連發詐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 11 王滎宜 111年5月初 以LINE暱稱「林紫萱」等帳號向王滎宜佯稱:可投資貝萊德網站之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12 葉雲升 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雲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13 柯湟鈌 111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柯湟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楊乃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乃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局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 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宜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博輝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楊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金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附表所示證據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經過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 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胡宜勝(提告訴) 111年5月10時20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宜勝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胡宜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6月6日11時41分許 26萬元 2 黃博輝(提告訴) 111年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博輝佯稱:可帶領黃博輝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111年6月8日13時10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黃博輝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博輝提供之LINE畫面、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 李佳穎(提告訴) 111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穎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等語 111年6月10日13時54分許 45萬元 1、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李佳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楊桂枝(提告訴) 111年5月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桂枝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等語 111年6月1日12時53分許 17萬元 1、告訴人楊桂枝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楊桂枝於警詢之供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5 陳金葉(提告訴) 111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葉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等語 111年6月2日11時54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陳金葉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陳金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6 黃健豪(提告訴) 111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健豪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投資等語 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健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6月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27分許 13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仕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楊乃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㈠楊乃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後,於同日將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Facebook暱稱為「大飛」之人,再 分別於同年月26日、31日綁定共5組約定轉入之帳號,而容 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大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自 111年4月8日12時30分起,以LINE暱稱「貝萊德專業分析師 」等帳號向許堅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堅山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萬元至前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出至楊乃傑前開綁定之約定帳號,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許堅山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堅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乃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許堅山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 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㈢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文暨中信商銀 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第46700號、第507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194號、第3943號、第4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與前開 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 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被   告 楊乃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乃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 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案經王一 夫、易紹珍徐連發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乃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夫、易紹珍徐連發於警詢之證述。(三)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王一夫 (提告) 王一夫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紫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王一夫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一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7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9時13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易紹珍 (提告) 易紹珍於111年3月間,加入「承恩投資工作社」之詐騙群組,該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易紹珍詐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易紹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6,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 徐連發 (提告) 徐連發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認識一名自稱「蔡偉忠」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徐連發詐稱:云云,致徐連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楊乃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乃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購物網站交易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後,於同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Facebook暱稱為「大飛」之人。嗣「大飛」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 某日,以LINE暱稱「林紫萱」等帳號向王滎宜佯稱:可投資 貝萊德網站之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滎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乃傑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王滎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王滎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乃傑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滎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第46700號、第50764號、112年 度偵字第3194號、第3943號、第4864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 70號、第46700號、第50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第3 943號、第4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8號(全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楊乃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乃傑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將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空軍 一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Facebook暱稱為「大 飛」之人。嗣「大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葉雲升、柯湟鈌,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乃傑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嗣葉雲 升、柯湟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雲升、 柯湟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乃傑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雲升、柯湟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葉雲升、柯湟鈌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簿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0號、第46700號、第50764號、112年 度偵字第3194號、第3943號、第4864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 70號、第46700號、第50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第3 943號、第4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8號(全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雲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雲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台中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6月8日上 午11時4分許 70萬元 2 柯湟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柯湟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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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