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23號
PCDM,112,審金訴,1023,2023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67號、第15869號、第16519號、第19171號、第1943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24899號、第24
977號、第26090號、第31360號、第32481號、第35262號、第372
9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玲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業務員阿華」(後改為「張主管」)之人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張主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17至19、21、22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86、24899 、24977、26090、31360、32481、35262、37293號(下稱甲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下稱乙併案)、112年度 偵字第31647號(下稱丙併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103頁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31647號卷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24886號卷第3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9號、11 2年度偵字第41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 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於112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 月20日新北檢偵致112偵44079字第1129087989號、112年7月 26日新北檢偵讓112偵41936字第1129082751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被害人林芷歆 (甲併案附表編號5) 於111年8月25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林芷歆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姵蓉」向林芷歆佯稱:可至「DWS投信」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0日 ①14時13分許 ②14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⒈被害人林芷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林芷歆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5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5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2 告訴人鄭曉琦 (甲併案附表編號2) 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打工廣告,鄭曉琦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華鴻Eilee琳」向鄭曉琦佯稱:可至「華鴻」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0日14時53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899號】 ⒈告訴人鄭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鄭曉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51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3 告訴人吳佩誼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IG結識吳佩誼後,以LINE暱稱「李俊翰」向吳佩誼佯稱:可至「TCA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吳佩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22至26頁)。 ⒉告訴人吳佩誼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0至34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告訴人陳泰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0月20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陳泰淂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泰淂佯稱:可至「ACRONDWS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0日15時23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陳泰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陳泰淂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0至4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5 告訴人蔡建楠 (丙併案) 於111年9月21日12時,透過臉書結識蔡建楠後,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至電商平台「美橘商電子商務」上架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 ①11時30分許 ②11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 ⒈告訴人蔡建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蔡建楠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6至77、81至8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至1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6 告訴人陳赫程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0月7日16時7分許,以LINE暱稱「人事欣如」向陳赫程佯稱:可加入公司之投資項目「保本計畫」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①12時36分許 ②12時37分許 ③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陳赫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42至43頁)。 ⒉告訴人陳赫程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4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告訴人陳瑋廷 (甲併案附表編號6) 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琳」向陳瑋廷佯稱:可加入公司之「加密貨幣短期保本企劃」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13時31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 ⒈告訴人陳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瑋廷提出之線上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25至2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8 告訴人張順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10月初,透過IG結識張順威後,以LINE暱稱「希嘻」向張順威佯稱:至「亞馬遜」網站儲值並購買禮品卡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1年10月21日 ①14時11分許 ②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 ⒈告訴人張順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張順威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至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10月23日 ③15時52分許 ④15時53分許 ③5萬元 ④5萬元 9 被害人郭欣榮 (甲併案附表編號4) 111年10月1日,透過IG結識郭欣榮後,以IG暱稱「081588_momo」向郭欣榮佯稱:可代操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 17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0號】 ⒈被害人郭欣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090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郭欣榮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至2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 告訴人黃紹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黃紹瑜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妤琳」向黃紹瑜佯稱:可至「COIN4NOWTW」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2日 ①15時49分許 ②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黃紹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黃紹瑜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臉書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4至55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告訴人李尚錦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1年10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尚錦後,以LINE暱稱「kiki」向李尚錦佯稱:可至「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 ⒈告訴人李尚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尚錦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2 告訴人陳芳儒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芳儒後,以LINE暱稱「融融」向陳芳儒佯稱:可至「亞馬遜」網站選購退稅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2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陳芳儒於警3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116至117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3 告訴人張薴月 (甲併案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張薴月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邱凱淇-七七」向張薴月佯稱:可代操「強大交易平台」遊戲APP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886號】 ⒈告訴人張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薴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同上卷第24、30至3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至11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4 被害人陳穎宣 (乙併案) 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吳姊-執行主任」向陳穎宣佯稱:可至「SG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2日 ①20時46分許 ②20時52分許 ③2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 ⒈被害人陳穎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陳穎宣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上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44至4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5 被害人林俊昇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10月21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俊昇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READY科技」向林俊昇佯稱:可代操「大老爺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3日 ①11時27分許 ②11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被害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56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林俊昇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6 被害人黃馨儀 (甲併案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David老師」向黃馨儀佯稱:可至「BELIEVE U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93號】 ⒈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293號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黃馨儀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上卷第16至20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7 告訴人唐綵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唐綵瑩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 ID「doq5104」向唐綵瑩佯稱:可至「BELIEVE US」博奕網站投注賺錢云云。 111年10月23日 12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唐綵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唐綵提出之聊天紀錄、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8至8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8 告訴人陳旻伶 (甲併案附表編號7) 111年9月5日20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旻伶後,以LINE暱稱「韋佑」向陳旻伶佯稱:至「PCHOME24BUYER」網站註冊會員可領取商店回饋金云云。 111年10月23日 13時30分許 3萬3,377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 ⒈告訴人陳旻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陳旻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9、3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0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9 告訴人呂沅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呂沅蓉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Xuan」之人向呂沅蓉佯稱:可至「Aberde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3日 ①14時53分許 ②14時55分許 ③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 ⒈告訴人呂沅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呂沅蓉提出之存摺封面、線上合作契約、臉書頁面、對話及轉帳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3、15至17、19至2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0 被害人許宇鈞 (甲併案附表編號3) 111年10月22日前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許宇鈞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鏵岑」、「Jason-專員」向許宇鈞佯稱:可至「MUCHCOIN」、「OK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3日 15時37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 ⒈被害人許宇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許宇鈞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至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21 告訴人楊士緯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10月17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楊士緯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斜槓計畫」向楊士緯佯稱:可至「D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3日 17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 ⒈告訴人楊士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士緯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2至2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2 告訴人陳玟臻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10月21日6時55分前某時許,在IG刊登求職廣告,陳玟臻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陳玟臻佯稱:可至「MOXC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3日 20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 ⒈告訴人陳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陳玟臻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至9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3、118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