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勳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仁欽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60、4647、13052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0
932號、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880、3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仁欽、呂宗勳與中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仁 欽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小四」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繫,由「 小四」負責架設「友點讚」APP,對外招募會員加入,向會 員佯稱依指示執行「刷抖音賺錢」任務,即回饋傭金,惟於 執行任務前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會員陷入錯誤後匯款至 指定帳戶。許仁欽則邀約呂宗勳於109年6、7月間,陸續提 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布洛克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呂宗勳本人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061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681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等帳 戶,供「友點讚」APP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所用。許 仁欽取得呂宗勳提供之新光銀帳戶、國泰銀061號帳戶與國 泰銀68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負責轉匯詐欺所 得之款項,並指示呂宗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35 分許,李佩謙經友人介紹加入「友點讚」APP會員,收受上 開任務指示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元至國泰銀061號帳戶,旋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後某時,由許仁欽使用國泰銀061號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使詐欺款項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去向,之後「友點讚」APP於109年7月30日關閉無法登入, 李佩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佩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呂宗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許仁 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仁欽及其辯護人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字卷一第3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許仁欽 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呂宗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亦為被告許仁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呂宗勳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許仁欽詰問機會,其對質詰 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段說明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一第151至154頁、第20 0至203頁、第270至358頁,同卷二第34、132頁、第106至10 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 三第30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新北檢偵4647號卷第11至16頁、第177至199頁;新北檢偵24 60號卷第59至61頁),復有李佩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張、網路線上轉帳 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影本2張、手機記事本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詐騙AP P(友點讚)會員帳號資訊截圖2張、國泰銀061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新光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國泰銀681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6555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2紙、匯出匯款憑證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4 60號卷第66至70頁、第81頁、第85至107頁,新北檢偵10932 號交易明細卷第7至260頁、第263至309頁,本院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卷第7至15頁、第21至25頁,金訴字卷二第81至8 5頁、第9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李佩謙遭詐騙,於109年7月28日將款項匯入國泰銀061號帳 戶後即於同日遭轉出至不明帳戶,有國泰銀061號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新北檢偵2460號卷第96至100頁),公訴意旨 認為上開款項係於同年月29日才轉帳至楊淳彥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許仁欽固坦承有使用被告呂宗勳申請之新光銀帳戶 、國泰銀061號帳戶及國泰銀681號帳戶(以下合稱新光銀等 3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亦不否認告訴人李佩謙匯款3,998元 至國泰銀061號帳戶後即遭轉出,嗣後「友點讚」APP關閉無 法登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透過朋友認識「小四」,他說有一個「友點讚」APP在臺 灣開發業務要找人合作,所以我找呂宗勳提供新光銀等3帳 戶給「友點讚」APP會員匯款使用,我請呂宗勳將金源資訊 服務有限公司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帳戶)及我申請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我 再透過元大銀帳戶、北富銀帳戶(以下合稱元大銀等2帳戶 )出金給「友點讚」APP會員,我沒有指示呂宗勳去提款轉 交給他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許仁欽有使用元大銀等2帳戶把錢匯款給「友點 讚」APP會員,因為平台確實有付錢給會員,所以被告許仁 欽相信這是正常的網路工作平台,進而協助該平台,被告許 仁欽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依本院函詢調取之元大銀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元大銀 帳戶交易明細卷及金訴字卷二第41至52頁),元大銀等2帳 戶於109年6、7月間固有相當數量之轉帳紀錄,然轉出之對 象及用途,未見被告許仁欽提出「友點讚」APP會員名冊、 出金帳戶、出金金額等資料供本院核實,是被告許仁欽辯稱 其有出金給「友點讚」APP會員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再者,細繹新光銀等3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2460號 卷第85至107頁,新北檢偵10932號交易明細卷第7至260頁、 第263至309頁)以及上開元大銀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 任何「友點讚」APP會員執行「刷抖音賺錢」任務後,由「 小四」或「抖音公司」將回饋傭金先匯入新光銀等3帳戶或 元大銀等2帳戶,再由被告許仁欽出金給會員。換言之,縱 認被告許仁欽有出金給「友點讚」APP會員,但出金款項並 非是會員完成任務所回饋之傭金,而是「友點讚」APP會員 所匯入的保證金,因此「友點讚」APP會員縱有依指示執行 刷抖音任務,然所謂的「完成任務即回饋傭金」,實際上係 虛偽不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謙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邀 請我加入刷抖音賺錢的APP教學群組,我下載這個APP並加入 會員,要領取他的任務前,必須要先匯一筆款項到這個APP 所提供的帳戶,才有辦法執行這個APP的任務,進而領取傭 金,所以我也就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用手機操作網 路匯款到這個APP所提供的國泰銀061號帳戶。這個APP我使 用了兩天後,在109年7月30日,我朋友便在群組裡面表示說 這個APP開不起來,平台似乎收割了。我看到該訊息,我就 試著登入該平台操作,發現已經無法登入了等語(見新北檢 偵2460號卷第60頁)。依證人李佩謙上開證述,其連所謂的 回饋傭金都未曾領取過,「友點讚」APP即關閉無法登入, 益證「友點讚」APP所稱的「完成任務即回饋傭金」確實為 詐術無訛。被告許仁欽於本案發生期間,與「小四」接洽並 實際控制新光銀等3帳戶及元大銀等2帳戶之款項進出,對於 上開金流及詐術,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無足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呂宗勳偵訊時證稱:109年6、7月間我借許仁欽使 用帳戶,在7月中旬我接到銀行來電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許仁欽說是因為會員沒有約到直播主就直接告詐欺,因為 有一些會員要退款,許仁欽要我去幫他提領才可以退款給會 員,我臨櫃提款最多700萬元、其他約1至200萬元,提領後 許仁欽會請一個朋友到銀行接我,都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知 道名字等語(見新北檢偵2460號卷第115頁);許仁欽確實 有叫我去領錢,我也有幫忙去提領我國泰世華帳戶的錢超過 10次以上,總金額約4、500萬元,許仁欽跟我說為了加快提 領速度,就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給許仁欽我的中信 個人帳戶,許仁欽說這些錢趕快領出來,不然會爆炸等語( 見北檢偵23880號卷第291至29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接觸過「小四」,也沒有加入工作群組,本案我只有認 識許仁欽,只有許仁欽會叫我去提款,提款後許仁欽會叫1 個年約30幾歲之男子去我提領的銀行大門,向我收取提領出 來的款項,他們要怎麼還給會員我不清楚;我偵訊時稱許仁 欽表示「會爆炸」的意思是大家會告我們詐欺等語(見金訴 字卷三第18、28、32頁)。證人即被告呂宗勳上開證述,均 證稱本案其僅認識被告許仁欽,因為其提供之帳戶涉及詐欺 ,才依照被告許仁欽指示提款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
⒊被告許仁欽於偵訊時供稱:大概(109年)7月25日或26日, 布洛克公司的帳戶(即新光銀帳戶)又被凍結了,所以才用 呂宗勳的個人國泰世華的帳戶收錢,這次因為新光、金源帳 戶(即元大銀帳戶)都被凍結了所以無法出金,但平台很急 要出金給會員,所以我將呂宗勳的國泰世華帳戶的錢轉到呂 宗勳中國信託帳戶内,平台再要求呂宗動把錢領出來;他們 會派人跟呂宗勳收錢,那名年約30幾歲收錢的男子是平台安 排領錢的人,我不認識他,我只跟呂宗勳確認有沒有人來收 錢,平台也有跟我回覆有收到錢;抖音點讚群組中至少有7 人,有暱稱「小四」及「S啊」等人,呂宗勳不在裡面,他 說他不用進來(群組)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47號卷第187 、195、197頁)。依被告許仁欽上開供述,其明知本案所使 用的帳戶有涉及詐欺遭凍結,被告呂宗勳並未加入「小四」 等人所組成的群組,是其與被告呂宗勳確認臨櫃提款後是否 有人來收款等情,此與證人即被告呂宗勳前揭證述均能相互 印證,堪信證人即被告呂宗勳前揭證述為真實。況且,如果 「友點讚」APP有依約定出金給會員,應無會員提告詐欺, 相關帳戶並無被凍結之虞,被告許仁欽得知帳戶有被凍結情
形,其顯然已經知悉「友點讚」APP並無依約定出金給會員 ,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當有認知,然被告許仁 欽第一時間並未選擇保全會員所匯入之款項,作為有利於己 之事證,反而指示被告呂宗勳將大筆詐欺款項提領出來,並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許仁欽主觀上有詐欺及洗 錢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許仁欽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沒 有叫被告呂宗勳去提款,也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均 為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審酌上開全部事證,可知被告許仁欽與「小四」接洽,在本 案期間使用新光銀等3帳戶及元大銀等2帳戶移轉大量資金, 且其移轉款項中並無「小四」或「抖音公司」給付給「友點 讚」APP會員之完成任務回饋傭金,又在帳戶涉及詐欺遭凍 結的過程中移轉大筆款項,除指示被告呂宗勳多次臨櫃提領 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外,更將告訴人李佩謙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移轉至不詳帳戶,均足以證明被告許仁欽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被告許仁欽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宗勳、許仁欽(以下合稱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呂宗勳受被告許仁欽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被告許仁欽亦將告訴人李佩謙之 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其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犯罪分 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 明知告訴人李佩謙等會員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被告許 仁欽仍負責轉匯款項,並由被告呂宗勳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擔 任車手取款及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與「小四」等人既 為詐騙告訴人李佩謙等會員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 80、34401號及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嫌對告訴人李佩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認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佩謙所為,尚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李佩謙於警詢時稱:本案 是看到朋友楊于嫻的臉書訊限時動態,我用LINE聯繫她,她 邀請我加入有關刷抖音賺錢APP教學的群組,之後我就下載 這個APP加入會員等語(見新北檢偵2460號卷60頁),是本 案告訴人李佩謙係透過朋友介紹加入群組並下載「友點讚」 APP才受騙,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 布」加重條件不符,故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李佩謙 部分尚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小四」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呂宗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呂 宗勳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 例意旨)。查被告2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告訴人李佩謙遭詐騙之款項為3,998元,刑度不 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呂宗勳係提供新光銀等3帳戶及擔 任取款車手,而被告許仁欽係負責使用新光銀等3帳戶匯款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稍輕,且被告 呂宗勳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則與告訴人李佩謙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一第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 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 小四」等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李佩謙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 衡告訴人李佩謙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2人之分工與 參與程度、被告呂宗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許仁欽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呂宗勳於審理時自 陳為碩士肄業,從事媒體行銷,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 況尚可,需扶養18歲的女兒;被告許仁欽於審理時自陳為大 學肄業,晚上在酒吧上班,白天從事行銷企劃,月收入約10 萬元,經濟狀況正常,需扶養8歲、15歲的小孩(見金訴字 卷三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呂宗勳自承其犯罪所 得之計算為營利的百分之一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98頁) ;被告許仁欽則自承其犯罪所得為入金及出金差額的2%,其 會與被告呂宗勳對半分等語(見新北檢偵4647號卷第191頁 ),然本案告訴人李佩謙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許仁欽賠 償,業經說明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毋庸諭知沒收。至 於被告2人其餘犯罪所得,應於另案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2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呂 宗勳另涉嫌對告訴人簡惠美等92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11 1年度偵字第8795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2人另涉嫌對江家 儀等71人(已扣除本案告訴人李佩謙)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0、34401號移送併辦意 旨記載被告2人另涉嫌對黃清華等43人(已扣除本案告訴人 李佩謙)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然查,被告呂宗勳並非僅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許仁欽及「小 四」供作詐騙告訴人李佩謙等人之用,被告呂宗勳尚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被告許仁欽則實際操控新光銀等3帳戶之金流, 並指示被告呂宗勳提領款項,是被告2人均屬共同正犯。而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 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 人李佩謙)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另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0、34401號移送併辦意旨 記載被告2人與與梁少羿(原名梁玄羿)、彭靖恩、張子杰 、李承洋、許宸耀、翁麒傑、溫承恩(下稱梁少羿等7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友點讚」APP會員等語,然 依梁少羿等7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渠等並非參與「小四」的 「友點讚」APP詐騙案,而是參與由許仁欽、梁少羿、張子 杰共同出資成立之匯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江公司) 涉及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詐騙案,此有梁少羿等7 人偵查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北檢偵23880號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6頁、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第191至194頁;
北檢偵34401號卷一第34至36頁、第74至76頁、第92至94頁 、第114至116頁、第129至131頁、第220至221頁;北檢偵34 401號卷二第351至352頁、第352至353頁),檢察官移送併 辦事實有顯有誤認。而許仁欽雖有涉入匯江公司詐騙案,呂 宗勳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久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許仁欽 使用,然匯江公司詐騙案所使用的詐騙手段係投資外匯或期 貨,與本案「友點讚」APP詐騙方式明顯不同,犯罪時間亦 有所差異,此見該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1、2、3、43、44記 載自明。再者,本案起訴之「友點讚」APP詐騙,檢察官起 訴意旨並無記載「友點讚」APP詐騙案成員已經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卷內亦無足 夠事證證明本案已達到組織犯罪程度,更遑論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從而,兩者犯罪事實不同,檢察官移送併 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事實欄之部分有何事 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一併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李巧菱、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國泰銀681號帳戶 100萬元 被告呂宗勳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國泰銀681號帳戶 700萬元 被告呂宗勳臨櫃提領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中信銀帳戶 360萬元 4 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 國泰銀061號帳戶 35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中信銀帳戶 190萬元 6 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中信銀帳戶 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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