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438號
PCDM,112,審金訴,143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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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孫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嘉遠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 河濱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可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 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7所示之金 額則因尚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孫嘉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江怡萱、曾筠岑、劉茹慧廖曼吟、石孟巧、 張怡慧李沛晴林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江怡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電腦交易明細轉帳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筠岑提出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劉茹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廖曼吟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石孟巧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怡慧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址照片告訴李沛晴 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林思吟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8),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7部分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 粗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交付帳戶期 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9335卷第5頁),且觀諸全卷, 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利 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查,依本院卷附被告本案帳戶自112 年1月6日迄今為止之交易明細,並未見告訴黃文傑上開款 項匯入之紀錄,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告訴黃文傑上開款項確 有實際匯入被告本案之帳戶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尚無構成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餘地,從而,附表編號9部分與 本案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江怡萱 112年1月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江怡萱佯以:無法購買網路上刊登之商品,須開通認證等語,致告訴江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35分、同日14時38分 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上開銀行帳戶 2 曾筠岑 112年1月5日18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筠岑聯繫,佯稱:欲購買小孩鞋子,需點選網站連結依指示操作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曾筠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35分許 1萬2,025元 上開銀行帳戶 3 劉茹慧 112年1月6日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訴劉茹慧聯繫,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在醫院掛心臟科有刷卡、且花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證明不是詐騙共犯,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劉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許 70萬元 上開銀行帳戶 4 廖曼吟 112年1月5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廖曼吟聯繫,佯稱:因網購商品無法下單,要依網站連結輸入電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廖曼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6分許 1萬1,025元 上開銀行帳戶 5 石孟巧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石孟巧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販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石孟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銀行帳戶 6 張怡慧 112年1月5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張怡慧聯絡,佯以:因網購商品無法交易,要簽立金流協議保障之後才能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路銀行云云,致告訴張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3時48分許 9,993元 上開銀行帳戶 7 李沛晴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李沛晴聯絡,佯以:因網購商品,要繳納網購平台保證金云云,致告訴李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2萬9,985元、4萬9,985元、2,400元 上開銀行帳戶 8 林思吟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林思吟聯絡,假冒銀行東門分行行員佯以:配合YOHOO要做價金保管銀行,要有帳才能跟銀行對保,需提供金融帳戶才能對保云云,致告訴林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銀行匯款。 112年1月6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 9萬9,999元、4萬9,985元、4萬5,123元 上開銀行帳戶 9 黃文傑 112年1月6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黃文傑聯絡,假冒其外甥女行,佯以:因投資生意缺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黃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1月6日15時43分許 10元 上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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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