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3號
CHDV,110,訴,97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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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余佳柔
被 告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母女關係,原告撫養被告至大學畢業,被告就業後 仍與原告同居,亦會負擔部分家用,詎料被告於民國(下 同)110年1月10日突然離家出走,經原告挽留卻無效後, 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始知被告竟 針對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欲原告介入被告 生活,此舉可知被告表現出脫離原生家庭之意甚明,既然 如此,被告欲脫離原告自立,則原告在被告需要資助時所 貸與之款項,被告自應先向原告清償,各款項分述如下( 下稱系爭款項):
  ㈠原告就被告高中大學之學貸部分,先後以訴外人余佳秀 之臺灣銀行帳戶(此帳戶實際由原告所支配管理),於90 年5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274元、95年10月2日繳款 8,142元、95年12月5日繳款250,000元、96年1月10日繳款 196,097元,此貸與被告共計462,513元(計算式:8,274+ 8,142+250,000+196,097=462,513元),供被告償還學貸 (原證一;訴外人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  ㈡原告就被告醫療費用部分,貸與被告83,000元,供被告做 植牙、假牙,以及注射流感疫苗使用(原證二;宏國牙醫 診所收據、經典牙科診所收據、洪振凱診所收據)。  ㈢原告就被告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之房 地,先後於108年3月2日轉帳2萬元、108年4月16日轉帳8 萬元、同年月18日轉帳35萬元,此貸與被告共計45萬元( 計算式:20,000+80,000+350,000=450,000元),供被告 支付訂金及頭期款,此部分亦經被告簽訂財產切結書所自



認(原證三;財產切結書、原告郵局帳戶匯款明細;下稱 系爭切結書)。
  ㈣原告就被告因擔任銀行行員而享有較優惠之存款利率,自 訴外人余佳慧之帳戶(此帳戶實際由原告所支配管理), 先後於102年08月06日轉帳170,000元、102年08月13日轉 帳274,000元,此貸與被告共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 0,000+274,000=444,000元),供原告領取利息(原證四 ;訴外人余佳慧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原告郵局帳戶明細 )。
  ㈤綜上,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即學貸部分462,513元、醫療部 分83,000元、購屋部分45萬元、籌措款項供被告領取利息 部分44萬4千元,共計1,431,542元(計算式:462,513+83 ,000+450,000+444,000=1,431,542元),被告應負清償之 責。
 二、原告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向被告口頭催告返還系 爭款項,迄今已符合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催 告期間,故被告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原告口頭告知行為非向被告催告,則依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 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亦可認定本件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催告日,故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被告就積欠之系爭款項仍應負返還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借貸之系爭款項,均已提出相關書證(匯款 、傳票、收據等),足證確為原告所匯款或先墊付且經證人 余佳秀、余佳慧等人到庭證述,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贈 與或寄託關係云云,因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一、被告雖稱原告不僅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一方面於有利於 己之主張時,自承長女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次女余佳 慧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實際均為其管理使用,另一方面 卻藉詞推託,否認收受被告歷年來依其指示匯至上開二帳



戶內之款項,就相同帳戶之使用支配竟有不同說法,要非 可採云云(卷二第264頁)。惟原告並未否認有收受被告 歷年來依指示匯至上開兩帳戶之款項,而是否認被告所主 張該匯入之款項為寄託關係,並主張實為被告分擔家庭生 活開銷之匯款,從而原告並無相同帳戶之使用支配有不同 說法。
 二、原告為被告支付高中大學之學貸462,513元之部分:  ㈠被告抗辯稱於90年5月4日、10月2日分別償還8,274元、8,1 42元,因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 權時效,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以原告自承未能留存 相關帳户明細而無法提供款項佐證,主張原告此部分所述 無從認定為真云云(此部分被告容有錯誤,原告已修正為 至90年10月2日止僅有一筆借款,共計支付8,274元;卷二 第183頁)。惟本件兩造為母女關係,以一般常情而言, 至親間之借貸大多不會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故兩造本未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兩造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自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起訴被告,嗣原告起訴狀之繕本亦有 送達被告收受,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且本件訴訟審 理至今早已逾一個月,自符民法第478條貸與人催告返還 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99 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9 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滅時效起算點,係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時效始 開始進行,從而本件應以110年9月13日後之一個月為催告 期間屆滿時,始為該高中學貸款項8,274元之消滅時效起 算點,自無逾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因相關帳戶 存簿佚失,固未能就該筆款項提出確切證明,然依一般常 理而言,被告於90年間甫高中畢業,尚未開始就業有收入 ,難有足夠經濟資力自行清償該筆款項,是該筆款項應為 原告所支付。
  ㈡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主張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代被告繳納就學貸款,而以訴外人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5萬元、19萬6,268元,依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就學貸款繳款時間在先,訴外人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扣款時間在後,時序略有出入,已屬有疑云云。惟鈞院於112年5月17日就被告所質疑時間出入問題,函詢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後經函覆表示:「綜觀上述事證交易傳票說明,2筆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交易應無誤屬實,另交易時間差異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並未影響交易完整性(卷二第209頁)」等語,可知時間出入並無礙二筆就學貸款確實係由訴外人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所轉匯。  ㈢證人余佳慧於鈞院證述:「(有沒有辦理就學貸款?)有 ,我19歲專四時有辦理;(為何是在專四辦理就學貸款? )有一天媽媽找我及被告,說這學期的學費要聲請就學貸 款,到畢業要用就學貸款的方式,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 自己還,我及被告都說好;(就學貸款是如何償還?)畢 業後工作壹年帳單就來了,媽媽就看到就學貸款的錢,不 想讓銀行賺利息,她說要先幫我繳清,算是我跟媽媽借, 把貸款繳清;(知道被告就學貸款,如何償還?)被告的



就學貸款,我是聽我媽媽說,我媽媽也是用一樣的方式, 不想讓銀行賺利息,媽媽也是借他錢,全部還掉,大概就 是這樣,我是聽我媽媽講,也是用我的方式,他也是要還 給媽媽」(卷二第193頁)等語;以及證人余佳秀於鈞院 證述:「(提示卷一第267頁,這是否是證人臺銀的帳戶 ?)是;(內容匯款紀錄是怎麼回事?)就是被告就學貸 款的錢,她畢業後一年後收到就學貸款的帳單,媽媽拿帳 單找我及被告,媽媽手頭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先償還就學 貸款,當時被告也在場,他也說他會還錢,我就答應了, 就用我的錢先借媽媽,先償還就學貸款,媽媽開口,我看 在媽媽的面子上,媽媽不想讓銀行賺利息,那時候我工作 已經五年,我身上是有錢;(這筆錢就是媽媽要借給被告 ,先去償還就學貸款?)媽媽要借給被告,之後也要還」 (卷二第202頁)等語。互核證人就被告就學貸款之來源 ,證述相符,可見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又證人余佳秀 所述亦與匯款繳納學貸之事證相符,足證上開二筆就學貸 款確係由原告代被告缴納。再者,證人余佳慧證述被告當 初同意學貸自己償還,證人余佳慧係在場親自聽聞,以及 證人余佳秀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償還學貸之過程,余佳 秀亦在場親自參與聽聞,顯見兩造就償還學貸確實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且證人二人就此合意之事實均非傳聞證據, 實足採信。
  ㈣至被告質疑訴外人余佳秀帳戶既由原告支配管理,又何須 向伊借用該帳戶款項而有相互矛盾云云。蓋原告管理支配 該帳戶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或抵扣先前借款而已,均屬數 額不大之款項,然被告之學貸高達25萬、19萬元,自有必 要向訴外人余佳秀告知說明及商量之必要,以示尊重而合 於一般情理。被告另質疑訴外人余佳慧既稱有辦理就學貸 款,貸款金額甚多,卻不記得大概貸款金額,且如何償還 學費之情形含糊其詞,則上開傳聞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云云,惟余佳慧確實曾辦理就學貸款,倘鈞院認有 必要,亦可函詢余佳慧來往貸款銀行查明,而貸款金額究 為多少,因畢業近20年,已不復記憶,亦非不合理,又伊 已多次表明貸款係由原告自伊帳戶之每月薪資扣款,甚為 明確,並無含糊其詞之情。被告亦質疑證人余佳秀未能具 體說明償還學費之細節,以及將全部薪資交由原告支配、 扣款、供原告代被告償還就學貸款說詞,相互齟齬云云, 惟觀諸余佳秀之證述,就償還學費係由原告自伊帳戶中扣 還,證詞明確清楚
 三、原告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3,000元之部分:



  ㈠被告對94年7月22日假牙製作費用1萬元已罹於借款返還請 求權時效之主張,應有錯誤,理由同前所述,係依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見解,從而自應以110年9月13日後之一個月 催告期間屆滿時,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故該費用亦尚未 罹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稱原告非因支付醫療費用而原始持有該等單據,係為 提起本件訴訟,而事後申請補發,並稱證人余佳秀與余佳 慧就有關原告是否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此部分之陳述,並 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於原告之轉述或告知,屬傳聞 證據,已難憑信云云。惟本件醫療單據固為事後補發所取 得,而該醫療診所均係原告自子女幼小即看診至成年,故 醫療院所之醫師或員工,均熟知原告之子女看診及接種疫 苗等費用,皆由原告先代為墊付,證人余佳秀與余佳慧始 知醫療單據會開給原告收執,否則醫療診所豈會補發單據 予原告。
  ㈢再者,證人余佳慧亦證稱:「每年媽媽都會去診所,媽媽 會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錢,媽媽就跟我說拿健保卡去打 疫苗,媽媽說這個錢也要還他,我的存摺在媽媽那邊,所 以從我戶頭扣掉」等語,可見原告會為每個小孩代墊流感 費用,係余佳慧個人於家中生活之長期經驗,應屬親身見 聞,並非傳聞證據,倘若僅余佳慧一人須償還原告代墊流 感疫苗之費用,伊殊有可能願意償還?至證人余佳秀雖證 述原告付了大筆費用時並不在場,係由原告轉知,然原告 應無任何欺騙伊之必要。甚且,以一般常理而言,持有收 據之人即為繳費之人,此應為常態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 法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倘被告否認前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支付被告購屋之訂金及頭期款共45萬元之部分:  ㈠另案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11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原證六;卷一第207頁),被告 自承購屋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雖被告抗辯稱:「惟被告 於同日亦已陳明:『……我當初買了房子時是相對人先幫我 付訂金10萬元,後來我頭期款不夠,相對人又給我35萬元 的現金……』(原證六;卷一第207頁)」,否認兩造間有該 45萬元之借貸關係;惟自鈞院家事庭訊問筆錄,可知被告 (即該案聲請人)明確自承系爭房屋頭期款,係向原告( 即該案相對人)借貸45萬元,此為被告在毫無任何外界壓 力之下所作自然反應之陳述,當然真實可信,被告嗣於本 件以「當時緊張」為辯,自不可信。縱被告辯稱於同筆錄 再補陳:「相對人幫我付訂金10萬元;相對人又給我35萬



元」等說明,亦僅係被告說明借貸45萬元之過程,否則被 告倘若欲補陳,自可當庭發現係口誤時,立即表示更正及 重新說明並非借款再記明筆錄即可,被告卻未為之,益證 其前先陳述為借款自應屬真實。從而,該45萬元確實為原 告貸與被告。
  ㈡被告又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返還 權狀事件中,該案證人張永龍證述:「因為專戶的錢有 部分是被告所匯入,我剛所述的借是被告跟我說是借的, 被告也說是幫原告出,過程中,被告不斷反覆表達是借, 也是幫原告出,到底最後是借還是出我也無法判斷」等語 ,而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事實。惟另案證人張 永龍係明確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覺得若原告( 即本件被告)要出售房屋,原告要還被告代出的錢,我當 時聽他們說像是被告的錢是借原告,將來要還,保障是指 確保將來會還……(被證8;卷一第339頁)」等語,此段筆 錄內容係另案證人張永龍就本件原告交付本件被告45萬元 之法律性質之最初證詞,可信度高,嗣本件被告再次就此 45萬元性質,重複以同樣問題逼問證人之下,證人始依循 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意思而陳述:「到底是 借還是出我也無法判斷」之說法,顯與強要證人說出系爭 切結書僅係安心條款之問法如出一轍,足見該證述確已受 到外界嚴重干擾及影響,尚不可採。縱另案證人張永龍證 述係借貸或出資亦無法判斷云云,仍無法就此論斷交付系 爭45萬元,即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性質。
  ㈢再被告質疑本件證人余佳秀所述與另案證人張永龍所述不 符,惟證人余佳秀證述:「原告有支付45萬元,有要求被 告要還這筆錢,係在樟樹房屋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時約定的」等情,核與證人張永龍證述:「當初簽署契約 書時(4月16日)我有在場,是在樟樹房屋所簽署,被告 (即本件原告)、余佳秀、賣方、林美盡均有在場」相符 ,是本件證人余佳秀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五、原告為被告享有銀行優惠存款資格,而存入被告帳戶44萬 4,000元之部分:
  ㈠被告指摘原告提供金錢予被告享有優惠存款之目的,係要 求被告提供原告利息一情係原告誤載,而與原告嗣後改稱 並無向被告領取利息之前後主張不一,惟優惠存款之利息 ,實則全由被告領取,原告未向被告領取任何利息,故原 告僅更正錯誤之事實而已,並非前後主張不一,況無論原 告是否有領取利息,均無礙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㈡被告稱當時寄存將近200萬元於原告之處,豈會向原告借款



云云;惟被告當時甫就業未久,如何有資力寄存200萬元 ,被告之主張不符常情。被告又稱原告於102年8月6日取 款金額為171,000元,與當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有一筆1 7萬元現金存入,二者金額並不相符,且依彰化銀行函送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6日現金存入17萬元之交易 傳票(卷二第115頁),均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原告所存 入等語;惟原告於同日提領171,000元,雖與存入被告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之170,000元金額有誤,此係因時間久遠 而有記憶上之出入,並非過大差距,未可徒以細節稍有出 入,遽認原告主張所述全部皆為不實,而忽略原告尚有提 出其他具體客觀證據為佐證。
  ㈢再依彰化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函送之被告帳戶於102年8月6日 存入170,000元之當日存款條(傳票;卷二第115頁),可 知當日確實有170,000元存入無誤,且依該傳票上書寫之 文字,確為原告之字跡,又被告當時為彰化商業銀行汐科 分行之行員,依該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自行處理自己之存提 款,足證該筆款項確實為原告所有現金存入。 六、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之事證,應無理由:  ㈠證人余佳秀就被告為何搬往彰化居住之問題,證稱:「( 為什麼搬出去?)因為那天就是被告打給媽媽說要見面, 被告跟媽媽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媽媽問被告說彰化要 住哪裡;媽媽就問突然接到這個消息,彰化沒有認識的人 ,然後被告的男朋友就說你們不需要知道住哪裡,是否以 後就不回汐止,之後就聯絡不到,跟媽媽之間跟媽媽借的 錢要清償,怕之後找不到被告,裡面包含就學貸款大概40 幾萬、頭期款40幾萬、銀行優惠存款,行存應該也有40幾 萬,算起來100多萬,媽媽怕找不到人,之前植牙等費用 ,這也是代墊的錢,加總起來應該要120萬元;(證人的 意思,被告1月10日有答應1月16日要回來處理跟媽媽借款 的事,及房子過戶的事宜?)是」等語。可知110年1月10 日被告曾答應原告處理借款債務及將系爭房屋過戶原告事 宜,益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㈡至被告主張以寄託於原告之工作收入予以抵銷,惟被告至 今並無舉證每月有轉帳原告寄託之金錢,遑論從未提出原 告保管被告工作收入之事證。蓋事實上,被告所稱該等費 用,係給付每月自己之生活上開銷,業經證人余佳慧與余 佳秀證述在案,顯非係工作收入之寄託與原告,況被告當 時已為成年人,又為銀行行員,每個月自己所賺得薪資當 可自理,殊無任何必要由原告代為保管之理,顯見實應為 給付個人家庭生活費用於原告之款項,方為合理,故原告



否認被告之抗辯,被告自無本件主張抵銷之權利。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支付高中大學學貸454,542元部分:  ㈠姑且先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被告於90年5月4日、同年1 0月2日分別償還8,274元、8,142元,迄至原告於110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 表(原證10、原證16)、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原 證14)、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原證1、原證15) 等資料為證。惟原告已自承於90年5月4日、同年10月2日 分別還款8,274元、8,142元之其他款項,原告因未能留存 相關帳户明細而無法提供佐證(卷一第251頁),原告既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㈢原告所稱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代被告繳納就 學貸款,而以訴外人余佳秀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5萬元、19 萬6,268元,依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就學貸 款繳款時間在先,訴外人余佳秀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扣款時 間在後,時序略有出入,已屬有疑。再者,取款憑條僅得 證明余佳秀曾有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取款,而放款收回登錄 單僅得證明被告之就學貸款繳款情形,均無從憑此證明原 告所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代被告向銀行償 還就學貸款之事實為真。
  ㈣證人余佳慧雖證稱:「(為何是在專四辦理就學貸款?) 有一天媽媽找我及被告,說這學期的學費要聲請就學貸款 ,到畢業要用就學貸款的方式,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 己還,我及被告都說好」,惟對照其證稱:「(知道被告 就學貸款,如何償還?)被告的就學貸款,我是聽我媽媽 說,我媽媽也是用一樣的方式,不想讓銀行賺利息,媽媽 也是借他錢,全部還掉,大概就是這樣,我是聽我媽媽講 ,也是用我的方式,他也是要還給媽媽;(被告的貸款是 否還給媽媽?)我聽媽媽講是沒有」,顯見並未親自在場 見聞,乃聽聞原告轉述而屬傳聞證據,自難盡信。  ㈤觀證人余佳秀證稱:「(內容匯款紀錄是怎麼回事?)就 是被告就學貸款的錢,她畢業後一年後收到就學貸款的帳 單,媽媽拿帳單找我及被告,媽媽手頭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告也在場,他也說他會還錢, 我就答應了,就用我的錢先借媽媽,先償還就學貸款,媽 媽開口,我看在媽媽的面子上,媽媽不想讓銀行賺利息, 那時候我工作已經五年,我身上是有錢」。乃其借款予原



告,再由原告代為向銀行償還被告之就學貸款,核與原告 起訴主張以訴外人余佳秀之臺灣銀行帳戶之說法有所出入 ,且對照余佳秀亦證述:「(錢是否全部轉給媽媽了?) 這個戶頭是由媽媽再處理,我另外有自己的私人,這個戶 頭就是媽媽處理(卷二第202頁)」,益徵其所述前後不 一,且有相互矛盾之虞。蓋余佳秀臺灣銀行帳戶實際上既 為原告所支配管理,原告已得自行支用該帳戶內款項,又 何須特別向余佳秀開口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說明用途? 顯見證人余佳秀就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而代被告向銀行償還就學貸款之事實,亦未親自在場見聞 ,此部分所為陳述,誠屬事後虛構,顯為迴護偏頗原告之 詞,殊無足採。
  ㈥參以證人余佳慧另證稱:「(就學貸款是如何償還?)畢 業後工作壹年帳單就來了,媽媽就看到就學貸款的錢,不 想讓銀行賺利息,她說要先幫我繳清,算是我跟媽媽借, 把貸款繳清;(貸款金額?)很多,我忘記了,大概貸款 金額我不記得,我剛畢業就還完了;(貸款如何償還?) 媽媽先幫我結清,媽媽從我薪水裡面扣掉還給媽媽,媽媽 從我戶頭扣款,之前全部都還給媽媽了;(如何扣款?) 就是我畢業後,我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媽媽,媽媽會從我 的薪轉帳戶扣款(卷二第195頁)」。衡諸證人余佳慧既 稱亦有辦理就學貸款,貸款金額甚多,卻不記得大概貸款 金額,且就其如何償還學費之情形含糊其詞,則上開傳聞 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尤非無疑。
  ㈦而證人余佳秀亦證稱:「(證人是否有就學貸款?)我沒 有就學貸款,是爸媽支付的錢,我已經償還給爸媽了;( 證人剛有說就學期間是爸媽支付,是如何還)薪轉帳戶, 我把存摺、印章給媽媽,從裡面扣款就可以;(從每個月 的薪水裡面扣的嗎?)全部的薪水交給媽媽,媽媽自己去 扣(卷二第203頁)」,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償還學費之細 節,已屬可疑,又如依其所言,係將全部薪資交由原告支 配、扣款,亦與其前述工作五年,而有金錢貸與原告,供 原告代被告償還就學貸款之說詞相互齟齬,益證余佳秀所 為上開傳聞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顯有可議。  ㈧因原告無法提出為被告償還就學貸款之事證,其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縱原告曾以訴外人余佳秀 之帳戶轉帳繳納被告學貸為真正,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 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實則,上開款項縱原告得舉證支出,亦為原 告基於親屬關係,為甫就業之女兒減輕負擔所為之贈與,



而非借貸。綜上所述,復無其他證據相佐,自不得逕憑證 人余佳慧、余佳秀所為證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萬3,000元部分:  ㈠姑且先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其中94年7月22日之假牙製 作費一萬元,迄至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原證二),惟其中經典牙 醫全民健保醫療收據,顯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 母親之身分取信醫療院所,不當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私自 申請補發,恐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屬以不法手段 取得之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惟如前 述,原告並非因支付醫療費用而原始持有該等單據,而係 為提起本件訴訟事後申請補發,衡諸兩造先前乃共同居住 生活逾30年,則原告持有該等單據是否係因支出費用而由 醫療院所直接交付收據之說詞,顯非無疑,自無原告所謂 持有單據之人即為繳費之人可言,更不得憑此認定原告主 張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代被告支出醫療費用之 事實為真。
  ㈢至於證人余佳慧證稱:「(請提示卷一273至277頁,這些 收據,這些錢是什麼人支付?)我聽我媽說,付錢給牙醫牙醫開收據給付錢的人,流感的部分我也有去打,每年 媽媽都會去診所,媽媽會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錢,媽媽 就跟我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媽媽說這個錢也要還他,我 的存摺在媽媽那邊,所以從我戶頭扣掉,醫生就把收據開 給交錢的人,媽媽就拿到這個收據(卷二第197頁)」, 以及證人余佳秀堅稱費用係原告媽媽支付的,據我媽媽說 被告還沒有還,媽媽先代墊云云,惟對照余佳秀亦證稱: 「(醫療費用等都是媽媽代墊,證人是如何得知?證人是 否在場?)我是不在場,媽媽付了大筆錢,媽媽都會說, 媽媽也有收據,付錢的人才會拿到收據(卷二第207頁) 」,顯見證人余佳慧、余佳秀有關原告是否為被告支付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原告 之轉述或告知,屬傳聞證據,已難憑信,尚摻雜基於錯誤 認知(有關原告如何取得收據)所為之個人臆測,均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縱原告確有支出該款項,上開款項同樣應為原告基於親屬 關係,為剛甫就業之女兒所為贈與,而非借貸。 三、原告主張貸與被告45萬元購買房屋部分: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財產切結書及郵局匯款明細資料(原證三 ),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被告45萬元,且綜觀系爭財產



切結書內容,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記載,難認原 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代被告支出購屋訂 金及頭期款之事實為真。
  ㈡此為原告先行以訴外人余佳秀名義購買,訂金10萬元由原 告自行交付仲介即訴外人林美盡,嗣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擔 貸款責任(家中經濟全由原告掌控),被告為求名實相符 ,遂要求必須將房屋登記為自己名下,代書遂更改買賣契 約書,將買方更正為被告名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被證七),原告再將35萬元交付代書,由代書存入被告 扣款帳戶中,與被告其他存款混同,用以支應頭期款160 萬元,全部45萬元原告均未直接交付被告。故兩造於系爭 切結書中明確記載「買賣總價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中 價款臺幣肆拾伍萬元正為母親陳月英支付,其餘價款新臺 幣柒佰伍拾伍萬元正則由本人支付」。惟原告於系爭切結 書中僅要求被告不能任意處分、變賣、設定第二順位,將 來有需處分、變賣不動產,需事前通知原告等語,並未記 載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字句,如原告認有借貸被告45 萬元之事實,欲督促其履行債務,則於契約條文加註文字 亦非難事,系爭財產切結書卻均未有如此之約定,足證原 告應係將預先支付之45萬元作為贈與被告之意,否則何以 原告迄至兩造因保護令事件及返還權狀事件感情破裂後,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期間全無對被告催討或 約定還款期限之舉。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返還權狀事件中 ,證人張永龍證述「因為是被告(陳月英)有支付部分價 款,因為專戶的錢有部分是被告(陳月英)所匯入,我 剛所述的借是被告(陳月英)跟我說是借的,被告(陳月 英)也說是幫原告(余佳屏)出,過程中,被告(陳月英 )不斷反覆表達是借,也是幫原告(余佳屏)出,到底最 後是借還是出我也無法判斷(被證八)」。足證原告確實 有向證人張永龍表明係為被告出資,即為贈與之意思。  ㈣又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訊問筆錄雖記載:「(你名下 新北汐止的房子你媽媽有出資嗎?)總價800萬元,頭期款 160萬元,我有跟我媽媽借45萬元,我是在108年5月買的 」,惟此為被告當時緊張所致,此可觀同筆錄被告嗣補陳 「……我當初買了房子時是相對人先幫我付訂金10萬元,後 來我頭期款不夠,相對人又給我35萬元的現金……」核被告 於保護令訊問時之真意,乃表示原告為伊出資45萬元,並 非向原告有借貸45萬元之事實。
  ㈤至證人余佳秀證稱:「(其中有多少是媽媽支付?)被告



說錢不夠,媽媽有支付45萬元,有要被告還這筆錢,在簽 房屋買賣契約時當場有講,媽媽先支付,之後佳屏要還, 160萬中的45萬是媽媽借給被告,之後要還;(借款45萬 元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的,請問證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在何時?何地?)是在樟樹路的房子,是在買房 子那年,我在場;(當天除證人外,還有除本案當事人在 場?)仲介,我媽、我、家屏,只有仲介在場(卷二第20 4頁)」;與兩造間所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10號返還權狀事件中,證人張永龍證述:「(提示 本院卷第162頁所示系爭切結書)後來你是否向兩造建議 不需要辦理預告登記,而擬定系爭切結書,供兩造簽立? )……這份文件是我當時草擬的,但是不是在我面前簽立, 應該是當事人帶回去另外簽的;(當初簽署契約書時,你 是否在場?簽署日期?)我有在場,是在4月16日簽約, 是在樟樹房屋所簽署,被告、余佳秀、賣方、林美盡均有 在場;(提示本院卷第162頁)系爭切結書是在何時草擬 ?何處交付?) 我不確定何時草擬,應該是放在樟樹房屋 他們去拿。結案是在樟樹房屋,但切結書是否為當天所草 擬,我不確定。系爭切結書上的日期我是押結案日期,但 是否為當天所製作我不確定」等情不符(卷一第341頁下 )。衡諸張永龍為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或偏頗之虞,足徵余佳秀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顯屬有疑,礙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利用被告之銀行優惠存款資格,而存入被告帳戶 44萬4,000元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原稱該筆款項係供原告領取利息(卷一第17頁 ),嗣改稱因被告擔任銀行行員享有較為優惠之存款利率 ,而原告為被告籌措款項供被告領取利息部分云云(卷一 第21頁),再改稱實係當時書狀所誤載,並無向被告請求 領取利息之事等語(卷一第375頁),原告前後主張不一 ,已難採信。而被告自94年6月間畢業後開始工作迄至102 年8月間,每月交付原告保管之金額共計1,997,800元(計 算式:1,055,800+961,000-19,000;卷一第103、119頁) ,遠逾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金額數倍之多(卷一第99至14 5頁),衡諸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當時尚有寄存將近200 萬元於原告之處,豈會向原告借款?益見原告主張,不符 常情,實有可議。
  ㈡原告於102年8月6日雖有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70,000元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該筆款項,至原告以訴外人余佳 慧銀行帳戶匯款274,000元予被告之部分,固有訴外人



佳慧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惟此並非原告本人之匯款,被 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 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自就業以來,已交付原告保管333萬7,765元,實者, 該款項係由原告為被告保管之工作收入中所返還(消費寄 託),或原告基於親屬關係所為贈與,而非借貸。依原告 提供金錢予被告享有優惠存款之目的,係要求被告供原告 領取利息,惟原告仍未提供其領取利息之證據,益證該款 項並非借款,純粹為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錢或贈與。  ㈣再者,依證人余佳慧證稱:「(右邊有一個匯款,可否說 明錢的來龍去脈?)27萬是我借給媽媽的;(提示卷265 頁匯款資料)這個錢是我借給媽媽的,這就是那時候媽媽 突然來找我,說要跟我借一筆錢,我說幹嘛借錢,她說被 告考上彰化銀行,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百分 之13的優惠利率,被告的錢不夠,就跟媽媽借,媽媽的錢 也不夠,媽媽來找我借,隔了幾天,媽媽找我及被告,媽 媽說要幫被告湊48萬的優惠存款,媽媽就借給被告,好像 有差一點,被告自己補足到48萬元,後來媽媽跟被告講說 ,這個錢是媽媽借給她的,之後要還給媽媽,被告說好, 會還,過來幾天後,媽媽就把被告的帳號給我,我就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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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