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4號
TYDM,111,原金訴,74,2023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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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先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韋金龍






劉奕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本院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智先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480元沒收(含已扣案新臺幣4萬9,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韋金龍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奕翔: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先韋金龍及劉奕翔(下並稱被告3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範圍:
  被告張智先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其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880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起訴書1-2頁。已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參照),非在起訴事 實範圍等語,經核正當,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9月19至21日葉廖寶桂受詐欺交付 金飾、金融卡等物並遭提領款項)及證據,除下列不予引用 及補充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準用第454條第2項):
 ㈠犯罪事實補充
 1.「...交付其依集團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 等內容,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之公文書予葉廖寶桂」。
 2.理由:上開公文書上載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偵43022卷一209頁。惟經競不另 論罪)。
 ㈡犯罪事實不予引用:
 1.起訴書附表1「計」欄位記載「另有於111年9月21日9時32 分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帳13萬0,378元至葉廖寶桂作金庫帳 戶,轉帳後此郵局帳戶餘額為0元」,不予引用。 2.理由:
 ①該筆轉帳至葉廖寶桂作金庫帳戶13萬378元部分,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其自身郵局轉入作金庫帳戶遭 到領走等語,且告訴人郵局帳戶確有111年9月21日「提款跨 匯130,378」之紀錄、同日作金庫帳戶亦顯示經匯入該筆 款項(偵43022卷一205、215頁),足見告訴人所陳無訛, 是上開記載不予引用。
 ②公訴意旨未認被告3人參與或提領上開款項犯罪,且經彼等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提領(本院原金訴卷380頁),無從認屬被 告3人之同一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證據補充:
 1.同案被告張惠慧警詢、偵訊陳述,及告訴人葉廖寶桂家用門 號通聯紀錄(如併辦意旨書所示)。
 2.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
四、罪名、競
 ㈠核①被告張智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韋金龍、劉奕 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相關偽造 公印文、檢察官及書記官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3人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 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 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 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 。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 罪即可成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份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 欺行為,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



用之政府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 相符,仍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 機關,仍無礙其可罰性。
 ㈢被告韋金龍、劉奕翔本案經檢察官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未 據彼等爭執,且等先前並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先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劉奕翔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訴追、臺灣花蓮地院112年原金簡字5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乃其於111年2月8日前某日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與本案犯罪事實明顯可分(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參 照)。是被告韋金龍、劉奕翔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無與其他另案訴追犯罪「首次」競之問題,併此敘明 。
五、共同正犯: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 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 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 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 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 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 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 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不同腳色之車手,分別 負責依指示遞送必要之物件、收取所詐財物、收受或提領款 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與其他行為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洗錢等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韋金 龍、劉奕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質已屬共同正犯(聚合 犯),即無庸再予贅論,亦併敘明。
六、關於洗錢罪減輕其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是經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歷來於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則其所犯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犯行因想像競而從重罪(加 重詐欺)處斷,是上開想像競輕罪(洗錢)之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44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其適用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被告劉奕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其犯行深感後悔,且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有正常工作,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原金訴卷388頁)。 本院審酌被告劉奕翔係因貪圖不法財物而犯本案相關犯罪, 且係與多數犯罪人以彼此互補、協力之方式完成犯罪,並非 礙於經濟困境無法生存,或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始出於 不得已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理同情,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其於本案加入集團、參與詐騙高齡長者不少



財物的情節,相較法定刑下限而言,實在算不上所謂情輕法 重的狀況,是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上開辯護意旨礙難採認。
八、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不同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被告張智 先、劉奕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299、353頁; 韋金龍則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財物價值、各自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又按想像競輕罪釐清作用,應結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 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據此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程度,經本案宣告前揭自由 刑及量刑因素等情形,爰認無再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予贅論。
九、沒收、追徵: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被告3 人於本案參與行為過程,已交付該特定文書,彼等所行使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其他偽造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起訴書雖僅就公印文聲請沒收,惟無礙上開認定) 。另就上開沒收,倘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逐次宣告,徒增繁 雜而無實益,並為表明屬於彼等共同支配犯罪產生之物件, 爰於主文單立項次宣告共同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公訴意旨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以「被告3人扣案行動電話為 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3人已於本案審理 中明確拋棄扣案物(本院原金訴卷387-388頁。除韋金龍扣得Iphone 12 mini以外,詳後述),是檢察官仍可依其職 權斟酌為處分命令,而無再予發還用以犯罪之危險,並衡酌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194、242、337頁) ,為避免重複或無益之調查,徒耗被告或可能之證人時間、 勞力、費用及公益資源,可認扣案物宣告沒收與否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再予以調查或深究。
2.被告韋金龍扣得手機共2支(iPhone SE、iPhone 12 mini ,偵43022卷一49頁),其中Iphone 12 mini經被告韋金龍 陳稱非本案所用、為其姊所有等語無誤(本院原金訴卷387 頁),該特定物既未據公訴意旨指出與本案關聯之事證,即 無從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及其餘沒收:
1.公訴意旨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得,略以被告張智先至少為經 手金額之2%;被告韋金龍至少為提領及經手款項金額之2%; 被告劉奕翔為5千元等語,而聲請沒收等語(起訴書6頁), 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原金訴卷386頁) ,本院認其比例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實務常見之情形,應屬 理。又本案葉廖寶貴經詐騙之現金計62萬4,000元(附表 一44萬8,000+附表二5萬6,000+附表三12萬=62萬4,000元) ,爰據上開意旨,估算被告①張智先、②韋金龍犯罪所得為均 為該數額2%即1萬2,480元,③被告劉奕翔為5,000元。 2.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先於上繳金額前所留置之4萬9,0 00元亦經扣案,如未能發還告訴人,亦屬被告張智先之犯罪 所得而應沒收等語,經核正當(偵43022卷一147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即係被告張智先於查獲、受扣押時,實際支配、 管領之犯罪產物及所得,亦屬洗錢犯罪標的,未據事證可認 已發還,爰依法(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與其上開所應沒收之數額,併同備註宣告如主文 一、㈡所示。至於執行中發還被害人,則應由檢察官依其職 權認定,併此敘明。




3.又被告張智先、劉奕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 卷299-300、353-354頁),惟上開刑事沒收、發還或民事執 行是否執行及數目若干,可透過檢察官執行及民事執行機關 協調處理,無礙本案沒收、追徵宣告(執行名義重複,但實 際執行不應超額),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偵43022卷一209頁):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22號
被 告 張智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韋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劉奕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與溫明聰溫明聰涉犯本案部分, 本署另案偵辦中)各自於民國111年8月間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惠慧(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拘提到案 ,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張智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806 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該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上開人等之分工為:張惠慧負責指揮其餘4 人,並於收受下層收水、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 指定之對象,張智先擔任收水及派卡車手,韋金龍擔任車手 頭、收水及提領車手,溫明聰擔任提領車手,劉奕翔擔任面 交車手。
二、嗣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與張惠慧溫明聰及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假冒警方及地方檢察署之名 義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廖寶桂佯稱:葉廖寶桂持 有來路不明之黃金,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所持有之黃金檢警單位調查云云,致葉廖寶桂陷於錯誤,備妥其持有之 金飾17組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葉廖寶桂已在LINE通話中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於 111年9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 待假冒檢警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取。嗣劉奕翔依所屬 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葉廖寶桂碰面,並交付其依 集團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等內容,且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 予葉廖寶桂,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葉廖寶桂接聽, 該詐欺集團在通話中持續對葉廖寶桂施用詐術,使葉廖寶桂 仍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與金融卡予劉奕翔。 ㈡嗣張智先張惠慧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潤發賣場廁所內,向劉奕翔受取上開葉廖寶桂交付之金 飾及金融卡。
 ㈢張智先再依張惠慧之指示,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至張惠 慧之桃園市中壢區海華國際之星社區租屋處,將上開金飾與 金融卡交付予張惠慧,而張惠慧係將金飾留下,並將葉廖寶 桂之金融卡2張交付予張智先,指示張智先將該金融卡2張轉 交韋金龍
張智先再於111年9月19日15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韋金龍居所,將該金融卡2張交付予 韋金龍
㈤嗣韋金龍取得該金融卡2張後,通知溫明聰韋金龍住處拿



取該2張金融卡,溫明聰再於附表1、2(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所示時、地,提領葉廖寶桂帳戶內之款項,韋金龍亦 有於附表3所示時、地,提領葉廖寶桂帳戶內之款項,溫明 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韋金龍韋金龍再將其自身及溫明 聰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智先張智先再將款項交付予張惠 慧(然張智先有依張惠慧指示留下其中5萬元現金),張惠 慧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而其等則有從中獲利 ,該詐欺集團則因其等上開行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
三、嗣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0月11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將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拘提到案,並於扣得張智先持有之贓款4 萬9千元(原為5萬元,然已因車輛加油而花用1千元)及其 所有供其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得韋金龍 所有供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韋金龍另有遭 查扣吸食器2組,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嫌,本署另案偵辦中 )、扣得劉奕翔所有供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 。
四、案經葉廖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韋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除辯稱不知集團之詐欺手法外,其於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共犯溫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葉廖 寶桂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LINE詐欺對話 截圖 2.告訴人上開2帳戶 之交易明細。 3.被告劉奕翔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 告訴人葉廖寶桂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劉奕翔向告訴人收取金飾及金融卡及被告韋金龍張智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付提款卡、提款、交付款項之經過。 7 共犯溫明聰手機內與被告劉奕翔、韋金龍、共犯張惠慧之FACETIM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劉奕翔、韋金龍犯行。 8 被告劉奕翔扣案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及Telegram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劉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9 被告張智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張智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0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張智先部分,此罪名已由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除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黃金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 付金融卡嗣遭提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數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溫明聰張惠慧 及其他尚未查獲之話務機房、水房機房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韋金龍溫明聰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被告 張智先扣案之現金4萬9千元為告訴人葉廖寶桂遭提領之贓款 ,如未能發還告訴人,亦屬被告張智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智先至少為經手金額之2%;被告韋



金龍至少為提領及經手款項金額之2%;被告劉奕翔為5千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3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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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