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4758、4759、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密碼及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 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料,提供友人李 柏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林燕 芬、朱晉華、吳何美珠、林美智、林春花等人,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110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臺北市信義區 、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蘆洲區、高雄市鼓山區、新北市林 口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 等誤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11月25日至同年 月26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葉志偉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林燕芬、朱晉華、吳何美珠、林美智、林春花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芬、朱晉華、吳何美珠、林美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 ,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志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友人李柏毅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銀行帳 戶等資料供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之犯 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係借予友人李柏毅作為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無交付他人提供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 易帳號等資料,有於上揭時地,經不詳之人取得後供作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 有告訴人林燕芬、朱晉華、吳何美珠、林美智、被害人林 春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 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林燕芬、朱晉華、 吳何美珠、林美智、被害人林春花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林燕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之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 晉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中壢東興郵 局轉帳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傳送被告帳戶存摺、身分證等照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吳 何美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蘆洲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匯款之郵局帳 戶存摺、告訴人林美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 林春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林口中正 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傳訊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時伊有提供伊銀行帳戶 租用給對方,對方說是做泰達幣交易使用,但之後就變 警示帳戶,伊想說與被告是好友,且反正是租用的,一 天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就把這件事告 訴被告,介紹他出租帳戶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看他有 沒有要賺這個偏門的錢,伊就直接把對方的LINE分享給 被告,被告好像有跟對方聯繫,對方有說要辦網銀才可 以租用,伊介紹被告將帳戶出租給別人,伊並無獲取何 利益,之後被告有來跟伊說出問題,說他的帳戶因為這 樣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幫被告打電話聯絡對方,但都聯 絡不上;伊是介紹被告有無要出租帳戶給別人,伊沒有 說自己要向被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112 年8 月15日審 判筆錄3 至14頁)。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證人李柏 毅上開證述情節顯已有不合,其真實性已堪質疑。 ⒉次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稱:伊有把上開銀行帳戶交 給之前在新店戒治所認識的李柏毅,當時李柏毅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他說他自己本身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戶, 沒有辦法使用「幣託」第三方支付進行交易;伊是將上 開銀行帳戶借給在服刑時認識的朋友李柏毅,那時他說 因沒有帳戶買虛擬貨幣,所以就借給他;伊交給李柏毅 時有順便辦了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一併交給他;那 時李柏毅在跟伊聊這件事時,他有講到一個重點,就是 他已經是警示戶了,然後需要一個幣託交易所帳號,問 伊的帳號有沒有聲請過,伊說沒有,他就叫伊先幫他申
請,2 天後來伊家,當場改一些網銀,然後就將上開銀 行帳戶借他使用;伊借用給李柏毅當天,他就說他們要 試看看網銀是否可以成功,所以他就試匯錢,伊有看到 OK,他的錢是經過伊網銀後,然後開伊幣託交易所,他 又馬上用到幣託交易所買幣等語(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 4758號偵查卷49頁、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30 號審 理卷52頁、112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11 2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19至20頁)。徵諸被告上開供述 情節,可知其於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帳號、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獄友李柏毅時,已知李柏毅係因本身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向其借用之情 ,且借用時並要求其配合該銀行帳戶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更改網銀設定供其使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個人 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 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依其上開所述, 其明知獄友李柏毅本身使用之金融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可能涉犯幫助不法犯罪,而於李柏毅向其借用 帳戶時,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柏毅任 意使用,甚且配合申請虛擬貨幣帳號、更改該帳戶網銀 設定,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 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 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或以網銀轉帳其他人頭 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方式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 查,亦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已為公眾周 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進 而配合辦理網銀帳號便於網路轉帳,甚且申辦虛擬貨幣 帳號交易轉移,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 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帳 號、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李柏毅 任意使用,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 識及預見。此外,證人李柏毅有於被告本案前之110 年 10月20日即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後為警查獲,而犯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在
案可稽。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帳號等資料,提供李柏毅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 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 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帳號、網銀等資料)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
㈠又其申辦虛擬貨幣帳號、更改上開銀行帳戶網銀轉帳設定 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帳號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燕芬、 朱晉華、吳何美珠、林美智、被害人林春花等犯數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本件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2 日 縮刑假釋出監,至110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 號、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燕芬(告訴) 於110.11.24至110.11.25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姪子「聖傑」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林燕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11.25 10:45 14:55 20萬元 30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朱晉華 (告訴) 於110.11.24至110.11.26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其前於該店購買乳液設定數量有誤,將由銀行協助解除該筆帳款云云,使朱晉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11.26 10:17 84萬012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吳何美珠(告訴) 於110.11.23至110.11.26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好友「黃素麗」向其佯稱: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吳何美珠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含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元。 110.11.26 10:32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4 林美智(告訴) 於110.11.25至110.11.26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大姑向其佯稱:有財務問題需借款云云,使林美智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含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53萬元。 110.11.26 10:50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林春花 於110.11.25至110.11.26間,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姪子「陳景軒」向其佯稱:急用需借款云云,使林春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含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35萬元。 110.11.26 11:51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