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49號
PCDM,109,金訴,149,20230831,1

1/7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許維仁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謝清曜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許詠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廖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
、10686、10955、25920、26437、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許國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108 年6月間,加入由庚○○(綽號小喻)、辛○○(綽號康康)、 甲○○(原名許立為)、卯○○、癸○○(以上5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9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首次犯行)、午○○(綽號毛哥,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另行審結)、林宏宇、胡耀仁、羅峻宥、陳煦晨、蔡緯學、 吳承羲、趙柏源(以上7人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2 17號另行審結)、黃紹葳(未據起訴)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業務員。該集 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於108至109 年間則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下稱雲頂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 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 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 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 、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



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 高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履約保證金」、「須支付款項 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 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有之殯葬 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 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簽立借據及 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款外觀,短 期內會完成交易,即能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後交予 業務員,或向該集團配合之金主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 件審理中,本案非首次犯行)及其他不知情之金主辦理抵押 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予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戶 。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 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簽 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各向逢燁公司、雲頂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一)壬○○部分
  辛○○從不詳管道得知壬○○(已歿)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 之需求,竟與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6年11月間某日 ,向壬○○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但必須支付向 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資金不足 ,可協助壬○○向金主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將其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土地(下稱仁壽街土地) 抵押借款,辛○○將上情告知庚○○後,由庚○○安排甲○○擔任金 主。甲○○與不知情之代書未○遂於106年11月24日,前往壬○○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洽談抵押借款事宜,甲○○要 求壬○○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將仁壽 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甲○○,並將身分證件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一併交出,由未○於106年 12月1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抵 押登記,於107年3月21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甲○○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壬○○之臺灣銀行帳 戶,辛○○旋即要求壬○○將30萬元領出支付手續費,致壬○○陷 於錯誤,於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予辛○○。甲○○嗣 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壬○○前揭帳戶,辛○○旋向壬○ ○佯稱匯入款項之30萬元需領出支付手續費,甲○○亦向壬○○



佯稱多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 日從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辛○○,再於 同日晚間將40萬元交付予前來壬○○住處收款之甲○○。辛○○於 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 約書及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4 張予壬○○,以製造壬○○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嗣甲○○於107年間以壬○○未依約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 仁壽街土地,壬○○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病住院,其子為求取 回前揭土地,而於109年2月27日支付170萬元予甲○○,並支 付甲○○先前代為支付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5 0萬4,125元。  
(二)巳○○部分
  癸○○、庚○○從不詳管道得知巳○○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 需求,竟與甲○○、寅○○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庚○○於107年5 、6月間,向巳○○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 再於107年10月初向巳○○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高價向巳○○購 買殯葬商品,該月31日即可簽約,但因塔位買賣會有稅金, 須以巳○○之不動產向金主設定抵押借款,貸得款項再於隔日 以現金返還予金主之方式,規避塔位買賣的稅金,走完程序 就會回復原狀,不會留下紀錄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同意 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抵押借款,並將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產清冊、財產清單交付予癸○○、庚○○庚○○遂安排寅○○、 甲○○於107年10月31日出面分別擔任金主及金主之業務。寅○ ○、甲○○及不知情之代書未○於107年10月31日與巳○○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見面洽談抵押借款事宜,巳○○以中華路房 地向寅○○借款700萬元,寅○○除要求巳○○簽立票面金額700萬 元之本票,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蓋章外,復要求巳○○寅○○預先請未○繕打之 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不知情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其後,巳○○將前揭 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未○, 由未○於同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 之抵押登記。寅○○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 萬元至巳○○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庚○○旋即聯繫巳○○ ,向巳○○佯稱:匯入款項須全數繳回給金主用以避稅,完成 作帳流程云云,要求巳○○將上開款項分2次領出,每次提領3 50萬元,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之兆豐銀行提領350萬元,庚○○、甲○○則駕駛汽車停放



在板橋體育場附近等候,巳○○提領後即上車將350萬元全數 交付予庚○○、甲○○。庚○○、甲○○復於107年11月1日駕駛汽車 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3段附近,等候巳○○前去彰化銀行提 領350萬元,巳○○提領後即上車將350萬元全數交付予庚○○、 甲○○。嗣再推由卯○○扮演買方公司之業務,與癸○○一同於10 7年12月16日前往巳○○前揭住處,向巳○○佯稱:700萬元已全 數交回買方公司,買方公司於12月間會將稅金問題處理好, 明年1月可以成交,但因為塔位數量不足,故由買方出資以 巳○○名義購買塔位,屆時再由巳○○將原本持有之塔位,連同 買方以巳○○名義購買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以完成塔位買 賣交易云云,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交予巳○○簽收,以製造巳○○交付 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並要求巳○○在切結書上簽名 ,以示庚○○、甲○○對巳○○多次收款,實為個人不當舉動,俱 與逢燁公司無關。
(三)己○○部分
  丙○○從不詳管道得知己○○持有塔位2個,有脫售需求,於108 年6月間與己○○見面,向己○○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 ,於言談間知悉己○○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意 出售其與兄弟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持分(下稱中壢土地),認有機 可乘,竟與庚○○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己○○佯 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及中壢土地,然土地買賣需支付 高額手續費,若資金不足,可協助己○○向金主借款云云,致 己○○陷於錯誤而同意。遂由丙○○於108年7月9日將己○○及其 配偶辰○○載至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當鋪,欲將 中壢土地出售予陳玉真,並特別約定:「賣方於本合約立契 日向買方借款,同時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未於雙 方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日清償,買方以債權之金額充抵簽約款 」,惟因己○○當日未備齊證件而未簽立契約。再由庚○○於10 8年7月13日,駕車搭載己○○、辰○○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誠信代書事務所,要求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 峰」之成年人借款500萬元,惟因己○○當場表示只要借款200 、300萬元,「許景峰」未予同意,惟仍要求己○○簽立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本票,致己○○陷於錯誤,未借得任何款項,卻 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許景峰」。庚○○又於108 年7月18日,駕車搭載己○○、辰○○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要求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 借款500萬元,但因「林先生」表示僅能借款350萬元而作罷



。復由庚○○於108年7月26日安排甲○○擔任金主,在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之萊爾富超商與己○○、辰○○見面洽談借款事宜 ,甲○○遂佯稱可借款20萬元予己○○,致己○○陷於錯誤,簽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後,連同中壢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己 ○○後,庚○○旋在萊爾富超商外向己○○佯稱:該筆20萬元需用 於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將20萬元全數交予庚 ○○。再由丙○○庚○○於108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 應予更正)搭載己○○、辰○○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和不知情之金主乙○○之代理人戊○○、代 書王志展見面,洽談與乙○○借款事宜。己○○遂以中壢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乙○○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 票交予戊○○,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750萬元之抵押登記。嗣乙○○遂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 鳳蓁於108年8月1日9時8分許匯款445萬元至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庚○○旋即與己○○相約見面,向己○○佯稱:匯入其 帳戶之鉅額款項會遭稅局稽查,需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作 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420萬 元至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由午○○庚○○於同 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 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  
(四)丁○○部分        
 1.辛○○從不詳管道得知丁○○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 竟與癸○○、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辛○○於107年12月間向丁○○佯稱可代為銷售其 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並向丁○○取得其所持有之骨甕座、骨 灰座、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資料。其後,辛○○及扮演 主管之癸○○均向丁○○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2,205萬元向丁○ ○購買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丁○○捐贈位於鯉 龍山之塔位之表象,且丁○○須先繳納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即 約220萬元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並與買方製作金流,始能完 成交易云云,惟因丁○○表示其資金不足,辛○○、癸○○及扮演 買方業務之「周先生」遂向丁○○佯稱:可先以名下不動產向 買方之妻旗下的金主抵押借款,待殯葬商品售出後,即可將 借款全數清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5日與辛 ○○、扮演助理之卯○○及「周先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不詳融資公司,以丁○○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內湖 路房地)向不知情之金主曾俊清借款120萬元,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後剩餘98萬6,000元,「周先生」旋向丁○○佯稱: 該款項須全數用以處理案件及與買方製作金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8萬6,000元予「周先生」。其後推由 辛○○於108年1月17日、2月3日及3月8日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 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丁○○簽收,製造丁 ○○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2.辛○○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向丁○○佯稱:完成本 件交易須支付220萬元之稅金,扣除先前已支付之98萬6,000 元,尚須繳納100餘萬元云云,惟因丁○○表示無力負擔,辛○ ○、「周先生」遂向丁○○佯稱:可先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 措款項,待交易完成後即可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 ,期間亦會為替丁○○繳納信用卡帳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由辛○○、周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將丁○○帶到當時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東興路之家樂福東興店,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為丁○○刷卡換現金。丁○○遂以其新光銀行、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9萬9,570元、15萬元、24萬9 ,873元,並以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7,899元、4萬9 ,867元、4萬5,237元、3萬6,997元,刷卡金額共計96萬9,44 3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中抽取刷卡金額 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約14萬5,500元)後,將刷卡換得 之餘款82萬3,943元交予丁○○,丁○○再當場全數轉交予「周 先生」。其後經丁○○多次向癸○○、辛○○、卯○○催促繳納信用 卡帳單,始由辛○○出面交付1萬5,000元予丁○○,再由卯○○於 108年5月7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款5萬元予丁○○。
 3.辛○○、癸○○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向丁○○佯稱:須再 補繳稅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6月27日交付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辛○○。辛○○遂於收款當日 及同年7月2日陸續交付發票及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20張予丁○○,並與癸○○以將受贈單位換為北部能較使交 易盡速完成等詞,要求丁○○收受,以製造丁○○交付之款項係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壬○○、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 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 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壬○○、巳○○己○○、辰○○、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庚○○丙○○、甲○○、辛○○、癸○○、卯○○寅○○午○○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5-378、409、441頁、本院卷二第35、69、109、140、213、234、262、387頁、本院卷三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壬○○、巳○○己○○、丁○○、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甲○○、庚○○、癸○○ 、丙○○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詢問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詹明壽吳順明、蘇鈺婷高美玲蕭呈和李佳真、童啓銘、王芳蓮、李素梅、李 麗玉、劉瑞貞、羅峻宥、陳煦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以及壬○○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卯○○丙○○午○○寅○○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午○○丙○○、 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午○○、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 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共犯被告,就我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 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 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 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 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 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 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 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 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 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  
(一)證人即共犯被告庚○○於109年7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庚○○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 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且共犯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 詰問,而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亦均未聲請 傳喚共犯被告甲○○,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證 人庚○○、甲○○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犯被告丙○○午○○庚○○卯○○、辛○○、甲○○、寅 ○○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各該共犯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時 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 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其他被告有利、不利事 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方式 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上開共犯 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 庚○○丙○○午○○、甲○○、辛○○、癸○○、卯○○寅○○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各該項審判外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認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況共犯被告丙 ○○、午○○庚○○卯○○、辛○○於審理程序時,業以證人之身 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理中亦均未聲請傳喚共犯被告甲○○,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共犯被告寅○○,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依上,應認共犯被告丙○○午○○庚○○卯○○、辛○○、 甲○○、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午○○庚○○於本 院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卯○○、癸○○、丙○○、午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證人未 ○、劉得毅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次按告訴人就 被告及其公開間之對話,暗中錄音、錄影,此與擅自盜錄他 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錄影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 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錄影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 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25號、101 年台上字第7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371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告訴人壬○○、巳○○、丁○○ 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告訴人壬○○、巳○○、丁○○ 為對話之一方,其等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其與被告間之談話 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乃告訴人壬○○、巳○○、 丁○○為保全證據而予以錄音,其錄音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 而各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壬○○、巳○○、丁○○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被告等人之陳述自然並無欠 缺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 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將對話內容逐字記載於勘驗筆 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 、本院卷三第59-7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 而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五第128-129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該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 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辛○○、庚○○、癸○○、卯○○、寅 ○○、丙○○午○○於警詢之供述、辛○○、庚○○於本院民事庭之



供述、癸○○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庚○○、甲○○、癸○○、卯○○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辛○○、癸○○、卯○○丙○○午○○警詢之供述、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壬○○ 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庚○○午○○、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庚○○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此部 分陳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   
六、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 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 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 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 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 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 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 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 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告訴人巳○○提出之切結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借據 翻拍照片,係由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見他字 第4706卷第55頁、他字第7079號卷第31頁),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癸○○均供稱該切結



書係其等交予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201頁);證人 乙○○於審理中證稱有借款500萬元予己○○,也有設定抵押權 ,確有該借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3頁),又觀諸 上開證據內容完整,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應認 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二)卷附辛○○之名片係告訴人壬○○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癸○○之 名片係告訴人巳○○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許景峰之名片係告 訴人己○○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用以證明前揭告訴人有與辛 ○○、癸○○、許景峰接洽而取得名片之事實,屬物證性質,並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而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筆記本、被害人清冊、收支明細表、公司制度及員工 守則、告訴人己○○之地籍資料、薪資單、買賣契約書、保密 合約書、收支表、名片、教戰守則等物,係以有該等文書存 在而為證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 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業經證 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該內容為其所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五第52頁),自有證據能力。
八、扣案之另案被告蔡緯學所持用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另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