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077、468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944、
50583、50842、51482、51591、51667號、112年度偵字第4365、
5899、11414、13432、15158、15678、2770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芷涵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七),並補充:「被告程芷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第124頁, 金訴卷第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 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 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17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17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61頁、第124頁,金訴卷第151頁),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諸被告雖與被害人賴慧真、告訴人黃歆辰於112年6月16日成 立和解,並約定願以分期方式自112年7月15日起各給付賴慧 真、黃歆辰總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之損害賠償, 然被告迄今未曾遵期履行,故賴慧真、黃歆辰皆表明不願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賴慧真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8頁 ,金簡卷第45至47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家庭教師,現需獨力扶養6歲 、2歲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乃以2萬5,0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偵45077卷第5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 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曉鑫(告訴人) 於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在IG、LINE自稱「Daniel」、「Lee」,佯稱於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曉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晚間6時1分許 10萬元 2 周文豪(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I派族自稱「綵琳」,佯稱使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3 賴慧真 於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Lucky Lottery」,佯稱於「國際福彩娛樂城Lucky Lottey」博弈網站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慧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4 李建億(告訴人) 於111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LINE自稱「陳雅馨」,佯稱於「信華融創」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建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5 李崧銓(告訴人)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陳姿妍」,佯稱於「FTL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崧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5,000元 6 王于瑄(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名稱「雅光平價電器」刊登販售電冰箱之不實訊息,致王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4時1分許 2萬4,000元 7 黃士榮(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88zrpos20e」刊登販售電冰箱之不實訊息,致黃士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 3萬2,720元 8 黃歆辰(告訴人) 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在LINE自稱「欣妍」,佯稱使用購物網經營網路店鋪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歆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 2萬元 9 林佩寬(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李文樂」、「陳毅」,佯稱於「全球頂級國際福彩中心」博弈投資網站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佩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彭雅欣(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Mr.Zeng」,佯稱於「新葡京娛樂」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6,000元 郭素英(告訴人) 於111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在臉書、LINE自稱「陳偉煌」、「海上孤燈」,佯稱於博弈網站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200萬元 蕭珮君(告訴人) 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張天樂」,佯稱於「YYSHOP電商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蕭珮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王宣哲(告訴人)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怡珊」,佯稱於「香港信華融創基金」投資香港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宣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9,300元 施渟涵(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自稱「宋邵杰」,佯稱依指示進行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渟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賴育仙(告訴人) 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張瑋澤」,佯稱在拍賣平台為廠商墊付商品金額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賴育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林品叡(告訴人) 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仙靈」,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下午2時6分許 15萬元 111年6月4日下午2時7分許 15萬元 楊豐謙(告訴人) 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LINE自稱「客服(財務部)」,佯稱在網路商店販賣商品需先存錢至網路錢包始可進行買賣云云,致楊豐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程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芷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 下午1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程芷涵提 供之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曉鑫、周文豪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芷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在網路上結識之某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曉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曉鑫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王曉鑫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曉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周文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周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 告訴人周文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曉鑫、周文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 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有取得 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 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1 王曉鑫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1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曉鑫,向王曉鑫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使王曉鑫信以為真而交付資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跟隨投資,惟王曉鑫嗣後欲領回獲利時,詐欺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王曉鑫繼續交付款項,王曉鑫始知受騙。 王曉鑫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2 周文豪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豪,向周文豪表示有一電子商務生意利潤豐厚,使周文豪信以為真而交付資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跟隨投資,惟詐欺集團嗣後再以其他名目要求周文豪持續交付款項,周文豪始知受騙。 周文豪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共計5萬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1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51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67號
被 告 程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77、4687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程芷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 下午1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 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程芷涵提供之銀行 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 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賴慧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賴慧真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擷圖、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㈡告訴人李建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建億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 ㈢告訴人李崧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崧銓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㈣告訴人王于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于瑄所提供之透過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憑證、電子商務訂單成立通知擷圖。
㈤告訴人黃士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士榮所提供之透過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擷圖、電子商務訂單成立通知擷圖。
㈥告訴人黃歆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歆辰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FsShop購物網」網頁擷圖。 ㈦告訴人林佩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佩寛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㈧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彭雅欣所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現金存款存 款憑條翻拍照片。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行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 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 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 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 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 ,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 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8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 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王曉鑫、周文豪受詐騙之 款項等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77 、468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全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賴慧真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慧真,向賴慧真佯稱有名為「國際福彩娛樂城」之博奕網站,勝率極高,邀請賴慧真加入一併下注,使賴慧真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下注,惟嗣後賴慧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46萬40元。 賴慧真於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李建億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建億,向李建億佯稱該集團名為「信華融創」,從事投資績效豐碩,邀請李建億加入一併投資,使李建億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後跟隨投資,惟至同年7月間,該集團突然斷絕聯繫,李建億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131萬8,200元。 李建億於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崧銓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李崧銓,向李崧銓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益可觀,邀請李崧銓加入一併投資,使李崧銓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惟嗣後該集團又已各種名目要求李崧銓再多投入資金,李崧銓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10萬元。 李崧銓於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4 王于瑄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子商務賣家,在電子商務平台張貼出售電冰箱之訊息,王于瑄於111年6月間瀏覽網站得知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有意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即請王于瑄依指示付款,惟王于瑄依約付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斷絕聯繫,王于瑄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2萬4,000元。 王于瑄於111年6月6日下午4時01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5 黃士榮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子商務賣家,在電子商務平台張貼出售電冰箱之訊息,黃士榮於111年6月間瀏覽網站得知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有意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即請黃士榮依指示付款,惟黃士榮依約付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斷絕聯繫,黃士榮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3萬2,720元。 黃士榮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0分許,轉帳3萬2,720元至本案帳戶。 6 黃歆辰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歆辰,透過聊天取得黃歆辰之信任後,向黃歆辰佯稱可一同經營電子商務,使黃歆辰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開始經營,惟嗣後黃歆辰經友人示警,黃歆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2萬元。 黃歆辰於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林佩寛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佩寛,向林佩寛佯稱有名為「全球頂級國際福彩中心」、「金牛國際」之博奕網站,勝率極高,邀請林佩寛加入一併下注,使林佩寛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下注,惟嗣後該集團又要求林佩寛須持續投入金錢才能領取彩金,林佩寛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69萬元。 林佩寛於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0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8 彭雅欣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彭雅欣,向彭雅欣佯稱自己為澳門某賭場工程師,現有一博奕網站,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分析數據,獲益驚人,邀請彭雅欣加入一併投注,使彭雅欣信以為真而加入投注,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目前已有高額獲利,如彭雅欣要提領,要再支付一定比例金額為由,引誘彭雅欣持續投入資金,使彭雅欣信以為真而遵照辦理,總計損失76萬5,500元。 彭雅欣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程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77、4687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程芷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之帳號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交付某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郭素英施用詐術,致郭素英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其他 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郭素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案經郭素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素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程芷涵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王曉鑫、周文豪受詐騙之 款項等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77 、468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全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 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郭素英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素英,邀約郭素英一起參與博奕遊戲,郭素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嗣又向郭素英佯稱郭素英已贏得大獎,若要領取彩金,需再支付額外資金,使郭素英信以為真而遵照辦理。惟郭素英嗣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約674萬元。 郭素英於111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程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程芷涵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 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蕭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111年7月25日合金平鎮字第11100022 2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三)告訴人蕭珮君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珮君 111年5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樂」之帳號結識告訴人蕭珮君,佯稱可在YY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 2、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被 告 程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程芷涵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 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111年9月5日合金平鎮字第111000267 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三)告訴人王宣哲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