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1號
TYDM,111,金訴,23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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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
83號、第24324號、第25759號、第28166號、第284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岳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岳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私人訂製」、「豹五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心俞,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心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林岳宏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扣除其可抽取之1.5%報酬,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第81頁至第85頁、第30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 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詐之後,經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並將該等 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者,以及下令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者,足 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 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 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洗錢方式傳遞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鄭心俞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1183卷第23頁),則以被告於本案 提領之15萬元以1.5%進行計算,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 ,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移送併辦意 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 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另有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 「私人訂製」、「豹五郎」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指 定之金融帳戶。因認附表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函請併案 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 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綽號「私人訂製」、「豹五郎」及上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所示時間、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或台新帳戶,被告再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情,固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⒉然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 告與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成年人及上開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 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所指之告訴人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 之告訴人(即附表一)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應屬數 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備註 鄭心俞(告訴人) 臉書ID自稱為「張熠(原名李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與鄭心俞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心俞佯稱:於「Onoka」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賺錢、出金,致鄭心俞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予以更正) 19,300元 郵局帳戶 林岳宏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提領6萬元、同日晚間10時15分提領6萬元、同日晚間10時17分提領3萬元。 ⒈證人鄭心俞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1183卷第33至35頁、審金訴卷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⒉李嘉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70卷第121至14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儲字第1100122420號函暨林岳宏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048卷第25至30頁) ⒋鄭心俞與Onoka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21183卷第109至111頁) ⒌鄭心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1183卷第112至115頁) ⒍鄭心俞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1183卷第116頁) ⒎林岳宏與「私人訂製」、「豹五郎」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1183卷第137至1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姷頤(被害人) IG暱稱「周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初與李姷頤聊天並取得其信任後,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GS高盛投資集團」之平台可投資特馬獲利,惟取得獲利須先繳納美國聯邦稅金、匯款升級會員資格始可出金云云,致李姷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即偵704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40萬元 2 吳濰衣(原名吳寶玉)(告訴人) LINE暱稱「老公劉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4日某時許向吳濰衣佯稱:於「GS」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濰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偵516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7分許,予以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即偵516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3 蘇麗芳(告訴人) LINE暱稱「Wujiaming」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先以臉書與蘇麗芳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麗芳佯稱:於「OKEBit」APP中,依客服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麗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即偵3732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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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