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76號
TYDM,111,金簡上,7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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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
月18日第一審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第28635號、第30941號、第31232
號、第34665號、第39349號、第41566號、第42293號、第43909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18號
、第9690號),提起上訴後,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1772號、第23022號、第30404號、第45381號、111年度軍
偵字第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家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均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曹伍億」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曹伍億」),並因而獲得「曹伍億」所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嗣「曹伍億」及其所屬之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 2「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之方式,各將附表1至22所示之金額匯入黎家 豐所申設之「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 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余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佾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李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采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蕭芝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藍妏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柯瀞媗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喜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黃壽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迎 曦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韋伶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俊 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鄭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鄭友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李東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沐晨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簡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袁煥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6頁、第48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2 「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卷頁詳如附表編 號1至22「證據卷頁」所示)。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 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 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 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本件各告訴人在遭詐欺者施 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詐欺者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依上開說明,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外,亦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此外,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 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且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被害人 、告訴人共22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又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67號、111年 度偵字第718號、第9690號、第1772號、第23022號、第3040 4號、第4538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 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72號、第23022號、第30404號、第45381號、111年度軍 偵字第2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17至22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訊中業已陳明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0 元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第66頁),原審漏未 審酌及此,應有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佾辰調解成立,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尚未依調解 筆錄給付賠償,且表示已無意願履行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字 卷第348頁),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為督促被 告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故為緩刑諭知之目的,及被告若不



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則被告既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以填補告訴人鍾佾辰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難認被告 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悟及填補 損害之心。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鍾佾辰調解成立 ,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據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 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自始供述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客觀事實,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 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2人所受損害非微,及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鍾佾辰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是於本案未能就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 量刑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至228頁、第244至24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0,000元 ,並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二、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曹伍億」使用,被告對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 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



,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第65至66 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與告訴人鍾佾辰成立調解(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然於本院判決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並未履行,不能認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倘被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曹伍億」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被害人、 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張建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楊朝森、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證據卷頁 備註 1 被害人黃鈺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2分前之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黃鈺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轉角遇愛」向黃鈺真佯稱可以操作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②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黃鈺真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第9至14頁) ③黃鈺真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第15頁) ④黃鈺真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第21至22頁)  ⑤黃鈺真之手機交友軟體Paris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第31至32頁) 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余有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Sayhi」結識余有志,再以LINE暱稱「嘉琪」,向余有志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金匯通獲利云云,致余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9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余有志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8635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③余有志之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8635號卷一第311頁) ④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鍾佾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鍾佾辰,再以LINE暱稱「張志豪」、「踏雪無痕」,向鍾佾辰佯稱可以操作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佾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以ATM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鍾佾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941號卷第29至36頁) ③鍾佾辰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30941號卷第37至5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償還鍾佾辰25,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詳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43至244頁、第486頁) 4 告訴人徐泰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陽」向徐泰明佯稱因薪資匯入其帳戶,而要求匯出云云,致徐泰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15日下3時31分許,匯款,1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同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10,000元、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0,000元,因非匯到被告本案帳戶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詳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1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徐泰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232號卷第25至27頁) ③徐泰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31232號卷第31至37頁) ④徐泰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232號卷第49頁) ⑤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李錫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李錫宏,再以LINE暱稱「佩璇」向李錫宏佯稱可以透過LEBWAY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錫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96,000元 ②110年4月8日上午9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③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④110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李錫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47至48頁) ③李錫宏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65至69頁) ④李錫宏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一第71至8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蔡采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蔡采穎,再以LINE暱稱「郭正豪」向蔡采穎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蔡采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9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記載4月9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 ②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4月10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蔡采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95至99頁) ③蔡采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147至149、153、155頁) ④蔡采穎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159至24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蕭芝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蕭芝庭,再以LINE暱稱「宋先生」、「Boy」向蕭芝庭佯稱可以投資高盛證券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蕭芝庭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5至9頁) ③蕭芝庭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21至23頁) ④蕭芝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27至56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藍妏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藍妏萱,再以LINE暱稱「范良水」向藍妏萱佯稱可以投資騰訊公司網站獲利云云,致藍妏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②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③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④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⑤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4,12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匯入被告黎家豐合庫帳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2頁)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藍妏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③藍妏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79至83頁) ④藍妏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85至91頁) ⑤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被害人劉芸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劉芸安,再以LINE暱稱「陳家強」向劉芸安佯稱為高盛證券後台維修人員,可以操作下單云云,致劉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②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34分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2頁),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 ③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④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劉芸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39349號卷第15至24頁) ③劉芸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39349號卷第55頁) ④劉芸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39349號卷第57至6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柯瀞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柯瀞媗,再以LINE暱稱「宋俊凱」向柯瀞媗佯稱可以操作高盛證券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柯瀞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藝門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②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③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柯瀞媗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566號卷第7至13頁) ③柯瀞媗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1566號卷第37至4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許喜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許喜甯,再以LINE暱稱「余文」向許喜甯佯稱為高盛證券後台維修人員,可以操作下單云云,致許喜甯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 ②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 ③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 ④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許喜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2293號卷第15至19頁) ③許喜甯之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2293號卷第97至99頁) ④許喜甯提供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軟體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2293號卷第109至11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黃壽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6分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梓芸」之帳號將黃壽星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余倩兒」向黃壽星佯稱可以操作EASY PAYMENT投資網站落力云云,致黃壽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3,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黃壽星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909號卷第17至19頁) ③黃壽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3909號卷第27頁) ④黃壽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3909號卷第29至47頁) ⑤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周迎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周迎曦,再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周迎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迎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4月9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至銀行臨櫃匯款,27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周迎曦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9至22頁) ③周迎曦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81頁) ④周迎曦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95至12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告訴人陳韋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嘉倫」為向陳韋伶佯稱可以操作高盛證券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450,000元 ②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2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③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2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④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⑤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至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文化郵局臨櫃匯款,37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詳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2頁)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33至138頁) ③陳韋伶之郵政跨行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95、197頁) ④陳韋伶之網路銀行轉帳及網路對話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233至234頁) ⑤陳韋伶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235至249頁) 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110年4月21日  中午12時22分許,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8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匯款至被告黎家豐合庫帳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告訴人彭文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經FACEBOOK結識彭文振,再以LINE暱稱「劉鈺渟」向彭文振佯稱可以投資中古車獲利云云,致彭文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古坑鄉農會臨櫃匯款,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彭文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第9至12頁) ③彭文振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第13頁) ④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告訴人陳俊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陳俊豪,再以LINE暱稱「樺樺」、「Meta Trader4」向陳俊豪佯稱可以透過LEBWA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10年4月9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64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17至24頁) ③陳俊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42頁) ④告訴人陳俊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57至7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告訴人鄭宗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鄭宗銘,再以LINE暱稱「小雪」向鄭宗銘佯稱可以投資高瓴資本基金獲利云云,致鄭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以ATM轉帳,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鄭宗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19至121頁) ③鄭宗銘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175頁) ④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告訴人鄭友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鄭友維,再以LINE暱稱「陳可欣」、「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向鄭友維佯稱可以透過高領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鄭友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一第93至98頁) ③鄭友維之合同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一第113、116頁) ④鄭友維之詐欺集團使用投資平台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文字匯出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一第126至169頁) ⑤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姓名誤載為「許沐晨、張簡宏彬」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鄭友維」(見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3頁) 19 告訴人李東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李東竹,再以LINE暱稱「陳思誠」向李東竹佯稱可以透過高盛證券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東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李東竹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022號卷19至21頁) ③告訴人李東竹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23022號卷第4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111年度偵字第23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告訴人許沐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經FACEBOOK結識許沐晨,再以LINE暱稱「李詩沫」、「Jpc客服」向許沐晨佯稱可以透過Jpc投資汽車平台獲利云云,致許沐晨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許沐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129至147頁) ③許沐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261至319頁) ④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8日彰壢字第1120044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65至287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 告訴人張簡宏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經不詳之交友軟體結識張簡宏彬,再以LINE暱稱「欣誼」向張簡宏彬佯稱可以透過LEBWAY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獲利云云,致張簡宏彬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區中正四路1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96,000元 ②1110年4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③110年4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張簡宏彬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333至335頁) ③張簡宏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365至369頁、第381至394頁) ④張簡宏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377至37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2 告訴人袁煥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經交友軟體「Paris」結識袁煥淮,再以LINE向袁煥淮佯稱可投資NTF獲利云云,致袁煥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②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第110至1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346至34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489頁) ②證人袁煥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381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 ③袁煥淮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5381號卷第73至77頁) ④袁煥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資料(111偵45381卷第65至7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函附黎家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第289至306頁) 111年度偵字第45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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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