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62號
PCDM,112,審金訴,6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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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育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起,加入陳世明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俊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可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邱俊育張智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由 張智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智傑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智傑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17 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雪娥,冒充其女對其佯稱欠錢 急需用錢云云,致吳雪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1分許,至 雲林縣○○鄉○○路00號褒忠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張智傑臺 灣銀行帳戶內,張智傑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持張智傑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由自 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再 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 邱俊育,再由邱俊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中抽取2 千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雪 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張智傑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同案被告張智傑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向同案被告張智傑收取款項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張、被告正面及衣著特徵照片2張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2、54、68至70、72、110、11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向張智傑收取所提領之贓 款及將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09年 間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相符,且為警查獲後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警方得以查獲(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239號追加起訴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之報酬為2千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張智傑臺 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張智傑提領並轉交予被告後 ,復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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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