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與洪偉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偉哲以借帳戶收款 為由,取得不知情之倪文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另由甲○○透過吳偉倫提供不知情之林添易(吳偉 倫、林添易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交予洪偉哲,復推由洪 偉哲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洪偉哲、甲○○及倪文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5-11頁;偵緝卷第40-41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㈡、證人即共犯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7-78頁 、第301-302頁)。
㈢、證人林添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㈣、證人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118、291- 292頁)
㈤、證人倪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㈥、被告與共犯洪偉哲、證人倪文龍(LINE暱稱為「莫菲」)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5-58頁反面)。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 7208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添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9261號函暨所檢附 之倪文龍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 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33-136頁、146-150頁、1 52-153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洪偉哲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 告前揭罪刑,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
㈡、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 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③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3日所餘有期徒刑內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業有詐欺罪 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 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他人所申辦之帳 戶以詐騙告訴人等並提款花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 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 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負責提領附表編號5、6及 附表編號7倪文龍所提領之1萬元是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為2萬9千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元=2萬9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己○○ 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向己○○誆稱:欲出售模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8時49分許, 匯款1萬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洪偉哲 110年5月22日9時許, 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①己○○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4-15 4頁反面)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15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 、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網頁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0-165頁反面) 2 辛○○ 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向辛○○誆稱:欲出售PVC模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10時46分許, 匯款3,5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洪偉哲 110年5月22日11時8分許, 提領1萬2,005元(含手續費)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①辛○○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66-166頁反面)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172頁反面) 3 乙○○ 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向乙○○誆稱:欲出售PVC模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11時5分許, 匯款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73-1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0-181頁) 4 戊○○ 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向戊○○誆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 匯款2,060元 玉山銀行帳戶 洪偉哲 110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提領2,005元(含手續費)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①戊○○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82-182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18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8-189頁) 5 庚○○ 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向庚○○誆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16時52分許, 匯款8,56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甲○○ 110年5月22日17時27分許, 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成店 ①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0-191頁) ②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2-196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199頁反面) 6 丙○○ 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向丙○○誆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17時8分許, 匯款1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200-200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204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巴哈姆特網站及帳戶資料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212頁) 7 丁○○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欲出售魔法少女手辦模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9時35分許, 匯款1萬60元 郵局帳戶 不知情之倪文龍(經甲○○指示) 110年6月24日19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交付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南寮郵局 ①丁○○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22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4-227頁) ③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8-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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