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34號、第6837號、第7147號、第11130號、第16323號)
,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案件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
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
第4259號、第4300號、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770號、第2
1426號、第17937號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即改名前之蕭順千)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 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6日間之某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小捷」(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另壬○○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或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3日間為「壬○○永 豐帳戶」設定多達十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嗣輾轉取得上開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就依職權併辦被害 人辛○○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9其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 「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金額」所示 之金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之洗 錢款項)至本案「壬○○永豐帳戶」,再由「壬○○永豐帳戶」 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庚 ○○、乙○○、癸○○、甲○○、戊○○、子○○、鄭榮森及辛○○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庚○○、癸○○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 職權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癸○○、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曾奕憲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內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 、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 5號、第4259號、第4300號、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7 70號、第21426號、第17937號偵查卷宗所示被害人甲○○、子 ○○、辛○○、告訴人戊○○、鄭榮森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受騙情節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告壬○○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設定
記錄、洪瑞宏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露松永豐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紀錄、庚○○匯款紀錄、 蔡承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簡榮乾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轉帳紀錄、癸○○匯款紀錄、己○○ 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壬○○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予「小捷」,俟輾轉取得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至第二 層即「壬○○永豐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壬○○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如附表「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 至「壬○○永豐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同理,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復如是 )。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將「壬○○永豐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捷」,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其等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永豐帳戶 內之金額共計高達2,679,000元之鉅,被告可責性甚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81號卷第22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提供「壬○○永豐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6323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即如112年度偵 字第33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騙之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7分 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露松所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露松永豐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 52分許,將上開款項以手機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吳柔瑩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檢察官應另分案偵辦吳柔瑩之詐欺、洗錢罪責),並非 本案「壬○○永豐帳戶」,此有「王露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丙○○所匯款項,與本案無關,故檢察官 認為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匯而匯入本案帳戶,即屬錯誤。次查 ,被害人己○○遭詐騙後,固有於111年5月16日12時26分匯15 萬元至洪建忠之三信商銀帳戶內,有匯款單可憑,然卷內並 無洪建忠之三信商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供勾稽,即使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有「本案詐欺集團」自洪建忠上開帳戶內轉 入之其他款項,亦無從證明其中包括被害人己○○之被騙款項 。此外,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被害與被告上開帳戶有關,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吳柔瑩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如上開參㈢所述,應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
㈡依卷附「壬○○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可 知,該帳戶內之鉅額贓款係洗出至一銀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 持有人已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即本案)帳戶 1 告訴人丁○○ 111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30萬元。 另案被告洪瑞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75萬元(超出告訴人丁○○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壬○○永豐帳戶」 2 告訴人 庚○○ 111年3月13日,「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小怡baby」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20萬元。 另案被告蔡承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30萬元(超出告訴人庚○○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被害人 乙○○ 111年4月1日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林啟盛」向乙○○佯稱有AI智能系統賺錢之軟體可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簡榮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榮乾一銀帳戶」)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25萬元(超出被害人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4 告訴人癸○○ 111年2月10日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吳憂」向癸○○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IDFPOWER」進行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120萬元 「簡榮乾一銀帳戶」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10萬元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109萬9,000元 5 被害人 甲○○ 110年9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 「王露松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37萬元(超出告訴人甲○○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告訴人 戊○○ 110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99萬元(超出告訴人戊○○、子○○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被害人 子○○ 110年8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上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2萬5,000元。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5,000元。 8 告訴人 鄭榮森 110年6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60萬元。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61萬元(超出告訴人鄭榮森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被害人 辛○○ 110年8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上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40萬元(超出告訴人辛○○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