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150、14312、14753、1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即洗錢),然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 ○○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世豪」之成年男子使用。「黃世豪」於取得被 告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聯絡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庚○○、 甲○○、丁○○,戊○○及丙○○(起訴書誤載為林「錦」鵬,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5月5日15時2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263元後結清該帳戶。因認被告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後該等款項各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017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1 106號函、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0188號函及 所附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見14150偵卷第135至141頁、1 4753偵卷第23至29頁、14312偵卷第109至118頁、14749偵卷 第75至80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就附表編號 5所示匯入帳戶及金額,比對交易明細表可知(見14749偵卷 第77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也表示對檢察官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各應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從而,如附表所示情節均可 認定。
㈡被告供稱:我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提供A、B帳戶(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二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C帳 戶)是我申辦的數位帳戶,我於4月20日晚上給「黃世豪」A 、B帳戶後,當天深夜「黃世豪」問我有沒有數位帳戶,我 才跟他講,當時已經過了凌晨12點;我會提供帳戶是要辦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203至204頁)。佐以附表編 號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是於111年4月20至21日間匯 款至B、C帳戶,時間相當接近;另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則是在同年月26日、28日匯款至A、B帳戶,與附表編號 4、5所示匯款時間亦相差不遠,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是在相近 期間內取得A、B、C三帳戶,因此才能在相近期間內使用上 開三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使用。則被告所稱:先於111 年4月20日晚上提供A、B帳戶給「黃世豪」,又於同年月20 日深夜至21日凌晨間之某時,提供C帳戶給「黃世豪」等語 ,應可採信。
㈢被告先提供A、B帳戶給「黃世豪」,之後再提供C帳戶給「黃 世豪」,則其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固然為自然意義上 之數舉動,但其第一次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晚上 ,第二次則是在同年月20日深夜至21日凌晨間之某時,是以 二次提供帳戶之時間相差不過幾小時,時間密接。且提供帳
戶之對象均為「黃世豪」。又被告稱提供上開三帳戶是為了 辦貸款(之後又稱提供帳戶並待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得1萬 元之報酬),可見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相同。從而,被告提供 A、B、C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目的一致,提供之對象也 為同一人,是以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客觀上,被告接續提供A、B、C帳戶給「黃世豪」,之後詐欺 集團使用A、B、C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 且該等款項旋即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 告除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再者,被告供稱:我會提供帳戶是要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 前,對方要求必須待在旅館8小時,並給予1萬之報酬,但因 為我要開店,所以改成待在店裡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足見被告也坦承其提供帳戶並留在旅館或店裡8 小時,可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徵求 金融機構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館8 小時之必要。是以「黃世豪」之要求顯然不合常情。況且,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 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 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在開店(見本院卷第209、207頁),可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㈥至於被告嗣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領50萬263元後結清A帳戶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14150偵卷第141頁), 此客觀事實固可認定。然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起訴書固有記載上開被告提領50萬263元後結清A帳戶之事 ,但被告所領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的錢,起訴書只是在 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為正犯,被告提領50萬263元並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觀諸上開A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即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至A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 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結清A帳戶時提領之50萬263元,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無關。佐以被告結清A帳戶 及提款之行為,日期是在被告提供帳戶(110年4月20日晚間 至21日凌晨)後15日,相隔已遠,自不能以被告之後結清A 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反推被告過去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有 參與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㈦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110年4月20日晚間至21 日凌晨提供A、B、C帳戶給「黃世豪」之時,主觀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則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 告也只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內,提供C帳戶 給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1 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有罪,於112年2 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1、211 頁)。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提供帳戶同為C 帳戶,且提供帳戶時間地點之記載相近,堪認前案與本案屬 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是以接續一行為提供A 、B、C帳戶,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前案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老師「大贏家攻略-陳大光」及助理「小慧」,可帶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股漲歡顏」後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 ②111年4月26日 台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4150偵卷第27至30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150偵卷第39至65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老師「雨果」及助理「VERA」,可帶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內部核心獲利群VIP39」後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 台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50萬元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4150偵卷第33至34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4150偵卷第71至133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助教「陳奕琳」及助理「VERA」,可帶告訴人加入「智慧樹投資平台」APP後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5萬2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4312偵卷第59至6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312偵卷第67至93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助教「萱萱」,可帶告訴人加入「智慧樹投資平台」APP後操盤購買股票及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4月20日 ②111年4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4753偵卷第34至3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753偵卷第61至94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助教「吳憂」,可帶告訴人註冊投資網站APP後,操盤購買股票及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1日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⒈告訴人丙○○之女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4749偵卷第17至25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委任乙○○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託書、匯款明細表、手寫匯款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749偵卷第27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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