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15號、第15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 二位告訴人被害、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共151,054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第1516號
被 告 林倉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雨芃」之人使用。曾雨芃取得林倉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後,即與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1月10日18 時18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高采綸,佯稱因作業疏 忽導致扣款,需要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高采綸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7分許,分別匯款及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109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法國的秘密甜點客服人員、台 新銀行客服致電劉岦昕,佯稱系統升級將多1筆信用卡帳單 等語,致使劉岦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 款2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高采綸、劉岦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橋 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倉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采綸、劉岦昕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高采綸、劉岦昕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采綸、劉岦昕提出之跨行存款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聯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采綸、劉岦昕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 受告訴人高采綸、劉岦昕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匯入後旋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林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 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