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85號、第159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7
9號、第3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靖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為他人提領 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欺 犯罪組織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不詳帳戶內 之款項,將成為犯罪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彭咸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或實際詐騙方式)於民 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 困貸款-名峯Elmo」向葉石實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 葉石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曾心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8號、第1915 7號不起訴處分)後,再由王靖騰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 地點,向該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復搭乘不知情之呂少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駕駛之不詳車輛,於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2分、12 時4分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000元及900元,再搭乘不 知情之李根雄(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最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葉石實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靖騰另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向李和田聯繫,佯稱為其 兒子要跟其借錢周轉云云,致李和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8,000 元至陳家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追查中)後,再由王靖騰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晚間不 詳時間,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最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李和田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桃園 地檢2185偵卷第9-14、119-123頁,桃園地檢15904偵卷第11 -19、127-128、130-131頁,桃園地檢34710偵卷第34-39、4 1-4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2-113頁)。 ㈡告訴人葉石實、李和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只認識「彭咸運」,都是彭咸運跟我聯絡,我不 認識「紓困貸款-名峯Elmo」、「海闊天空」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12-113頁),且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人, 亦未與告訴人葉石實、李和田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其等陷
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本 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葉石實、李和田匯 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 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 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告訴人李和田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內款項部分,被告除於起訴書敘及之110年11月15日領取 共計15萬4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外,並於110年11 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2 7分許亦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7,905元,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號25879卷第25-26、47-49頁),起訴 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告訴 人李和田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提領告訴人葉石實、李和田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餘詐欺 成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對告訴人葉石實、李和田所犯洗錢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第34710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葉石實部 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㈠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7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 人李和田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㈡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分擔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並 提領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輕鋼架、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對方有說領1萬元可以抽500元(即提款 金額的5%計算),但到現在還沒有領到等語(見桃園地檢25 879偵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
㈡告訴人葉石實、李和田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餘詐欺成員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王靖騰於110年10月底某日,經由友人彭咸 運之介紹,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 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13分許,假冒李 和田兒子,致電向李和田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李和 田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20萬8,000元至陳家驊設 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王靖騰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 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根雄(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埔田門市,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隨即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㈡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李和田本案遭受詐騙所匯之20萬8,000元,於11 0年11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匯入陳家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 後,已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全數提領完畢,其後 另有其他人(存取款人欄註記為林鐵雄)於110年11月16日 下午2時52分許匯入3萬元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75頁) ,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埔田門市所提領之2萬元、1萬元款項,實非告訴人李和田 遭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提領之款項顯與告
訴人李和田無關;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和田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移送併 辦之被害人與犯罪事實㈡起訴之告訴人李和田並不相同,被 害法益有別,遭詐騙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葉石實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貸款-名峯Elmo」向葉石實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葉石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心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⒈告訴人葉石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29-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61、65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4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48-50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51-55頁) 王靖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 900元 2 李和田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向李和田聯繫,佯稱為其兒子要跟其借錢周轉云云,致李和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8,000元至陳家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追查中)。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豪店 2萬5元 ⒈告訴人李和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63-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77-81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73-7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85-87、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第47-50頁) 王靖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5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5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喜店 2萬5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5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5元 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萬5元 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5元 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7,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