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0號
SCDM,112,金訴,29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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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吉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見有賣手機門號及小 額借貸之貼文後與對方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 延平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遠傳公司中壢新生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D)後,即將 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吉賢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翁碩鴻賴宇峰、白宜庭朱怡蓁施行 詐術,致翁碩鴻賴宇峰、白宜庭朱怡蓁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供轉帳之虛擬帳及綁定門號」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翁碩 鴻、賴宇峰、白宜庭朱怡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宇峰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白宜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朱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林吉賢涉所涉犯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以112年度 蒞字第27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開法文 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碩鴻賴宇峰、白宜庭朱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並有被告之蝦皮錢包收款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12186號偵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查被告提供門號A、B、C、D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在FACEBOOK見有賣手機門號及小額借貸之貼文後,用 通訊軟體LINE和對方聯繫約在中壢見面,對方一個人開車載 我去辦SIM卡,辦好後我直接交給他,他當下就給我錢等語 (本院卷第50頁),故依被告所述其自始僅和詐欺集團某成 員1人接洽,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門號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 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之犯行係以同時提供上開門號A、B、C、D之單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等人匯款至附表「供轉帳之虛擬帳及綁定門號」欄所示之 虛擬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應從一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考量被告曾參與犯罪組織,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裁定撤 銷緩刑宣告確定,現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是被告既 因上開案件經偵查起訴、調查審理,於該案審理期間理應謹 言慎行,然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故難 認被告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其先稱獲得5,000元等語(12186 號偵卷第4頁背面);復稱辦門號1支可獲得1,000元,辦好 後交給對方,對方給我4,000元等語(273卷偵緝卷第23頁) ;又改稱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說詞 雖有不一,然衡情本案審理時距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間,且 被告於偵查時詳實敘述門號1支可獲得1,000元,故以本案被 告提供門號A、B、C、D共4支門號之情節,應以4,000元計算 為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訂單編號 供轉帳之虛擬帳及綁定門號 轉帳時間、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翁碩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假冒民宿客服人員對翁碩鴻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翁碩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虛擬帳戶。 220506EKST1FED 門號A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20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碩鴻於警詢之證述(1218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8007S號函附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12186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 220506F7YP0Y7V 門號D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22分 2萬元 220506F82GC836 門號D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23分 2萬元 220506F847Q8Y0 門號D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25分 2萬元 220506F851GKV1 門號D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26分 2萬元 220506FBY1PKUT 門號C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34分 2萬元 220506FBYJ77W1 門號C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35分 2萬元 220506FC2V3BP2 門號C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36分 2萬元 220506FC3PHDHM 門號C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38分 2萬元 220506FC4EDP7B 門號C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17時39分 2萬元 2 賴宇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對賴宇峰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虛擬帳戶。 220505CQ9QHHU5 門號B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7時24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峰於警詢之證述(1274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46S號函虛擬帳號及IP交易明細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746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 220505CQAEAVBE 門號B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7時27分 2萬元 3 白宜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6日16時45分許,假冒氣墊商客服對白宜庭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白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虛擬帳戶。 220506EKRERDSG 門號A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7時19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白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331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蝦皮虛擬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通話紀錄各1份(1331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頁)。  220506EKS6XF8N 門號A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7時18分 2萬元 220506F7Y1PE68 門號D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7時21分 2萬元 4 朱怡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對朱怡蓁佯稱:會員遭盜用,多訂20組商品,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朱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虛擬帳戶。 220505CQAW9WV1 門號B申設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8時55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蓁於警詢之證述(76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提款卡正反面相片、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94S號函附帳戶明細各1份(761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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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