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169
號、第170號、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依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如交 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超商成雲門市,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曉鈺」、「陳毅瑋」之人,容任「曉鈺」、「陳毅瑋 」暨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該等金額旋遭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依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妍、劉家強、涂家瑋、曹菀玲及被害人曹巧穎分 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林品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各1份。
㈣告訴人劉家強、涂家瑋、曹菀玲及被害人分別提出之通訊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存摺照片各1份。 ㈤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169
號、第170號、第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暨受騙金額,並審酌其 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1 告訴人 林品妍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業者,透過網際網路聯絡有貸款需求之林品妍,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然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20時35分許 40,000元 2 告訴人 劉家強 111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家強,佯稱:因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家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5月21日17時5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29,983元 ②20,985元 3 告訴人 涂家瑋 於111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假冒寶雅公司、臺北西松郵局營業部人員致電涂家瑋,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按季自動扣款云云,致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5月21日16時12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6時25分許 ①13,123元 ②9,123元 4 被害人 曹巧穎 於111年5月21日15時40分許,假冒寶雅網路購物、中信銀行專員致電曹巧穎,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將其會員資料加入團購團,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1日16時4分許 14,123元 5 告訴人 曹菀玲 111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菀玲,佯稱:因超商人員誤將訂單乘以20倍,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