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50號
PCDM,112,審金訴,135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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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侑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侑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劉侑安先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2時37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李采蓉施用詐術,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含李采蓉匯入之上開 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後,由劉侑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均無證據 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二、案經李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黃光鍪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周柏宇永豐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邱薏璇起訴書誤載為 秋薏璇)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使詐欺犯罪所 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 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刑);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 乙執行刑與另案殘刑1年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是RC切割、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依照對方之指示去郵局領錢,領完錢伊沒有交給對方 ,一共領了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112年8月9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 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存第二層帳戶 轉存第三層帳戶 轉存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李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杰」與李采蓉結識,並向李采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23時10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黃光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0日23時24分許,轉帳4萬2,050元至周柏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轉帳7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2,015元)至邱薏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劉侑安之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提領4萬9,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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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