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4號
TYDM,111,訴,83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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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玲瑜



任辯護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許文峯(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歿)為夫妻,甲○○○為 許文峯之母,丙○○為甲○○○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丙○○明知許文峯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後,許文峯生前對其就 財產管理所為之授權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許 文峯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本案許文峯之 繼承人為丙○○與甲○○○)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 定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竟未經其他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許文峯生前授權而獲 有代理許文峯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 公司)委託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之機會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隱瞞許 文峯已死亡之事,猶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 ,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具有準私文書 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文峯 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 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 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上開交易款全數匯入康和證券公司帳 號845A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康和證券帳戶)所配合之 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即許文峯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 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峯繼承人甲○○○之權益、康和 證券公司對於客戶及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文峯之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7日至兆豐 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 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金額為新臺幣(本判決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將取 款憑條交付該行人員行使,使該行人員交付70萬元給丙○○(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峯繼承人甲○○○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前揭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於108年5月28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 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金額為150萬元 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該行人員行使,使該行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許文峯仍在世,且授權丙○○代為提領款項等情,足 生損害於許文峯之繼承人甲○○○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對帳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惟丙○○就該150萬元因故未能領出而未遂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即事實欄㈠許文峯康和 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下同)之存摺、印章 ,於108年5月29日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文峯之名義 ,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金額為76萬 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該行人員行使,使該行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許文峯仍在世,且授權丙○○代為提領款項等情, 進而交付76萬元給丙○○,足生損害於許文峯之繼承人甲○○○ 之權益及日盛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先以網路銀 行交易方式,將許文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萬5,236.73元(即附表三編號⒈ )、日幣6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⒊),轉換為新臺幣結售為6 6萬2,769元(47萬8,129【等同於美金1萬5,236.73元】+18 萬4,640元【等同於日幣64萬元】=66萬2,769元),轉入許 文峯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臺幣帳戶),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時間, 持許文峯上開國泰銀行臺幣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不詳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 款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大致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許 文峯這20年來一直都有授權我幫他處分股票,他過世了我沒 有必要主動告訴康和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而我賣掉股票是因 為我婆婆甲○○○年紀大,且無股票證券戶,股票要分割非常 麻煩;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是許文峯在病危時表示若他有意 外變故,授權我去處理他的財物;事實欄㈤部分,是我想要 先把許文峯的房屋貸款還掉,不想每個月還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許文峯名下的銀行帳戶、證券帳戶一併概括同意 及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相關財產,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被告的年齡及背景,主觀上 應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製 造法不容許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文峯為夫妻,甲○○○為許文峯之母。(事實欄㈠)被 告於許文峯生前受許文峯授權,而獲有代理許文峯向康和證 券公司委託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之機會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許文 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 司營業員戊○○,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 ,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文峯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 ,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 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上開 交易款全數匯入康和證券帳戶所配合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 戶即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事實欄㈡)被告持許文峯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7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 行,以許文峯之名義,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 號⒈所示金額為7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將取款憑條交 付該行人員行使,而向該行人員取得70萬元。(事實欄㈢) 被告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8日 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蓋用許文峯印章之 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金額為150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 上,向該行人員行使,惟因故未能領出。(事實欄㈣)被告



持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9日至日 盛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蓋用許文峯印章之印文 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金額為76萬元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 向該行人員行使,該行人員即交付76萬元給被告。(事實欄 ㈤)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先以網路銀 行交易方式,將許文峯國泰銀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萬5,236 .73元(即附表三編號1.)、日幣6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 ),轉換為新臺幣結售為66萬2,769元,轉入許文峯國泰銀 行臺幣帳戶,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時間, 持許文峯上開國泰銀行臺幣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不詳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之 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許文峯胞妹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文峯之戶籍謄本、凱薾診所死亡 證明書、康和綜合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康和證券 公司108年12月3日康證字第1080001053號函所附許文峯康和 證券帳戶資料(含自108年05月13日至108年11月08日之股票 交易明細)、109年12月9日康證字第1090001093號函及所附 許文峯授權書、日盛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7日日銀字第1082E 00000000號函所附許文峯日盛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 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之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取款憑 條【如附表二編號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9年2 月2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108年12月4 日兆豐總集中字第1080066774號函所附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至108年11月8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如附表二編號⒈、⒉】 、109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390號函及所附交易 人資料(含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 、國泰銀行對帳單、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0172687號函及許文峯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含G0 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JPY及USD存 提金額列印資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09年2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099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生前曾授 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 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 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 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 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 字第6659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論在許文峯生前有無經得許文峯同意或授權管理 、處分其名下財產(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上開說 明,該等授權皆因許文峯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 則被告於許文峯死亡後,仍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 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戊○○,於 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許文峯 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 售股票之意思,證人戊○○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 中加以行使之;又以許文峯之名義,分別持許文峯兆豐銀行 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 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將該等取款憑條交 付不知情兆豐銀行日盛銀行人員行使,均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甚明,而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應屬明確;而許文峯生前就財產管理所為之授權既因其 死亡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使用許文峯國泰銀行臺幣帳戶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其於許文峯死亡後,猶持該金 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詳如後述 )。
 ㈢按民法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許文峯臨 終前有無交代「身後事」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8年5月17日去醫院陪許文峯,沒有聽到許文峯說住 院期間的醫藥費要怎麼付,他也沒有提到萬一他不幸往生之 後的喪葬費要怎麼處理,那天他已經不太講話,有氣無力沒 辦法聊天,護士問他基本資料他連回答「許文峯」三個字都 很小聲,但能表達要上廁所,其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昏睡, 到19日家人幾乎都有來看他,他就是沒有反應,也沒辦法說 話,就進入肝移植的加護病房,我於23日再次探望,他已經 昏迷,插管、眼神呆滯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05至207頁)、 證人即許文峯生前任職之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 公司)之日本籍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 到公司任職時,就是許文峯的下屬,我在許文峯過世前的星 期一或星期二(即108年5月20日或21日)及星期五或星期六 (即108年5月24日或25日)有到醫院的加護病房去探望過他 二次,第一次探望時我叫他的英文名字JASTIN,問他怎麼了 ?他沒有辦法講話,只能點頭回應;第二次探望時,他眼睛 閉著,已經不行點頭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1至224頁),互 核證人丁○○、乙○○上開所證,可知許文峯住院後,於108年5 月17日已不太能講話,至多能小聲回答自己的名字,與表達 如廁之意,於108年5月20日已無法言語,僅能點頭,於108 年5月23日已陷入昏迷,而許文峯因B型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 、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於108年5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復於108年5月15日轉入内科住院、17日轉入肝臟暨移植外科 住院、19日轉加護病房、23日插管、26日辦理病危自動離院



。而其初入院時意識清楚,能自行聽取病情說明並自主表達 意見,後因病情變化轉入加護病房,直至離院前均意識不清 ,無法自為醫療決策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2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150064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㈡第203頁 ),堪認許文峯因上開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病狀嚴 重幾乎不能言語,連至親胞妹即證人丁○○至病房探望時,亦 無聽聞其特別交代後事要如何處理,且於幾日內病情轉直下 ,隨後意識不清,無法自為醫療決策;復依前揭許文峯各銀 行帳戶資料,可知其生前經濟狀況尚佳,於此病痛折磨之生 死關頭,實無特別再委託被告提領其銀行帳戶款項支應其醫 療費、喪葬費等枝節事務之理;故縱認被告受許文峯生前概 括委任處理其財產事宜(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並 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交代「身後事」,是本案情形顯與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特殊情形有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許文峯於108年5月18日入內科病房時跟我說如 果我有三長兩短的話,要我處理所有的事情等語(見審訴字 卷第72頁、訴字卷㈠第45頁),尚乏其他事證可佐,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許文峯生前之108年5月24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 許文峯之名義,領取許文峯該行帳戶內之50萬元以支應生活 所需,其中37萬元用於許文峯祈福、延壽之宗教法事費用, 尚留13萬元等情(詳細情形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並有兆豐銀行108年12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774號函所附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兆豐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金額50萬元】)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63至65、69頁);復被告於許文峯過世之隔 日即108年5月27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名義, 提領許文峯該行帳戶內之7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再被告於 108年5月28日收到許文峯生前所任職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所發放之許文峯住院津貼補助4,000元、重大急難補助1萬 元、喪葬補助3萬元,共計4萬4,000元一情,有108年5月28 日簽收單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㈡第91頁),則被告於許文 峯生前之住院期間、過世後隔日,先後領取許文峯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0萬元,扣除其中37萬元為許文峯祈福 、延壽之宗教法事費用,應尚餘83萬元,並於108年5月28日 受領全漢公司所發放許文峯之住院、急難及喪葬補助共計4 萬4,000元,則被告於許文峯過世後2日,累計應有約87萬4, 000元能支應許文峯先前住院之醫療及身後事所需費用,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於108年5月26日支付許文峯醫療及救護車費用3萬3,291 元、於108年5月29日支付建福葬儀社13萬5,000元、59萬9,0 00元、於108年6月11日支付建福葬儀社3萬3,910元、分別於 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6日為死者更換新床習俗支付共3萬8 ,160元,於108年6月28日支付許文峯生前信用卡費用1萬1,1 71元(雖非與許文峯身後事緊密相關之費用,惟時間較近、 金額較大,故列入)、於108年7月2日支付許文峯塔位、法 會花費3萬元等情,有如附表四所載之相關單據可佐,而可 知被告於許文峯死後不久,支付共計88萬532元(即3萬3,29 1元+13萬5,000元+59萬9,000元+3萬3,910元+3萬8,160元+1 萬1,171元=88萬532元)等醫療及身後事等費用,而被告在 為許文峯辦理喪葬事宜之際,亦同時購買自己將來過世之塔 位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㈡第1 26頁),並有被告與許文峯之塔位照片存卷足憑(見訴字卷 ㈠第51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支付給建福葬儀社之費用中, 應有數萬元係包含自己之塔位費用,則實際許文峯之醫療及 身後事等費用,至多為80餘萬元,以被告於許文峯過世後2 日內手邊可運用現金約有87萬4,000元,應足以支付上開時 間較近、金額較大之許文峯醫療及身後事等費用,且此金額 與一般人之醫療及身後事所需費用相當,如逾此金額甚多之 領款,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持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8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許 文峯之名義,企圖領出許文峯在該行帳戶內之150萬元未果 ,復持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翌(29)日至 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以許文峯之名義,提領許文峯在該行帳 戶內之76萬元,顯然均已超過許文峯之醫療及身後事所需必 要費用甚多,足徵被告就該150萬元、76萬元之提款,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見訴字卷㈠第159至177頁)舉出以下 時間另為許文峯支出各款項,而辯稱其提領上開150萬元、7 6萬元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各款項之單據均詳 如附表五):
 ⒈於108年5月15日、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1年6月2 7日支付許文峯桃園房屋之房屋火災險費用共9,894元(含1 筆2,481元、3筆2,471元)。
 ⒉於108年6月14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7日、 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7日支付許文峯之電信費用及解約 費用共5,700元(含2,985元、60元、707元、73元、699元、 70元、350元、247元、200元、209元)。 ⒊於108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



支付許文峯臺北及桃園房屋之電費共1,722元(含561元、46 8元、396元、297元)。
 ⒋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1日支付許文峯臺北及桃園房屋之水 費共1,324元(357元、292元、313元、362元)。 ⒌108年7月17日支付許文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費用564元。
 ⒍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25日以 許文峯名義捐款給門諾醫院共3萬5,500元(2萬元、1萬元、 5,000元、500元)。 
⒎109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支付許文峯房屋社區管理費共1 4萬1,372元。
 ⒏109年8月17日支付許文峯之房屋稅共1萬6,394元(2筆8,197 元)。
 ⒐108年8月30日支付許文峯之汽車燃料稅6,180元。 ⒑108年9月2日、同年11月間、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10日支 付許文峯臺北及桃園房屋天然氣費用共1,345元(231元、42 9元、193元、231元、261元)。
 ⒒108年9月5日支付許文峯百日法會費用4,500元。 ⒓108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為購買禮物餽贈許文峯友人及為友 人支付餐費1,227元、595元。
 ⒔108年9月18日、同年10月、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支付 許文峯汽車之修車費用共5萬8,753元(2,699元、2萬570元 、3萬5,269元、215元)。
 ⒕111年3月8日支付許文峯臺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3萬元。 ⒖111年3月14日支付許文峯臺北房屋頂樓漏水維修費用1萬3,86 0元(另預估總花費約28萬6,485元)。       觀諸上開費用,最早一筆108年5月15日所支出之許文峯桃園 房屋之房屋火災險2,481元,為許文峯生前支出,顯與被告 於許文峯死後之領款無涉;而其餘許文峯死後之支出款項, 僅數百元或數千元,均非鉅額無法暫墊負擔,是被告顯亦無 即刻將許文峯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76萬 元款項之急迫必要性,況上開費用之支出時間,於108年間7 月後,均晚於被告領款之108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約1月 至數月,更有109至111年之各項支出,被告於領款時能否預 料到1月至數月,甚至2、3年後之支出,實有懷疑,被告事 後卻稱該等費用均與當初欲提領該150萬元、領得該76萬元 有關,實過於牽強,且依該109至111年等費用之支付時間, 無法看出被告有何免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性及其他繼 承人有立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尤以上開㈥⒍、 ⒓等以許文峯名義捐款給門諾醫院、餽贈禮物給許文峯友人



、為友人支付餐費,更非急迫、必要之花費,難認有必要為 該等花費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意志而為上開違法領款行為。 ㈦被告身為許文峯之配偶而以第一順位受領人身分,於108年7 月3日受領全漢公司所發放6萬653元、於108年5月至9月共領 得22萬9,000元之許文峯死亡之遺囑年金、於108年7月取得 許文峯之勞工傷病給付8,397元、於108年7月8日領得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給付給許文峯之勞工退休金139萬2,269元、於 108年7月15日取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漢公司之 團體保險)所發放許文峯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元, 於108年9月3日領得全漢公司所發放之100萬元撫卹金,於10 8年10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給許文峯之補發提撥 時差退休金1萬5,355元,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單據存卷可 佐,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許文峯死亡共計 領得370萬5,674元,而上開金額雖係於被告於108年5月28日 、同年月29日提款行為後所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自84年起至101年間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稽核部門,且於與許文峯婚後20至30年間負責管理許文 峯之財務等情(見訴字卷㈠第4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負責處理許文峯之稅務事宜(詳如後述),可見 被告本身有在電子公司財務、稽核部門工作十餘年後離職之 經驗,又為許文峯管理其財產二、三十年,必然清楚許文峯 之薪資結構及許文峯死亡後可領得喪葬補助、保險金、撫恤 金、退休金,且其確實於許文峯死亡後約1個月後即開始陸 續領得上開共計370餘萬元,而被告於許文峯過世後2日內手 邊已有約87萬餘元現金,又可預期日後即將領得一定數額之 喪葬補助、保險金、撫恤金、退休金,有何必要不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許文峯兆豐銀行帳戶之150萬元,而該筆 款項領款未果,隔日又再領取許文峯日盛銀行帳戶之76萬元 ?且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後,已因許文峯死亡而陸續領得大 額款項,其當時手邊現金充裕無虞,支付該等款項均綽綽有 餘,且其於108年7月15日所領得100萬元之名目為「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本應用於許文峯之喪葬費用,然許文峯 之喪葬費用,早已由手邊現金87萬元足額支付,顯見被告亦 未將該100萬元用於許文峯之喪葬費用,自能與其餘陸續領 得共計370餘萬元持續支應㈥⒈至⒖各項花費,此僅為其犯後態 度之考量,實無從倒果為因,以此推認被告當初欲提領150 萬元、領得76萬元時,即係為支付㈥⒈至⒖之款項,而認其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㈧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領取共計66萬2,800元部 分,被告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文峯桃園的房子



總價是1,493萬元,原本貸款1,100萬元,剩下430萬元的貸 款,每個月2萬1,000元分期付款,我想要先把房屋貸款的本 金還掉,不想每個月還,才不會壓力這麼大,我領取如附表 三編號⒉、⒋至⒐所示共計66萬2,800元,去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還貸款時,臺灣銀行人員請我先 不要還本金,因為有繼承的問題,但我仍分期支付108年8月 27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每月房屋貸款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7 至48、116、159至163頁),並提出如附表五編號⒘所示繳付 108年7月27日至109年9月16日之繳款單據為憑,然許文峯之 桃園房屋貸款每月僅須分期償還2萬1,000元,並非必須一次 履行大筆款項,且當時許文峯過世,有醫療、喪葬費等大額 款項亟待支出,本應擔心是否有足夠現金得以支應,謹慎使 用每筆花費,以具有急迫、必要、適當性之花費為優先,原 本分期付款之房屋貸款,應更可減輕當下之財務負擔,又怎 會反其道而行,將許文峯生前按月償還之房屋貸款,在許文 峯死後急需用錢之際,更改成一次支付大額房屋貸款本金? 被告顯係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憑一己意思處置遺產, 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領款後並無實 際以該66萬2,800元一次償還該房屋貸款之本金,縱係經臺 灣銀行人員勸阻而未予一次償還,被告仍將該66萬2,800元 留在身邊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僅將部分用以分期償還房屋 貸款,益徵提其提款時具有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已歿許文峯之配偶,告訴 人許戴淑銀為許文峯之母,被告與告訴人則為婆媳,其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許文峯之名義,利用 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戊○○, 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 表一所示許文峯名下之股票名稱、證券代號,表示許文峯本 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戊○○輸入紀錄後 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被告事實欄㈠之犯罪 行為態樣,並漏載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蒞字第170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而此部分係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所為之變更,本院自得審酌。 ㈢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39條 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7070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該詐欺取財部分已為事實欄㈣所評價)、事實欄㈡ 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㈣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㈤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事實欄㈡至㈣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盜蓋許文峯印章之印文等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和公司營業員戊○○為事實欄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㈢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㈣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於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㈡、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 、⒉所示之取款憑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均為兆豐銀行、告訴人),二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㈨上開4罪(事實欄㈠、【㈡、㈢論一罪】、㈣、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 逕自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出售股票、提領被繼承人許文峯日盛 、兆豐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 益、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國泰銀行對於帳戶資料及康和證 券公司對於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客觀之事實,惟否認主觀 犯意等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然其犯罪所得案發後多用於支付許文峯名義或 許文峯繼承人為義務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獲 得部分填補,告訴人認為被告否認犯行,又不願釐清許文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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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