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蘇津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莊建達(原名莊光明)
許成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
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3號、108年度偵字第30792號、108
年度偵字第31665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6號、108年度偵字第31
667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0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8年
度偵字第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號、109年度偵字第519號
、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嚴韋康自民國106年5月起,設立「鑫坎科技有限公司」作 為據點,發起、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成立詐騙機房,由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詐 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庚○○、甲○○、壬○○( 原名:莊光明)、丁○○、乙○○、丙○○、子○○(丁○○、乙○○、 丙○○、子○○等4人另行審結)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與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韋康在臺灣 透過傳令給戊○○、丑○○連繫以處理機房相關事務等方式,主 持、操縱及指揮話務機房,並指派人員前往分別前往印度、 馬來西亞、日本組成話務機房,戊○○、丑○○並均受嚴韋康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戊○○在日本、丑○○在印度 及馬來西亞管理在該處之詐騙機房及機房內人員,其餘沈江 育、李守宸、周其輝、劉志陸、謝竣凱、邱培奇、陳培廷、 庚○○、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 、張家祥、黃大軍、乙○○、丁○○、子○○、甲○○、丙○○、莊光 明、羅翔鴻等人則分別擔任總務人員、轉帳人員、電腦手、 廚師、1線話務人員、2線話務人員及3線話務人員等工作( 嚴韋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詳見 附表二)。
二、癸○○、辛○○均明知嚴韋康、戊○○、丑○○等人係從事詐欺話務 機房犯行,癸○○、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癸○○介紹成員壬○○等 人加入參與機房詐欺活動;辛○○則提供話務機房所需之系統 設備。
三、上開機房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獲取利益,詐欺 方式為:由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之群 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被害人,被害人接聽時,由1線電話 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對話,佯稱被害人遭 盜用身分申辦電話卡云云,要求對方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 2線電話手,2線機房手則假冒為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名
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 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以凍結帳戶 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 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 帳,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分配。
四、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合作並交換情資 ,於108年7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當場破 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丑○○、陳培廷、邱 培奇、張家祥、黃大軍、蔡慧儒、馮珮如(蔡慧儒、馮珮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7人,並扣得上揭7人所使用之 智慧型手機,甲○○、丙○○、莊光明則趁隙逃逸(上3人之護 照則在機房內遭查獲),我國警方隨即至馬來西亞調查,並 於108年8月7日起,陸續拘提嚴韋康等本案被告到案,甲○○ 、丙○○、莊光明則於108年11月10日返國時,在桃園國際機 場經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甲○○、壬○○、癸○○、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乙○○、丙○○、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㈢共犯丑○○、邱培奇、陳培廷、張家祥、黃大軍、李守宸、戊○ ○、劉志陸、謝竣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㈣證人蔡慧儒、馮珮如、林政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㈤被告丁○○、乙○○、甲○○、丙○○、莊光明出入境紀錄、出入境 總表、共犯丑○○、邱培奇於108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對話擷 取照片、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丑○○、戊○○(goo d00000000000oud.com)間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周其輝與共犯 嚴韋康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1片、共犯「陳哥」陳 培廷與共犯丑○○於108年4月5日下午1時許之對話擷取照片、 共犯謝竣凱與共犯戊○○對話擷取照片、共犯戊○○與同案被告 朱珮菱對話擷取畫面、共犯戊○○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共犯 戊○○與同案被告朱珮菱於107年11月16日對話擷取畫面、被
告子○○手機內「公司借支」檔案翻拍照片、共犯丑○○與共犯 謝竣凱108年2月26日至4月7日對話擷取畫面、同案被告戊○○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志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志陸、丑○○、陳培廷106年5月10日出 境訂票紀錄、共犯丑○○、被告「矮子」庚○○、共犯陳敬鴻、 共犯「捲毛」嚴韋康、「小鄭」戊○○、「芋頭」沈江育對話 擷取照片;共犯嚴韋康與共犯邱培奇通話檔案、被告子○○手 機內「公司借支」截圖翻拍照片、與「Mc Laren」對話訊息 擷取照片、共犯戊○○住處扣案現金翻拍照片、被告庚○○手機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犯戊○○「Mc Laren」與共犯丑○○、被 告子○○手機翻拍請款單照片、對話紀錄、共犯戊○○扣案現金 數捆翻拍照片、共犯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華航空公 司、長榮航空公司航班調閱一覽表、共犯邱培奇匯款單16紙 、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黃大軍手機扣案詐欺文 稿翻拍照片、共犯沈江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共犯李守宸與共犯丑○○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周 其輝與共犯丑○○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駐馬來 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分析資料各1紙、共犯丑○○與共犯戊○○ 、邱培奇對話擷取照片、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對話擷 取照片、被告辛○○與共犯丑○○於108年4月2日之對話擷取照 片、語音訊息譯文。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庚○○、甲○○、壬○○、癸○○、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甲○○、壬○○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分工,共 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庚○○、甲○○、壬○○ 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其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顯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等首次著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 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庚○○、甲○○、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容有誤會。 ㈢所犯罪名:
⒈被告庚○○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 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人就附 表一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甲○○、壬○○、癸○○、辛○○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對 應之共犯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礙於兩岸政治交流之現實,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 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 算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然參諸丑○○於警詢 供陳:擔任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月薪5萬元 ,我自106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5百多萬元等 語,及同案被告乙○○、丁○○均供稱已有詐欺成功獲得抽成, 已然既遂,且共犯戊○○於108年8月7日為警搜索時,遭扣得 之現金逾1,000萬元,其中尚有成捆裝好欲發給集團成員「 虎」、「陳哥」「布」、「奇」之現金,顯見每次出國工作 期間,至少有1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 欺集團無訛。又本案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之詐欺集團 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 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 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 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 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 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位大陸地區民 眾受害,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僅論以1次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辛○○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辯護人為被告癸○○之利益辯稱:被告癸○○所涉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癸○○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 知從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不僅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甚大 ,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影響也非同小可,竟介紹成員進入詐 欺機房工作,又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與被告癸○○ 涉案情況相較,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 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礙難照准。
㈧被告庚○○、甲○○、壬○○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 並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壬○○ 、癸○○、辛○○正值青壯,被告庚○○、甲○○、壬○○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行騙,被告癸○○介紹成員加入參與機房詐欺活動,被告辛○○ 則提供話務機房所需之系統設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 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眾多、
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密計畫 、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無從認被告5人係一時思 慮不週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 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自應嚴懲。又考量被告庚○○、甲○○ 、壬○○、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癸○○於到案時否認涉案, 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本案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為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故被告等實際上無從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復衡及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5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庚○○所為 犯罪過程、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壬○○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 癸○○、壬○○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 情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癸○○、壬○○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 課予被告癸○○、壬○○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爰命被告癸○○、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癸○○、壬○○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⒉至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於106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固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甲○○前已獲緩刑之寬典,竟又再犯參與本案詐欺機 房之犯行,尚難認其已深切自省而無再犯之虞,故不適宜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故本院就庚○○、甲○○、壬○○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甲○○、壬○○、癸○○、辛○ ○均否認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公訴意旨並未釋明被 告庚○○、甲○○、壬○○、癸○○、辛○○確因上開犯行而實際領取 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因此取得報酬,應認被告5人並 未因犯本案詐欺罪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機房地點 在機房內成員 在臺灣之成員 1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間 印度果阿 丑○○、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 嚴韋康、邱培奇、庚○○ 2 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 馬來西亞 丑○○、陳培廷 嚴韋康、邱培奇、庚○○ 日本 劉志陸、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李守宸 3 107年3月間至107年7月間 馬來西亞 丑○○、陳培廷、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葉宏博、黃文俊、周其輝 嚴韋康、邱培奇、庚○○ 4 107年8月間至107年11月間 馬來西亞 丑○○、陳培廷 嚴韋康、邱培奇、庚○○ 日本 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周其輝 5 108年3月間至108年7月間 馬來西亞 丑○○、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丁○○、乙○○、甲○○、壬○○、丙○○、羅翔鴻 嚴韋康、子○○、庚○○ 日本 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成員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icloud帳號 職務分工 偵辦或審理情形 嚴韋康 捲毛、康康、nk790125 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 戊○○ 小鄭、小郭、黑人、「McLaren 」、hyt00000000 機房管理人兼二線電話手、製作請款單 沈江育 芋頭 機房1、2線電話手 李守宸 翔、likeyou0201 機房2線電話手 周其輝 小刀、刀哥 機房1、2線電話手 劉志陸 阿志 電腦手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 謝竣凱 凱、凱哥 機房1線電話手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有罪。 丑○○ 凱貓、貓哥、nkcurry828 馬來西亞1 線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負責處理該機房之運作、管理該處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各成員之薪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 邱培奇 PG、奇 外務、機房1線電話手、電腦手 陳培廷 陳哥 廚師 張家祥 發、小祥 機房1線電話手 黃大軍 大軍 機房1線電話手 子○○ 小白 外務 本案被告。 庚○○ 矮、矮駱子、ace04190 總務、審核請款單 甲○○ 阿弘、坤 機房1線電話手 莊光明 雄 機房1線電話手 丙○○ 賴 機房1線電話手 乙○○ 威 機房1線電話手 丁○○ 虎 機房1線電話手 陳敬鴻 阿布、胖虎 機房2、3線電話手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丁唯瀚 丁、小丁 機房2、3線電話手 葉宏博 葉博 機房2、3線電話手 沈瑋倫 瑋 機房2、3線電話手 許鎮邦 阿邦 機房2、3線電話手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 黃文俊 阿文 機房2、3線電話手 偵查中。 羅翔鴻 檸檬 機房1線電話手 以下3人同為108年7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故起訴書附表二列為共犯,嗣後檢察官認其3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 林政儒 機房1線電話手 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2、23864、23865、23897、31678、30793、31681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慧儒 機房1線電話手 馮珮如 機房1線電話手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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