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浤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浤可預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 點,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 薪資,與暱稱「恩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23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幸原 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幸原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建勳(檢察官另行偵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不詳 之人並於110年7月1日0時58分,將其中37萬元轉帳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俊浩(檢察官另行偵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林秉浤再依「恩 恩」指示,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37萬元後(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如附表),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某涼亭,任由 不詳之人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並抽取3,000元作為日薪。
二、案經蔡幸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秉浤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與告訴人蔡幸原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轉帳證明、遠東帳戶、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4頁)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又被告與「恩恩」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收款 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 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恩恩」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 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而:
1.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供稱:「恩恩」叫我把錢放在涼亭 ,說10分鐘後會有人來拿等語(偵卷第13頁、第90頁), 但是是否為「恩恩」以外之人前來拿取款項,不無疑問, 或許是「恩恩」利用話術來誆騙被告。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都是「恩恩」叫我去做,沒有遇到其 他人等語(偵卷第90頁),而且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 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個人(包括被告),無法排 除就是「恩恩」使用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 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 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的罪 名(本院卷第3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 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提領國泰帳戶的款項以後,放置在指定地 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 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
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 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 由):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 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雖然被告一度改口否認,幸好被 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的款項大 部分都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工作是房仲,月薪約3萬元,與爺爺、奶奶同 住,需要扶養爺爺、奶奶及媽媽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 訴人的損害是50萬元,被告提領其中37萬元,並獲得報酬 3,000元,雖然有賠償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三、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沒收:
被告按照「恩恩」的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於110年7 月1日,獲得3,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110年7月1日1時1分 萊爾富超商三峽正圓店 10萬元 ⒉ 110年7月1日1時4分 萊爾富超商三峽紫薇店 10萬元 ⒊ 110年7月1日1時24分 萊爾富超商三峽三勇店 7萬元 ⒋ 110年7月1日1時30分 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