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8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45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9、5628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4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0479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翰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13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而 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予 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華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垣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汪祐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怡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杜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翰 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125 、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呂金蓮、曾華偉、林垣慧、汪祐婕、潘怡雯、杜正維、許智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玓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詳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 帳戶、新光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 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 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 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 5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9、562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4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0479號等案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8),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減刑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自白減刑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 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附表編號2、3、4、6、7、8所示告訴人則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理由未到庭調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25頁),是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期間,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號、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最初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11年度偵字第39897號起訴書 1 告訴人呂金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110年11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羊」向呂金蓮佯稱可在「ICEJP」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呂金蓮111年1月29日、111年4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897卷第15至23頁) ⒉告訴人呂金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同上卷第25、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0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27至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曾華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0年12月20日23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賺錢廣告,待曾華偉點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為好友,再以上開帳號向曾華偉佯稱:投資Aka-money網站可操作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致曾華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14分許 8,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華偉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0048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曾華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0張(同上卷第39至5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19至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348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11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網銀登錄IP明細(同上卷第95至113頁) 3 被害人吳佳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11年1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廣告,待吳佳玓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鴨到寶」、「財團總監玹玹」為好友,再以上開帳號向吳佳玓佯稱:投資萬達娛樂誠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吳佳玓於111年1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293卷第101至103頁) ⒉被害人吳佳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同上卷第127至13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15至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5日網銀登錄IP明細(同上卷第51至57頁) ⒌IP位置101.10.98.153之111年1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59至97頁) 111年1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第56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林垣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1年1月12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以暱稱「李宣」在FACEBOOK刊登手工兼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林垣慧佯稱:到Voltrno投資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52分許(併辯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垣慧111年3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529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林垣慧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李宣」之臉書帳號、臉書求職廣告、「琳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投資網頁擷圖共18張(同上卷第73頁、第75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2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至117頁) 5 告訴人汪祐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郭慕宸」與汪祐婕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安迪」向汪祐婕佯稱:到某投資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 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汪祐婕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6281卷第25至35頁) ⒉告訴人汪祐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同上卷第53頁、第57至7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金融卡、印鑑卡、網銀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潘怡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0年11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ie客服」、「陳總監」與潘怡雯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潘怡雯佯稱:投資A.K.A娛樂誠獲利可觀云云,致潘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潘怡雯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卷第189至195頁) ⒉告訴人潘怡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33張(同上卷第215頁、第233至243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同上卷第131至18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杜正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博奕遊戲廣告,杜正維擊點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企鵝)」向杜正維佯稱:可協助代操,但需先付代操費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杜正維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37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杜正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投資網頁擷圖33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同上卷第203頁、第209至211頁、第227頁) ⒊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9日至111年1月17日交易明細、網銀登錄IP明細(同上卷第9至1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許智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許智翔擊點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 Chen」、「嘉明」向許智翔佯稱:可教授操作投資獲利,但出金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許智翔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9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許智翔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同上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2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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