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號
PTDM,112,金訴,127,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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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



任辯護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趙浩宇之邀請,基於參與犯罪
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洺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所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罪嫌,尚待偵查,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趙浩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柯基」,所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罪嫌,尚待
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英」、「小聲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車手頭、將款項
轉交之收水工作。乙○○復基於非成年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邀集少年林○謙(95年5月生,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謙」、
「淼」,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就本案與
乙○○共同取款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
1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加入詐欺集團與廖洺澤
面,並告以工作性質係不合法,工作內容係在幫他人領取物
品,並可抽取3.5%之獲利等語,林○謙遂應允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
二、乙○○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2日,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
王麗蓉檢察官」、「陳志文警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甲
○○,誆稱其水電費欠繳已移由地檢署調查,因涉及刑事案件
要求甲○○交付現金及金融卡予以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依指示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
25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甲○○位於屏東縣○○市○○街
00號之住處家門前之腳踏車籃內,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乙○○持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聯繫林○謙前往取款。乙○○旋即於同日1
4時2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駕駛彰化縣○○鄉○○○○○○○○號不詳
之BMW自用小客車,並懸掛不知情友人許栩之車牌號碼「BRN
-982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搭載林○謙臺中市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林○謙下車後前往甲○○住處,取走腳踏
車籃內之55萬元。林○謙得手後,便將贓款交由乙○○轉交廖
洺澤,再由廖洺澤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
幣,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0月24日,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上開假冒身
分及涉及刑事案件之詐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自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提領5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現金及元大帳戶提
款卡均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其住處家門前之腳踏車籃內
,再由詐欺集團聯繫乙○○持本案手機指示林○謙前往取款。
林○謙旋即至甲○○住處,於同日13時30分許取得前開腳踏車
籃內之15萬元及元大帳戶提款卡1張。林○謙得手後,便將贓
款15萬元交付予乙○○,並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謙
離現場,乙○○旋將贓款轉交廖洺澤,再由廖洺澤交由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乙○○取得前揭㈡款項後,復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依廖洺澤
示以本案手機轉告林○謙持上揭元大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告知林○謙提款卡密碼,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ATM),以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於同日22時39分許、22時40
分許、22時40分許,自該元大帳戶提領3次共計15萬元後,
轉交予乙○○,並由乙○○搭載林○謙逃離現場;翌(25)日,
乙○○再持本案手機指示林○謙於同年月25日12時54分許、12
時55分許、12時56分許,持甲○○之元大帳戶提款卡至前揭銀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3次共計
15萬元後,再由林○謙將所提贓款15萬元交付予乙○○後離去
。乙○○遂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30萬元均轉交廖洺澤,再由廖
洺澤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1年11月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以同上相仿之手
法以電話向甲○○訛稱要再交付其他現金,為甲○○所識破而報
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將假鈔3捆、1,000元紙
鈔1張、紙條1張,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住處家門前之
花盆處。該詐欺集團見甲○○受騙後,即指示乙○○於同日15時
許前往甲○○住處取款,當場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以附帶
搜索扣得假鈔3捆、1,000元紙鈔1張、紙條1張、牛皮紙袋1
個、本案手機1支、BMW自小客車1台暨鑰匙1支、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高鐵票2張、外套4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3、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乙○○所犯本案
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3至24、47至
56頁,偵卷第57至59、145至147、237至245頁,聲羈卷第17
至23頁,本院卷第36至38、131至133、190、288至2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就其
等參與詐欺集團聽從指示取款、收水上繳、持告訴人提款卡
提領等詐欺、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報案刑案紀錄表、屏東
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告訴人手寫
之提領金額一覽表(見警卷第28、96、97至98、99頁)、員
警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9至175、363至370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趙浩宇廖洺澤、陳拓雲、林○
謙:見警卷第69至73、75至78、79至82、83至86頁;林○謙
指認廖洺澤:見偵卷第311至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假
鈔3捆、仟元鈔1張: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銀
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取款憑
條、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至9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告訴人住
處拿取牛皮紙袋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0頁)、
臺中大里德芳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取款後路線圖(見警卷第119頁)、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23頁)、本案車輛照片(
見偵卷第281至29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26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4頁)
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紙條1張、本案手機
1支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林○謙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5至304頁)、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2、33至3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乙○○招募林○謙加入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
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
第3項、第4項。查:被告乙○○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並無構成新法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加重構成要件,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後,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少年林○謙未到案之廖
洺澤、趙浩宇,及本案被告乙○○,為3人以上,如前所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內容等
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
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5間加入「張三」、「李武」組成
之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同
年7月間考量報酬較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集團並不相
同(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中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
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
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
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⑵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後,乃令告訴人提領受騙款項、提供元大帳戶提款卡置於牛
皮紙袋內、放置於住處門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廖洺澤指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謙前往領取,被告再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廖洺澤,再由廖洺澤上繳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兌換為人民幣,透過層層轉交、換成外幣等方式,
被告之舉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
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
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取款、
收水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少年林○謙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招募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為
93年6月生,本案案發111年時年方18歲,惟現行民法18歲為
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
為20歲,故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並無加重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270頁),賦予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罪部
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提款
並交付現金、提款卡,被告再依指示少年林○謙分工取款
後,將款項交予廖洺澤,復由廖洺澤轉交上手兌換成人民
,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乙○○
及同案少年林○謙廖洺澤趙浩宇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
。縱被告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
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各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予詐術,
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依行騙者指示當面交付或置於住處門口轉交,係利用其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乙○○將告訴人多次分別提領款項、少年林○謙持告訴人提
款卡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間多次分別提領款項、轉交上手
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而言,該數次取款、持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於參與組織期間
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招募加入組織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除自行於111年7月間參與組織
犯罪以外,復另行於同年10月間招募他人加入組織。是被告
所犯1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和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
,時間可資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員警詢問
同案少年林○謙之前,即自承有邀請林○謙參與本案取款犯行
,是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招募犯行,爰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
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
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或招募他人加入集團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
成告訴人1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合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
犯行,亦就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
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依法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得減輕之,得做為其量刑減輕之
考量因素。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斟之被
告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45萬元部分與被告無涉,詳後述),無具體事證顯
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考量被告分工負責將款項上繳之車手頭(
轉達指示予林○謙,並駕車搭載林○謙取款)、收水角色,犯
罪情節較主謀、施行詐術者為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年紀尚輕,甫成年,於夜市打工
,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
人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
頁);暨被告於本案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於本案
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2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待執行他案之刑(見本院卷第315頁),考量其嗣後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受刑人之利益,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 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 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 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 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 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6萬元,且均為向告訴人甲○○拿 錢後而收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90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取得5萬餘 元報酬之尾數,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 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合計100萬元 ,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經被告 轉交廖洺澤上繳、層轉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除領有上述5萬元報酬以外之其他財產上利益, 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外套4件、牛皮



紙袋1個、紙1張、高鐵票2張、BRN-9820號車牌2個,均與本 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除上述手機 1支應予沒收外,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原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 1台及汽車鑰匙1把,固供本案取款、搭載少年林○謙所用, 惟非被告所有,嗣經檢察官發還所有人黃雅惠而未扣案,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屏檢錦金112他477字第112 9023730號函、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33、237頁),是就本 案車輛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於被告乙○○和少年林○謙共同取款前之111年1 0月4日9時許,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王 麗蓉檢察官」、「陳志文警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 人甲○○,誆稱其水電費欠繳已移由地檢署調查,因涉及刑事 案件而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地檢署監管,由假冒之調查局 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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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