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49號、第12526號、第170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4930號、第26702號、第2808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至三):
(一)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載金額「25萬元」,應更至 正為「35萬元」;編號3之備註應補充「此筆100萬元之款 項並未成功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 國112年7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0170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73067號函、被告高雅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附件一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屬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然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未成功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此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112年7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0170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73067號函為據,故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 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幫助 洗錢未遂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9號
第12526號
第17044號
被 告 高雅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高雅蘋前開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懷仁、陳裕雲、林淑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雅蘋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懷仁、陳裕雲、林淑芬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且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葉懷仁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2時30分 82萬元 兆豐銀行 2 陳裕雲 假投資 111年8月12日9時37分 25萬元 兆豐銀行 3 林淑芬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4時17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2號
被 告 高雅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雅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高雅蘋前開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宏璋、黃信凱、林辰陽、羅敏芳、盧玉英及被害人 黃益坤、劉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且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高雅蘋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9、12526、1704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方宏璋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 17分 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劉光明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9時1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黃益坤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4時2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羅敏芳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林辰陽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5時30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黃信凱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5日13 時53分 ⑵111年8月15日13時5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盧玉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0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高雅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雅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高雅蘋前開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杜恩洋、王啟鳴、 施孜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雅蘋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恩洋、王啟鳴、施孜姿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對話錄。
(四)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且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高雅蘋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9、12526、1704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杜恩洋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7時 6分、8月12日19時 8分、8月17日16時 25分、29分 1萬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王啟鳴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1時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施孜姿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17分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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