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88號、111年度偵字第40527號、第45755號、第5139
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第3580號、第1145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 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以作為博奕遊戲之進出帳戶使 用為由,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而向他人徵求借 用帳戶並承諾出借帳戶之人可獲得不詳報酬,若果有他人將 帳戶出借,則其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 日下午6時1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其父周文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貴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不詳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 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21日前某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或由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 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乙○○因 而於附表一、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甲○、丙○○、溫宗樺、李賢穎、楊 雪昭、朱培綺、王志成、盧彥勝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溫宗樺、李賢穎、朱培綺、王志成、盧彥 勝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口稱(問:是否認罪)我承認, 又於審理時口稱(問: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然仍陳 稱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云云,再被告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之前回去搬家,看到周文貴之土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想看看裡面有無錢,發現裡面只有幾百元 就沒領出來,伊就收著,後來伊的包包不見,大樹派出所聯 絡伊二哥說有撿到伊的皮夾,皮夾內只剩伊的證件及現金70 0元,周文貴的土銀提款卡和伊的元大提款卡都不見了,伊 未於111年3月29日拿周文貴土銀提款卡提款云云,然經檢察 官函詢桃園分局,該分局大樹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相關遺失 或拾得物之資料,有該分局111年8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 053055號函附卷可稽,非但如此,檢察官經向國泰世華銀行 調取周文貴上開帳戶於111年3月29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畫面顯示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在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邦店 提款者即為被告本人,有該影像列印及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可憑,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搬家遺失提款卡、派出 所警員通知領回其之皮夾等物云云,俱屬虛偽,檢察官再於 112年2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仍持上開提款卡遺失之辯詞,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在萊爾富超商桃 縣桃邦店提款之畫面影像,被告始自承其在網路上看到有人 做博奕借用帳戶,進而出租周文貴之帳戶之情節,惟仍辯稱 己之元大帳戶是真的遺失云云,再至檢察官112年3月15日訊 問時,被告始自承其之元大帳戶亦交付上開所稱之賭博網站 ,然仍辯稱不知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然賭博網站本身即係犯 法之網站,且賭博網站從事犯法行為,從未向不熟悉之外人 借用帳戶,以供賭博款項之進出,此均為社會一般人所深知 ,被告所稱不知對方會作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識背離。更 況,被告前於97年間亦有犯幫助詐欺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陳此係與其之台銀帳 戶遭其友人使用有關,既然帳戶會遭其友人使用於犯罪之用 途,則被告將帳戶出租予不詳之人,以賺取對價,則其帳戶 更有遭不詳之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在在證明被告於本件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矧被告若無該項犯意,則更 無胡亂編造搬家遺失提款卡、派出所警員通知領回其之皮夾 等物云云之辯詞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詞均與事實 不合,委無可採,自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可採,此外,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溫宗樺、李 賢穎、朱培綺、王志成、盧彥勝、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昭之委 託人謝宏昌分別於警詢、證人周文貴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 告訴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表、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匯款單據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111年8月2日桃園字第1110004259號函附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極為明確,不容推翻,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後將「周文貴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乙○○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 」,並告以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 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前後交付上開二帳戶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 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即幫助犯如附表一、二之犯行部 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周文 貴土銀帳戶」、「乙○○元大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 」,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人
數、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周文貴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13,09 2元、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1,4 10,000元、被告已於97年間因提供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仍於本件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以圖賺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 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 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處收取出租、出借帳戶之報 酬,是自無從就該項報酬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被告之元大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帳內之巨額贓款遭 以網銀方式轉出至中信000-000000000000、不詳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偵辦該二帳戶持有人涉犯 詐欺罪、洗錢罪共犯或幫助犯之刑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告訴人甲○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9,984元 「周文貴土銀帳戶」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將告訴人丙○○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分期付款始能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 3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溫宗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慧妍-Su」向溫宗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溫宗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28萬元 「乙○○元大帳戶」 2 李賢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逾110年9月起,以LINE暱稱「LISA」向李賢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入一筆現金等語,並邀李賢穎加入LINE群組「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B」,致李賢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37分許。 50萬元 3 楊雪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群組名稱「G飆股資訊學習組」向楊雪昭佯稱可以買漲停板賺錢等語,致楊雪昭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上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4 朱培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老師」向朱培綺佯稱可以綁定台新帳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培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5 王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某時,於LINE群組中,以暱稱「鄭宜芳」向王志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邀王志成加入「股票技法培訓班」,致王志成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 40萬元 6 盧彥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投資上市櫃股票」網站暱稱「陳曦」向盧彥勝介紹投資網站專員LINE暱稱「劉誌強」,佯稱可以投資該網站獲利等語,致盧彥勝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2日上午12時43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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